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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92 號
  要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
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
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
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57 號
  要  旨: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
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
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
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
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
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
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0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
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
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
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
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
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
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
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
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76 號
  要  旨:
公務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
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 關於公務人
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
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
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
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49 號
  要  旨: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
務,惟需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
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
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
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50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發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受分配人
於期限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行政機關本
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受分配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
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
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0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 5  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次按農地重劃而生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
費之請求權,乃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
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1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
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
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
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
,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83 號
  要  旨:
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屆滿
,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使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

1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96 號
  要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
之差額地價,雖僅係賦予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2 號
  要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
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
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
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
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
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
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
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
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
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
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
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
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572 號
  要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
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
情形。」此種規定乃在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對於使用管制藥品之
醫師與藥師課予必須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638 號
  要  旨:
對於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
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
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
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
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4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
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
,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
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
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又苟行政處分有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情形時,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
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9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以未經合法送達的限期履行書面通知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因欠缺對外生效而存在的執行名義,該違法開始行
政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至於執行機關發給債權
憑證,現實上已中止執行行為的進行者,原中斷時效事由即已告終止,應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1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88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
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
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
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謂行政執行名
義,係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
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
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故行政強制執
行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就系爭之就業安定費確係行政機關
要求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自可成為執行名義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