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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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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
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
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
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
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
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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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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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
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
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
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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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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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
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
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
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
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
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
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
,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
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
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
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
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
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
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
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
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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