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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873 號
  要  旨:
對於證據法中之佐證法則,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
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74 號
  要  旨:
按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自當年度盈餘所提撥或
限制分配者為限。若已非屬當年度之盈餘,且非屬財政部限制其將收回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盈餘加以限制其當年度作盈餘分配部分,即不得依所
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90 號
  要  旨:
按地方政府發函公布之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因該都市計畫區範圍廣大
,土地所有權人眾,則地方政府以公告方式為之,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不合。次按自辦重劃之性質,並非地方政
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而自辦市地重劃結果仍須經主管機關
「同意」,始能完成登記程序。又自辦土地重劃會所訂之章程關於妨礙公
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
報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規定,僅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代為拆遷」之規定,重申其義,並未有另行限制、剝奪或侵害人
民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 35 號
解釋意旨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129 號
  要  旨:
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分,原則上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
」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
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5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81 號
  要  旨:
處分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
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故將之納為一般處
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受有影響之特定人,得以該公
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為對象之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按採購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妨害投標既遂或未遂罪名,即該當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之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次按採購
主管機關為答覆其他採購機關函詢事項所制作之函釋,其制作發布時間早
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適用;又系爭函經
採購主管機關公布後,隨即登載於機關網站,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為系
爭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並已生法規
命令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0 號
  要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
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
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47 號
  要  旨:
環保署為達成空污法所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旨,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建議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
污染源減量作業之流程與方式,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之參考,核
其性質,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9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228 號
  要  旨:
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中應進行「預告」程序,此公告之性質,係將法規命令
之草案公告周知,目的在使任何人均有知悉所擬法規命令之內容並提出意
見之機會,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33 號
  要  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1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06 號
  要  旨: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
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
,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
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
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88 號
  要  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移民業務者應以公司組織為
限且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此等國家對於特定活動或計畫,認為其
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
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本質上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性管制措施。而該等預防性管制措施如屬對於涉
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行政干預,其法律保留之規
範密度即與涉及生命、人身自由之限制有別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非不得由
行政機關於母法之授權下訂定合目的之管制措施等限制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60 號
  要  旨:
專技部分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係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
之輔助性用人措施,符合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之人員,僅係取得得轉任
公務人員之資格,非當然因符合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規定即必然取得公務人
員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6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
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
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
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
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89年東交簡字第 215 號
  要  旨: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6 號
  要  旨:
按 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1  項明定服務機構得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至立案之老
人安養、養護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
復健診療服務。服務機構之醫師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
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是
以,醫事服務機構指派醫師至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等,為一般門診
醫療服務,如未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即不
得就開業處所以外之照護機構所為之醫療服務為醫療費用請求,保險人自
毋庸給付該醫療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1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
聽證。可知,非謂凡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均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
依職權裁量為之。故考試機關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即使未經聽
證程序,亦不違法。況且,律師考試規則屬抽象之法規命令,應考人難以
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規定修正縱未經聽證程序,尚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8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
規範。

2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20 號
  要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
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
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
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71 號
  要  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09  條修正草案,已公告於行政院公報第 25 卷第 147  期,並
有載明訂定機關之名稱、依據、草案全文及任何人得於六十日內向交通部
陳述意見之意旨,並無行政機關對該法規命令之訂定與實施並未遵守相關
程序之情形。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是否舉行聽證,純屬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限,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未舉行聽證,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153 號
  要  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59 號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發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故於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方式發布
,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性質上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
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25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13 號
  要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
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
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
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
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
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
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208 號
  要  旨: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內容,僅為對於雇主有關移工
工作及生活管理措施之建議,及對於移工所定之應注意事項,並未課予雇
主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義務。從而,機關倘若欲引用指引作為裁罰之依據,
自不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
條文所定課予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相對人遵行義務的法規範效力,更難以同
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此外,機關固然可「事
後」檢討公司之舉止是否牴觸公共衛生之防範精神,但機關關於公司確實
有針對其移工有無感染風險做風險控管,而非全然棄置不理一事,並未予
以考量,且機關也未考量公司就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有任何可得利益,仍
執意課予最高法定罰鍰額度之裁罰,法院以為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礎事實
錯誤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
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09 號
  要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預告及聽證規定。

28 裁判字號: 95年簡字第 519 號
  要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即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
悉。縱令當事人主觀上不知或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亦不得以具有不可
抗力之事由主張不知。對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若因性質相近,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不得割裂。故若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之進行應延後起算,否則皆應依
法進行,而無延後起算或中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711 號
  要  旨:
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研商而言;且
財政部經公告於財政部公報,已明確指出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發布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等語。又外匯管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入」「出」境皆應申報登記,故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報義
務各自獨立,彼此並無替代關係。原告主張其從事貿易事業,因業務所需
常攜帶大量現金往來於各國,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經查,本件經被
告查詢原告長期旅居之美、日兩國之入、出境規定,均載明攜帶超額外幣
應向海關申報,原告雖稱其已 6  年多未出入國境,但依原告從事貿易活
動之經驗及攜帶大量外幣之事實以觀,原告竟未向被告出境海關服務台查
詢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並提出申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 號
  要  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規定意旨,係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
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對於土
地所有權人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又依該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如符合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發起』、『檢附範圍圖』
、『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要件,即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所制訂,其內容在落實平均地權條例所欲達成促進土地有
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
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
,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
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
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
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62 號
  要  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
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
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
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
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
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9 號
  要  旨: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
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
節為停止招生處分;依據同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則賦予地方政府得
對短期補習班之管理訂立自治規範。倘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管理規範之短期
補習班,依據自治規範加以裁罰,如自治規範並未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
且行政機關為停止招生此一對於補習班經營影響較重大之處分前,已為告
知或限期改善等作為,即難謂停止招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8 號
  要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69 號
  要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固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
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惟基於國庫資源之有
限性,為求資源分配之最大效率,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9 條
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
,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 7  條第 2  項
規定,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輔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
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係遵循母法授權所制定之分配獎助金規範,並無違
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亦未悖離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