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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73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條件、負擔等附款。如為附條件
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實;倘
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負有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
受之義務,倘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故法院應細究附款係屬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台抗字第 1372 號
  要  旨:
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
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 75 條第 1  項或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事
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
如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
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
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
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
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或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參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核均屬被告在
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
,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
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
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
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
第 253  條之 3  第 2  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之
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而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
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
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5  條、第 126  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
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
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 2  至 5  年之觀察期間,並無
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
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
74  條增訂第 2  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
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
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
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
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
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19 號
  要  旨:
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
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又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
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即得提起
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63 號
  要  旨:
根據國防部原處分記載可知,其註銷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
係因眷戶未於國防部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交同意改
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惟眷戶主張其未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係
因未收受國防部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不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 3  個
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不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
宅款為按 30 坪型計算,則國防部自應就眷戶已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
會,已領取其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 3  個月內
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
按 30 坪型計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92 號
  要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
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
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
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47 號
  要  旨:
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係合法行政處分有法定原因,由原處分機關裁量
決定,是否予以廢止,且除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廢止者外,向未來生效
;在提供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於廢止有溯及效力時,受益人應返還其所
受領之給付。次按 85 年 10 月 16 日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
,至於公務人員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
同條第 2  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522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
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
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
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8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公開甄選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尚非不
得以附款方式要求獲選受託廠商修正工作說明書內容。

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1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作成專案許可停留處分,並於附款中課予相對人於停留期間
應履行一定事項之義務,係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
 

10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兼具私法借
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性行
政處分性質。

1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63 號
  要  旨:
人民與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爭執甚大,行政機關如不願逕予
撤銷又不得不將該行政處分效力予以解消時,尚非不得選擇以廢止方式解
消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1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7 號
  要  旨:
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
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
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
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
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台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73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若依另一有效行政處分作成,先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或
廢止前,尚不得以其存有何瑕疵,進而謂以其為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
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是以,政府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土地之分區使用編
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之附
表規定,風景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則政府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核
發農舍建造執照,並無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於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
尚未回復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即其時仍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政府
機關似不得以建造執照之核發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97 號
  要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
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
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
。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
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
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
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
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01 號
  要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
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
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
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
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65 號
  要  旨:
外國人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依法事先申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亦即,應可認針對外國人在境內工作係採許可制,自應有相
關之期限之限制;故於相關之申請書上均有「新聘」、「展延」之選項,
並所檢附之名冊上亦有工作期間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66 號
  要  旨: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
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 25 年未經政府
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
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426 號
  要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固會產生信賴損失之事實,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
續保護」者即應廢止,並以「財產保護」方式補償其信賴之損失。

1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
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
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
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
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
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
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63 號
  要  旨: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港區設置加儲油(氣)設施之業務,依法既有審查之裁
量權,自得於准許籌設之許可中要求相對人應另行依法取得其他相關許可
;倘相對人未如期完成負擔者,即得廢止籌設許可之授益處分。

2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
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惟依醫療法設立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係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創立,非屬信託法第 69 條
規定所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
目的之信託,故其房屋非本於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訴訟標的對於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其中一人已踐行
訴願程序,其餘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惟適用上,自以起訴之當事人對於該訴訟標的原處分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足當之,倘無直接法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訟,自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使用執照爭議,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
益雖非土地共有人所共同,然其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且系爭
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 1  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
認定,是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
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
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土地
共有人,雖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未踐行訴願程序,然為保障其訴訟權,可認
其與已行訴願程序之土地共有人為共同訴訟人逕行起訴,應屬合法等由,
進而為實體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45 號
  要  旨:
(一)許可與特許不同,前者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
      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予以限制需
      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
      予人民之權利,縱使人民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
      予許可,擬予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而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廣電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
      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
      ,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經營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
      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許可。
(二)通訊傳播基本法,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固係通訊傳播事業之社
      會責任;至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則係廣播電
      視法之立法目的,但多元文化與節目多元化並非完全相同命題,節
      目多元化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亦無絕對關
      連,另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似應委諸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功能
      ,而非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目的。故本件附款 3  要求電視業者的部
      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他電視公司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
      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並不得與他電視
      公司有節目聯合招攬之情事,勢將增加電視業者之營業成本,反有
      礙公平與自由競爭,亦無助於改善業界節目互播的現象;況所謂應
      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僅涉及單純硬體設備之利用,與軟體即節目
      內容無關,利用同一攝影棚亦可製作不同之節目、播放不同的新聞
      與發表不同的言論,故該等附款何以會有助於提升多元文化?其間
      邏輯實難以理解。故該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77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之補助申請案所為之核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同意
補助貸款利息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認申
請人有擅自變更申請人,違反合約書約定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
請作業要點規定之情事,就公法上具體之補助案依法行使廢止權,廢止該
合法之同意補助函之行政處分,而對外直接發生停止補助貸款利息及申請
人應返還因該同意補助函所受領之給付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6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准函中記載:「不得移作他用,否則註銷許可並恢復其原來變更
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前段僅係重申法令之規定,尚非附有負擔之附款,後
段之記載則屬廢止權之保留。
 

