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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16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668 號
  要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
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
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
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2 號
  要  旨: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
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
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
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
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93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
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
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
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
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
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
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
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
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
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4 號
  要  旨:
民眾係就新北市政府所轄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管理民眾使用泳鏡類別之一
般性事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主管機關作成開放前來游泳之民眾使用面
罩式泳鏡之措施,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而新北
市政府體育處表示目前面罩式泳鏡係專為浮潛運動所設計之輔助工具,非
游泳運動必要配備,基於民眾安全,故無開放使用,係就陳情事項不具可
行性為說明,自非就依法申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無違法侵害民眾權益之
情事,難謂民眾享有請求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應依其上開陳情事項為給付之
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易字第 617 號
  要  旨:
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
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
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
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
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
,亦應注意及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
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
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
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
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
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再參
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
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
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
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
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
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理由書)。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
、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
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
、「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職此,則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
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
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57 號
  要  旨:
依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規定,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
,而於該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惟應受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
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主管機關得廢止違反者之許可,並令其 1  年內不得
申請核發許可。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及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
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則臺北市街頭藝人進
行公開展演,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查驗及管理,若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將以
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經記點累計達 9  點以上,得廢止其活
動許可證,且於 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