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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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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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
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
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
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
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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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0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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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
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
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
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
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
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
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
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
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
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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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4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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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眾係就新北市政府所轄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管理民眾使用泳鏡類別之一
般性事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主管機關作成開放前來游泳之民眾使用面
罩式泳鏡之措施,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而新北
市政府體育處表示目前面罩式泳鏡係專為浮潛運動所設計之輔助工具,非
游泳運動必要配備,基於民眾安全,故無開放使用,係就陳情事項不具可
行性為說明,自非就依法申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無違法侵害民眾權益之
情事,難謂民眾享有請求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應依其上開陳情事項為給付之
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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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9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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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立
法意旨,係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財政部所引用法務部 85 年 6
月 29 日 85 法律決字第 15978 號函謂:「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
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 1028 條及第 102
9 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
始屬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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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26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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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就特定區域所為之變更都市計畫,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房地緊
鄰變更範圍之所有權人主張其房地受變更案影響致權益受損,自得以系爭
變更案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其表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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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5年交抗字第 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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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若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不服時,得依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 9 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苟行為人對
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不服,僅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有所意見時,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68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因此人民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遭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認處罰機關有行政違失之舉發或對於其己身
行政上權益有所維護,依法提出陳情時,則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71 條及第 170 條之規定迅速確實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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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7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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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規定,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
,而於該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惟應受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
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主管機關得廢止違反者之許可,並令其 1 年內不得
申請核發許可。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及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
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則臺北市街頭藝人進
行公開展演,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查驗及管理,若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將以
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經記點累計達 9 點以上,得廢止其活
動許可證,且於 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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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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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
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
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原告若欲主張非常態事
實,即應自行提出反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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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33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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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
作為之謂,至於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
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對此主管
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於審酌具體情形後如決定不予函覆者,亦非違法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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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2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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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規
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
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
依該條第 2 項規定,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
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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