2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4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如認政府機關之公告為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卻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故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
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99 號
  要  旨: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
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
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
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
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
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
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
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職權撤銷不應給予容積獎勵之違法授益處分並重為適法新處分者
,係為維護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與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尚屬有別,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之會,亦難謂有違法。

2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9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並未禁止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得自行衡
酌考量究係以撤銷抑或廢止之方式,使違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

3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58 號
  要  旨:
對於人民集會之自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但其內容尚應符合比例原則。而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定有明顯事實之條件,即在避免對人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以保
障人民之集會自由,符合比例原則,故所謂有明顯事實,應解為須達明顯
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始為相當。因此,舉辦戶外辯論時,雙方候選人為
凸顯選舉知名度及媒體曝光達到勝選目的,屆時引發支持者之對峙與衝突
有高度之可能,且維持秩序人員不足以有效維持現場秩序,其程度已達明
顯而立即危險之狀態,與經驗法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者,合作雙方間存在進銷貨之關係,其交易
模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營業人,營業人再銷貨予消費者;採「合作店銷
售」型態者,因係雙方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合作雙方間並無進銷貨之關係
,故交易模式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營業人自行收
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交易之方式究屬「專櫃銷售
」及「合作店銷售」之銷售型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其經營之實
際型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稽徵機關於營業人依財政
部 98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1880  號函,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
發票列帳時,亦應依證據認定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是否有進
銷貨之關係。若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依實際內容及運作結
果,均無進銷貨之關係,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係採申
請許可制,於許可營運後,在 6  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
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
申請,是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換照許可處分,自
屬於裁量處分性質。則主管機關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
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換照許可處分附加條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係因公司未履行核准函所附加之負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而非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
行政處分,且核准函之受益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訴訟相對人,尚無同
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7 號
  要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
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
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
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
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
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
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73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規定,其主旨在於規範登記之物權法
律關係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時,信賴該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
交易之第三人,不因登記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而影響其交易行
為。是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至
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在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
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96 號
  要  旨:
按眷村改建本質上屬於主管機關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依眷
改條例第 29 條之授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自得以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
措施,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
支情形,而為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其對於軍眷眷籍之維護確
認、土地改建、規劃及利用,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
平等,本得自為規範並辦理。次按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如僅有一子女者,其承
受其權益均無期間之限制,而主管機關之核定承受程序,只是一種證明程
序而已,並不影響該等承受眷改權益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2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事實狀況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先後兩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卻
作出二種截然不同之認定結果,自難認屬「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而無庸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規定,均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其
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若非行政處分,即無法依上
開規定對之申請程序重開或主張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僅係將已經存在有效的行政處分內容重覆
通知當事人者,並不另外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1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相對人未履行負擔為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者,該相對人對主管
機關尚且不得主張不受廢止之信賴保護,則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作成時無關
之第三人,自更不得以應受信賴保護為由,對主管機關主張不得廢止系爭
授益處分。

4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53 號
  要  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
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
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
,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4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未建堤防之水道之防護,
若涉及公共利益時,乃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一
定之強制或禁止之處分;然此項公權力之行使,將使當事人因公益而犧牲
其既得之利益,故行政機關就當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應斟酌其情
形予以補償。如不能認被拆除之建物乃當事人所有,自無從准許主張依該
條規定請求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02 號
  要  旨:
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甄審決定爭議定性為公法爭議之規範架構下
,可推測出立法者併含有將甄審決定在實體法上定性為一獨立之公法行政
行為的動機。又有鑑於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將申訴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故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之結果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意義下之甄審決定乃為一行政處分,核屬法解
釋論正確操作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4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
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
,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
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
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
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46 號
  要  旨:
按授益處分附負擔,該負擔係與授益處分相結合,而對處分相對人所設定
之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本身形成對處分相對人之負擔性規制效力。授益
處分附負擔,該負擔不影響授益處分之生效,然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該負擔
者,授益處分作成機關除得廢止該授益處分外,亦得不廢止該授益處分,
而強制處分相對人履行。此是授益處分附負擔與附條件之重要區別。是行
政處分之附款係對受處分人形成負擔性之規制效力,即勘認其性質為負擔
。又附款所課予受處分人具繼續性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不因受處分人曾
一次履行而告消滅者。因而受處分人縱曾履行該等義務,然嗣後不再履行
時,行政機關尚得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則判決認受處分人不履行該附款,
至多效果止於廢止原處分而不及於其他;受處分人已履行全部附款,行政
機關亦不得廢止原處分等,法律見解即有誤認,判決據以認受處分人請求
撤銷系爭附款,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請求撤銷系爭附款之訴訟,自有
適用法規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
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
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
法請求救濟,否則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
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
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
油價補貼款。

