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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
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
,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
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
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
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
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
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
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
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
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適用。至主
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
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
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
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