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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  議: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應係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情形下,始有適
用,以避免出讓訴訟標的之訴訟當事人,因對訴訟標的之管理權不復存在
而喪失其適格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惟營業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之
規定屬於國稅,其主管稽徵機關原為各區國稅局,僅因財政部基於作業及
人力上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規定,函請行政院
訂定辦法,將該項稽徵業務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徵。此項委託代徵事
項,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承辦,乃屬主管營業稅稽
徵機關之各區國稅局將原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行使之權限,以終止委託
方式,恢復其權限。就仍繫屬於台北、台中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營業稅
行政訴訟事件,依終止委託之法律效果,要非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由地方稅捐稽徵處移轉於第三人之各區國稅局之情形,自無當事人恒定原
則之適用。本件原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受託代徵營業稅,其於受託代徵業
務所發生之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係以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
被告。營業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後,關於受
託代徵營業稅業務,併同回歸前已作成營業稅處分所生之行政訴訟尚未審
結業務,既已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移交各轄區國稅局辦理,各地方稅捐稽
徵機關於業務移交後,當即失其為受託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即喪失其為被
告之資格,此與前述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尚有不同,自應由承辦該項業
務之各區國稅局向各管轄之三所高等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參考法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8 條 (88.01.25)
          稅捐稽徵法 第 3 條 (65.10.22)
          地方制度法 第 2、14 條 (88.01.25)
          行政程序法 第 15 第 (88.02.03)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

3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
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
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
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
。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
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 第 20 條 (84.11.08) 
          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 第 14 條 (90.10.12)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版)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版)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4 條 (89.06.14版)
4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農民健康保險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自應視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
與所行使權限之依據,而分別認定其處分機關。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其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之情形,與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相同,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參考法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第 5 條 (93.06.15)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4 條 (89.06.14)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 4 條 (91.05.22)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 4 條 (91.05.22)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
5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
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通知) ,並蓋用徵收機關長
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
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
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13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
          公路法 第 3、27 條 (91.02.06)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第 2 條 (91.01.2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 第 8 條 (92.04.15)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2、11 條 (86.09.26)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3 條 (9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