4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2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獎勵造林之授益處分時,雖僅以「造林登記卡」為其形式,
並未明文附加負擔,然於獎勵金核發前所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與獎勵造林
處分間形成「準負擔」之連結。縱使實務運作上,出具切結書期日與獎勵
造林處分作成期日有所落差,亦不影響其為準負擔之性質。

4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17 號
  要  旨: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
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醫師連續出具
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因此廢止其醫師
證書有所依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序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申請應檢附之文件亦不
同;當事人於許可開發後始申請雜項執照,併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則應
係分別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此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足見雜項執照之發給與開發許可並非一事。因此,雜項執照縱經廢
止,非必開發許可亦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35 號
  要  旨:
主管建築機關作成之建築線指示(定),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定
情形,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惟無論申請建築線指
示(定)之申請人抑或建築基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均無請求作成建築線指
定之原處分機關廢止該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5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87 號
  要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不同於期限或條件
。又負擔雖受主要處分效力之影響,於主要處分被撤銷或廢止時一併失效
,但如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所附負擔之義務者,除
得廢止主要處分外,並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5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9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規制措施,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
、變更、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有拘束力之確認。至於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
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此外,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
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
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
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應調
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以防杜租稅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82 號
  要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
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
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
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
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
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
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5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48 號
  要  旨:
按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符合型式聲明模
式之商品,與型式試驗模式商品之型式係屬一致。故業者進口之商品經查
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情事,即可證該商品同一產品之其餘型號商
品均不符驗證標準,亦即主型式商品不符檢驗標準時,其同系列型式之商
品自亦可證不符檢驗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700 號
  要  旨:
按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
、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
表示准駁,祇要人民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
濟。且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
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
一體性,不可分割。又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獲滿足固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實體判決要件,惟是否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僅係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
件,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602 號
  要  旨: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55 號
  要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之原眷戶權益註銷處分在法律評價上與授
益處分之廢止,事物本質並不相同,自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
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要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更遑
論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是法院如逕謂原眷
戶權益之註銷處分「應類推適用性質相似」之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
期間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68 號
  要  旨:
按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不同的立法考量,
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尚不能僅以均為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
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次按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與授益處分之廢
止,在法律評價上,二者事物本質並不相同,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
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48 號
  要  旨:
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眷舍或撥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眷舍,此配住或撥用
關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故眷舍管理機關
本於權責,以借用人違規情節重大為由收回眷舍,乃係終止該配住眷舍或
撥用土地之私法關係,亦當無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的問題

6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漁港主管機關作成許可(同意)非設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入漁港停泊之授益
行政處分後,本得另依漁港法第 15 條規定,視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
廢止原許可(同意)停泊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法規容許廢止之情形,無
違於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廢止除斥期間及合理補償規定之適用

62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114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
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
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6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58 號
  要  旨:
眷改條例第 22 條未就註銷權設有時效,乃係立法者之有意沉默,並無違
反法律規範意旨及計劃,顯非法律漏洞。主管機關行使註銷權之標的,與
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行使以合法授益處分為標的,兩者之立法目
的亦迥然有異,難謂有本質上類似性,故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6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5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所核發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上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足認已
於核發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處分時,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6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
限。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
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主管機
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6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7 號
  要  旨:
按貨輪泊靠漁港裝貨或卸貨,係以「停靠次數」為計算基準,一旦裝貨或
卸貨完成即離港,其泊靠行為即告完成,而為一行為。從而判決認定行為
人所有之貨輪於不同日期未經准許擅自進入漁港泊靠之行為係屬數行為,
主管機關得分別處罰,於法自無違誤。又主管機關起始即就貨輪未經准許
擅自進入漁港泊靠之行為為裁罰,且初始亦已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行為
人之後再為多次相同行為,其違規事實顯屬客觀清楚,主管機關以事實已
明確未再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8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故雖未有第 1  款
至第 4  款之廢止事由,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
必要時,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非可空泛以維護公益為理由而予以廢止

6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08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
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
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6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24 號
  要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
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
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
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7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52 號
  要  旨:
國軍審酌是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性質上屬裁量處分,於處
分後發生對核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如品德不良、影響部隊安全、因案
判刑及因傷病不適服現役等情事,與擇優留營之目的有違,原處分機關於
考量符合「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要件下,尚非不得據以廢止
留營核定

