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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129 號
  要  旨:
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分,原則上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
」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
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47 號
  要  旨:
環保署為達成空污法所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旨,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建議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
污染源減量作業之流程與方式,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之參考,核
其性質,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14 號
  要  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
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
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19 號
  要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
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
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
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
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
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
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19 號
  要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
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
「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
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
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
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
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
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
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
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
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
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
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
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71 號
  要  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09  條修正草案,已公告於行政院公報第 25 卷第 147  期,並
有載明訂定機關之名稱、依據、草案全文及任何人得於六十日內向交通部
陳述意見之意旨,並無行政機關對該法規命令之訂定與實施並未遵守相關
程序之情形。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是否舉行聽證,純屬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限,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未舉行聽證,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4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
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
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
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