7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6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於 104  年間修正公布增訂第 3  項及第 4  項規
定施行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追繳」或「通知返還」,應解釋為「撤銷或
廢止」前已核發「應停止補貼期間」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構成公法
上不當得利,並同時通知返還該已領取「應停止補貼期間」之補貼費。

7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44 號
  要  旨:
促參案件之最優申請人對於甄選決定遭主辦機關廢止主張信賴利益補償,
其應否補償及其範圍,當悉依廢止合法處分補償規定以判斷之,而非以所
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

7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6 號
  要  旨:
現行法令針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係採取高密度之管制,得標業者得以經營
該項業務,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各項(特)許可,其性質並非行政
契約,而係須經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契約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展延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74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75 號
  要  旨:
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
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如確有合法廢止原發給獎勵金授益
處分之事由,且確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廢止該授益處分者,自得作成行政
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或其繼承人返還之,無向行政法院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7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
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
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7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94 號
  要  旨:
行政事件之性質,如涉及未來發展之預測性或風險評估,且主管機關為獨
立機關時,法院對於主管機關就未來發展所為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否合
理可支持;或在上開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而添加之附款,方法及目
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應為低密度之審查,尚不得以自己之預測評估
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

7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
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

7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604 號
  要  旨: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
者,固應給予補償。惟其仍應具備信賴基礎等一定要件,且補償之範圍,
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79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259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錯誤適用法律而為原處分時,本應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方式解
消其效力,卻誤用廢止之方式,惟因原處分係自處分之日起失其效力,且
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斧正,即無庸改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以廢止方
式解消其效力。

80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481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決定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而基於該變
更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原來之法律規定有權不作成原授益處分,且不
廢止原授益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原處分機關即得廢止原授益處分。

8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19 號
  要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言。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
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亦即法律規範保障目的的探求,應就具體個
案而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
的即有保障個人權益。準此,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若可藉由新保
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應得
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3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廢止損失補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所謂「告知其事由」,係指
「告知補償請求權人即受益人補償之可能性」。因廢止處分本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內容,至於告知之方式,法未明文,因僅屬事實行為,且非廢止行政處分
本身,故並無書面或其他要式之要求,只要能使請求權人知悉有補償之可
能性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60 號
  要  旨:
若電視事業之股東有轉讓股權而使股權結果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持股過半之情形,即不應予以許可。另在廣播電
視法第 44 條之 1  第 4  款亦有針對發起人為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
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過半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41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
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故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此,倘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土地
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均足當之,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9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補助及締約時設有受補助人如未依補助要點及契約條款履
行時,得予廢止原授予補助資格之保留條款,則主管機關以受補助人未履
行契約為由廢止原授予補助資格者,核其性質應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
權」,而非「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8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29 號
  要  旨:
倘殯葬設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經法院拍賣程序移轉予他人,原申請設置人
既已無該設施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亦無從管理使用該設施,該拍定人或
經其同意使用土地、建物之人自得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文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該殯
葬設施之原核准事項,該申請人不以原申請設置人為限。此外,若非申請
使用及經營殯葬服務業,則無須依同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86 號
  要  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
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
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
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
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
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6 號
  要  旨:
受益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或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
,必須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因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所致者為
要件,否則,即無從據以請求損失補償。

89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127 號
  要  旨: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3 條規定與修
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同,且無修正後同條第 2  項規定,就讀軍
校年資,縱能折算服現役年資,亦不等同於服現役。雖因修正前同條例針
對就讀軍校年資之處理,欠缺法律明文,致實務操作有將之算入「服現役
」期間而允許退伍者據以支領「退休俸」,但為辨明「服現役」與「服現
役年資」之不同,修正後同條例第 29 條第 9  項針對就讀軍校期間年資
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予併計之要件,即有意採取與修正前
實務將就讀軍校年資算入「服現役」期間之不同規劃。修正後同條例第
29  條第 10 項但書更規定「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
給與者」,如係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始符合領取退休
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則依第 36 條規定改支一次退
伍金,亦足見於該條例修正後退伍者,並無從將就讀軍校期間計入「服現
役」期間據以符合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141 號
  要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
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
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
故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
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
失效者,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
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09 號
  要  旨:
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
第 782  號解釋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立法機關
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立法形成自由,
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就非屬一
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該
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該法計算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機關自得依據該法規定,重新計算公務人員自該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16 號
  要  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
、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
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
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
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
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
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3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以 A  公告變更 B  公告之後段部分,性質上核屬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所為之一部撤銷,並重為一部處分。而此定性,尚
不因以「更正」之用語為之而有異。則 B  公告經一部撤銷後剩餘之未經
撤銷部分,自仍對相對人有具規制效力。

9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82 號
  要  旨:
系爭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上既已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
所准許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廢止事由予以明確指示,並明確表示保留
廢止權,則主管機關據此廢止原已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即屬於法有據。

9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
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
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
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9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同意書附註欄上業已記載:「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
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等語,足認核發系
爭同意書之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9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47 號
  要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
後餘命之長短,與遞延工資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
給付,是退休公務員指國家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所得,係違背誠實信
用原則,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05 號
  要  旨:
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是主管機關依
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
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
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

9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
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
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
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
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
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
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
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
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
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
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
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
之情形

10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7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創設,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
處分所形成者,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係以相對人違反該條規定之作為義務為要件,固係不利於相
對人之行政處分,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不生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第 124  條有關廢止授益處分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06 號
  要  旨: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既明定係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 23 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該點各款規定自不得與眷改條例第
23  條規範內容相牴觸。準此,眷改條例第 23 條既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
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則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6 項所為上開規定,顯已逾越執行眷
改條例第 23 條規定內容,且係增加眷改條例所無之限制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61 號
  要  旨: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作之有線電視系統營業,應受到存續保
障,自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規定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
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規定觀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之要件及其程
序既另為規範,則自不應適用關於發照之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
與否有其裁量權限,惟應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要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07 號
  要  旨:
計畫案雖賦予公司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
文,且公司基於計畫案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公司業已履行其
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主管機關亦於公司履行該等義務後,賦予該公司得就
區域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
,即已各自依計畫案規定內容履行。則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
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計畫案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
在,亦不因公司遲未能整合開發區域土地而有異等情,認公司主張計畫案
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應確認其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不
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92 號
  要  旨:
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
為六年,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
質上為附六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
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又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110年簡上統字第 1 號
  要  旨:
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係出於減輕借款人為購置特定住宅貸款利息負
擔之用,則各承辦金融機構受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
之合法性,除有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 5
點第 7  款借款人未年滿 20 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同簡則第 9  點不得
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的狀況外,當
然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依同簡則第 5  點第 8  款始終享有該特定住宅之
所有權。若嗣後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內喪失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補貼利
息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與法定要件不符,則變成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89年判字第 1227 號
  要  旨:
被告僅憑嗣後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 (86) 忠授字第○八八八八號
函已增訂赴聖國日支生活費標準,及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 (87
) 忠授四字第○二一七一號函示等理由,而未具體指出原告於系爭差旅費
之支領將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而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亦未對
原告指明如因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
度之損失補償,率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外 (87) 非一字第八七○三○一
三六七一號函請泰山職訓中心轉知原告退還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十月
三十日之差旅費每人一、九七○美元,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
,非無研究之餘地。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123 條 (88.02.03)
          國外出差旅費規則 第 1、7 條 (86.06.30)

110 裁判字號: 91年判字第 1429 號
  要  旨: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除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
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情形,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外,不得任意廢止。且於廢止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告上開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函文,屬於對原告所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以八七府建都字第二四一七一五號函
知原告,系爭二筆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工業區用地,申請設立液化石油氣
分裝場,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請另覓特種工業區設置等語,雖未明文
廢止前開行政處分,惟依其內容顯示,被告意在使原行政處分之同意土地
使用失其效力,係廢止原行政處分行為。被告未說明究係有何廢止原因,
即逕予廢止,已有不合,且原告主張依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經濟部核備
,取得中油公司之經銷商資格,進行分裝場之籌建,有信賴利益存在,如
廢止原行政處分,將受有損失等語,被告即令有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原因,
但未對原告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率
予廢止原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土地用使用同意書,是否悉符廢止合
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23、126 條 (90.12.28)

111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053 號
  要  旨:
法規准許廢止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之廢止
,係針對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言,苟行政處分為違法,自無適用此規定之餘
地。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原所為免對再審原告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係屬違法處分,再審被告予以撤銷,變更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核無不合,此項違法處分之撤銷,並無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問題,自無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90.12.28)

112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936 號
  要  旨:
採礦權准許時之法規,於屆期申請展限時已失效,此時是否准予展限自應
依據展限時有效之法規,此與行政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本件
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元月廿七日系爭煤礦採礦權屆滿,提出展限之申請。
原審法院以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
布,沿用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刪除,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
日以經()礦字第八四二七三一九一號函,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特
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是針對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解釋,但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之規定,已在現行礦業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中予以刪除,而上開「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結
論(一)所列之附件,又完全針對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施
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之規定內容而為解釋,現行法既
然已將該等規定刪除,故在解釋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
款之規定時,即不需參酌上開「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結論(一)之附
件規定。而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其權利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
自應適用申請展限時之法律為之,即現行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之規定,核無違誤。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
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
實,有客觀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保護。即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未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五
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審認為依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之核准要件來觀察,礦業權之展限顯然屬於新權利之賦與,因
為核准之要件中並未包含「既得權」保護問題。而且從法理上言,國家賦
與礦業權之始即已言明期限,礦業權人在進行開採成本投入之活動時,即
應估算權利存續期間。豈可謂「以往在礦業權存續期間投入之成本,得據
為請求延展礦業權之『信賴表現』基礎,國家因此負有延展礦業權之公法
上義務」因此礦業權之展限性質上純屬「授益處分之作成」並不涉及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指之「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法令授益處分
之廢止」情形,也無(廣義的)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728 號
  要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
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
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7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設有規定,撤銷對違法行政處
分為之,廢止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其對象各有不同。學理上尚有認為對
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加以廢止者,以其亦合乎廢止要件之故。行政程序
法並無禁止之意旨,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行政機關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究依撤銷或依廢止使之失其效力,任由其衡酌考量自由
形成,迨其作成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後,行政法院為違法審查,僅得就
其處分內容之為撤銷或廢止,為合法與否之論斷。若就廢止之行政處分依
撤銷要件審查,或就撤銷之行政處分依廢止之要件審查,均屬審查對象錯
誤而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10 號
  要  旨: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府工採字第一九七二三三號
函通知上訴人原所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應予註銷(即廢止),係於九十年
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件尚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惟依本院八十三
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
原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
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
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
而言。又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致受益人
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自以填補受益人財產
上之損失為限。參酌徵收補償之範圍,上開判例所指「合理之補償」,自
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所失利益」在內。至受益人有無因信賴該處
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470 號
  要  旨:
被上訴人同意宏○公司可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先變更土地編定,以利其
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同意為之,並如數繳納保證金。按該保證金係擔保
公共設施之完成及用地所有權之移轉,如處分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負擔,被
上訴人得以前述保證金作為代履行之費用,如處分相對人已履行該負擔完
畢,則被上訴人應將已繳納之保證金返還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此部分並
非授益處分之負擔內容,而係為擔保行政處分負擔之履行而另成立之行政
契約。故上訴人以其已履行完畢授益處分之負擔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證金,應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之,被上訴人函復不予發還,係
屬單純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是本件僅須依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保證金之給付已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3、123、135 條 (90.12.28)

117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177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投資興建停車場契約,並將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納入作為投資許可處分廢止之事由,以達監督管理之目的,雖該約定載為
「撤銷」投資許可,惟該約定旨在使合法授益處分即投資許可失效,因此
,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該
約定之真意應為「廢止」投資許可,與行政程序法之精神相符,足見機關
係於兩造簽訂投資契約時,就投資許可之授益處分保留廢止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所謂明確性原則,
非僅指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仍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
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
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政處分。

12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65 號
  要  旨:
一般給付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以義務訴訟之共通點,乃是二者皆
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二者之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
圍,限於給付訴訟中,課以義務訴訟所未包括之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
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故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以義務訴訟而言,具有
補充性。因此,爭議事件如可直接作為課以義務訴訟之訴訟對象者,即不
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換言之,人民對於系爭案件如能透過課以義務訴訟
而獲得救濟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
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
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
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767 號
  要  旨:
(一)核准經營特許行業處分之保留廢止權附款。
(二)核准經營特許行業處分之廢止。

12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3 號
  要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
理,屬縣(市)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依此頒布設置及管理要點,並依地方
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規定送相關機關備查。則被上訴人依該設置及
管理要點核准人民申請設置土資場,自得於該設置及管理要點內保留停止
使用或撤銷土資場設置之權限。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就行政處分之附
款既未設限,且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營運之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核准開始營運啟用之行政處分中,加註「請於場區營建中
,確實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第 4  章等規定辦理」等語,為「法律狀態之指示」非屬於行政處分保留
廢止權的附款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有收受營建廢棄物及
土石方數量申報不實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設置及管理要點勒令終止該
土資場之營運,並停止收受剩餘土石方及相關剩餘土石方數量登錄作業,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
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0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土資場營運使用之處分,係行使廢止權之保留,尚無待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

12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5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處分如未定其失效之時點,參酌內政部相關作業要點及函釋意旨
,似應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款時」為原繳收處分失效之
起算時點。

12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500 號
  要  旨:
瑕疵之行政處分與合法送達與否無涉,係指非行政處分或未完成之處分、
書寫錯誤之行政處分、不合目的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
行政處分而言;根據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係該行政處分垂直效力所
及,乃行政處分定義內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效力行為,而非有另
一行政處分之行為。

12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07 號
  要  旨:
惟查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
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與公益無關,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於 92 年 7  月
2 日取得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應屬該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因被上訴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參加人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
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復
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之規定,僅在第 53、54、55 條有執照失效及執
照變更規定及在 58、59 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
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
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
或缺乏權限。查內政部 85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8584982  號函釋
雖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侵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申請權
為何?惟從建築法及相關建築管理之規定,是否可演繹或引申出上訴人有
廢止執照之權限,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逕認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與民
法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援用等語,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9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4、103、117、123、12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民法 第 767 條(96.05.23) 
          建築法 第 1、11、30、34、53、54、55、58、59 條
          (93.01.20)

12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062 號
  要  旨: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為原判決予以援用之財政部函釋:「原持有應
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
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
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
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如
該函釋所稱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
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可認為係以租稅規避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則
此租稅規避之行為人係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其用以安排
形成共有關係之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共有期間通常甚為短暫),依實
質課稅原則,及對租稅規避者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稅法上之法律效果之理論
,成為補稅對象,應是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開財政部函釋,
未究明事實關係為何,逕以再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稅對象,與
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解釋意旨未符。原判決予以援用,
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81 號
  要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之規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
確有困難時,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許抵繳之處分
,即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自屬授予利益且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如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辦理實物抵繳完畢,則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及第 125  條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具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如事後變更,致該行政處分
不符合變更後之法律規定時,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92 條第 7 款、第 199 條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47.05.02)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13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13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
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其對外發生一般性、普遍
性之抽象適用效力,非僅發生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內容又涉及對人民營
業之管制,具法規命令之實質,卻非基於法律之授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規定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不相符合。本件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
反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  款「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
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之行為義務,故依該條項之規定處以不
利益之行政處分-停止 3  個月使用自備封條。惟自備封條注意事項既違
反非有法律明文,禁止再委任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自應拒絕適用上
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作為不利益處分之依據。原判決以財政部經關稅法
第 20 條第 3  項之授權,再授權關稅總局訂定前述注意事項,並未逾越
母法之規定,自得據以為本件處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法律
見解即有未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
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
認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之相關規定,其自屬法規之一種,則無論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
之 1  所稱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原處分
之作成既在前開 2  年之過渡期間,則如前所述,均不致有再審意旨所稱
之不適用該條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蓋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
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514  號解釋,分
別討論的是對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暨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本件自不得與之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69 號
  要  旨:
司法院對於實任司法官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送付懲戒,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於法自無不合。行為人廢弛職務之情事,既有真正之公文書足以認定,
則判決依據公文書即足以認定司法院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而未再踐行其
他調查證據程序,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所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16 號
  要  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
,符合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同要點第 7  點亦規定造林獎勵金
之發給方式。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造林獎勵目的在於使之長大成林,故須
逐年檢測,並於領取獎勵金時,簽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指
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若中途放棄或任其荒廢或擅
自拔除毀損,致無法繼續撫育,即有違原造林獎勵目的,自應加利息賠償
已領取之獎勵金。但若中途放棄,致無法繼續撫育,係因病、蟲害、天然
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41 號
  要  旨: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
,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
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
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13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5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又該條規定行政處分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違
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而言。此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
指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此與同法第 123  條所規定行政處
分廢止,自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19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
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前條之檢查發現有業務廢弛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
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是若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申辦人長期未能完成任何一項負擔,應即屬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務廢弛」事由,地方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先後函請申辦人定期檢查並命改善,且未能於預定計畫
期限內完成負擔義務,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所謂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
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2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21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本件原判決據以認定內政部
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非屬行政處分,並非針對系爭實業公司為之,亦未限
制該公司之權益,該公司為取得開採砂石權利所為之行為,僅係期望取得
權利之行為而已,並非就該變更案有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故並無任
何權利遭受侵害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該公司
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07 號
  要  旨: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自變更為加油站用地起,直至行政機關核發受處分人建
築執照為止,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改變,應認該用地對於故宮博物院典藏文
物無發生危害之虞,行政機關裁量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時,既已將上開因素
列入考量,自無因故宮博物院之反對函,即逕為系爭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
處分之理,行政機關雖主張加油站設置會對故宮文物產生重大危害,然未
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確會提升故宮發生災害之因果關係
及機率,即難認定行政機關之主張係有理由。又原審對於「潛在危害」此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審酌土地勘驗地圖等相關卷證後,認定故
宮附近既設有使用大量燃油、瓦斯之宴飲中心及大型停車場,危險性均不
亞於加油站之設置,行政機關僅撤銷加油站建造執照,違反平等原則一節
,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50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
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
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
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
為二十日。如建造執照興建標的已申報竣工,惟在起訴前業經拆除,縱使
建造執照未經撤銷,亦因依建造執照興建建物已不存在,已無法執為申請
使用執照之依憑。換言之,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已執行拆除建物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148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本件設備公司之所以得營運啟用「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乃源於設備公司申請,經縣政府以函核准板橋土資場轉運
及再利用功能「啟用營運」,從而,其係授與設備公司啟用營運土資場,
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該函既於說明中明白表示請於場區營運中,確實依
計畫書內容營運及貴公司所出具切結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辦理。若有違反
核定計畫書內容及貴公司所切結承諾事項,如情節重大者則逕予撤銷「啟
用營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職是,縣政府
對設備公司做成廢止板橋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之處分,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102年重上國字第 7 號
  要  旨: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49 號
  要  旨:
(一)按國家發行彩券之行為,基本上具有公法性質,而國家將彩券發行
      專屬權之委託行使,亦應具有公法性質。從事務之性質以觀,發行
      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主要著眼於參與競逐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
      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是否具備足夠之資力、信用及軟硬體設
      備外,尚須檢視能否確保彩券發行目的之達成,故應容許主管機關
      以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是以,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指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係直接使發行機構取得運
      動彩券發行之利益,並課予其限期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核屬主管
      機關所為單方規制行為,而非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其性質應為
      行政處分。又因運動彩券之發行事涉公益,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發
      行過程中,多有需主管機關行政介入,甚至同意核准後,才能繼續
      進行,與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協商或約定彼此
      權利義務並不相同。主管機關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間運動彩券發行
      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契約,而係行政處分。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
      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
      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
      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
      此種判決變更或代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
      部分撤銷之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
      定,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至
      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主管機關應依已同意變更之 98 年發
      行計畫中財務規劃保證盈餘金額核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負擔之 
      98  年保證盈餘,其裁量權因而收縮至零,故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得予以變更並確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98 年應繳納之保
      證盈餘金額。主管機關取得溢繳部分金額之法律原因既溯及失其存
      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溢繳部分金額,致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受
      有損害,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數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18 號
  要  旨:
對於因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雜項執照而失效之開發許可,應由主管機關以「
公告作廢」方式公告周知,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予以廢止。

14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2 號
  要  旨:
土石採取法第 16 條有關土石採取人依同法第 6  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
,應於期滿 6  個月前為之,及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 1  年以內者,應於
期滿 2  個月前為之規定,乃立法裁量之結果,實有其必要性。然申請個
案之案情及審查之難易程度不一,尚不能一概而論,是在解釋上,除非主
管機關之審核、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可明顯短於上開應預留法定之期間外,
否則申請人均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其逾期申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5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為免當事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裁量處分之負擔,可能造成削弱行政機關裁量
權,且強使行政機關必須接受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行
政處分之結果,構成對行政裁量權之侵害,因此,對於裁量處分,當事人
如認負擔違法,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
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處分之決定,方為適法,否則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
,因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羈束處分,因行政機關
作成於否並無裁量權,負擔本質上又係獨立之處分,當事人既主張負擔之
附加係額外增加其依法所無之不利益,實務上即承認此類訴訟之提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65 號
  要  旨:
按類推適用係以存在法律漏洞為前提,且因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與法律規定
之事項具有本質上類似性,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及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
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眷改條例第 22 條作成註銷之時
間並未設有限制,乃係立法者之有意沉默,並無違反法律規範意旨及計劃
,顯非法律漏洞。又當事人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行使註銷權之標的,僅係
法律上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行使以合法授
益處分為標的,兩者之立法目的迥然有異。是以眷改條例第 22 條與行政
程序法第 124  條亦不具本質上類似性。申言之,眷改條例第 22 條並未
存有法律漏洞,且與行政程序法 124  條未具類似性,兩者無類推適用餘
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77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等情形,
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
得予以塗銷。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
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
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是以,
登記機關基於其職掌及法規之確信,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因前處
分遭第 1  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機關主觀上係為遵守訴願法第 95 條之
規定,而依第 1  次訴願決定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出
於其明顯易見之疏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
定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100年簡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農委會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落實造林成果,提列相關預算支應,對
經林業管理機關核准無償配撥或自備種苗,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5  
點規定之造林人,給與獎勵金,其獎勵金之發給,係屬具有裁量權行政機
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所書立內載
:「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
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
勵金」,核屬準負擔附款之性質,惟受益人若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行政處
分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11 號
  要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
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74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謂「廢止」,乃係針對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言,
且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之,上開法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
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之請求權,若當事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
處分,僅在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廢止,至於是否廢止,仍須由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加以審酌決定,當事人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
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89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行為,係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高權行為所為改變
眷戶居住身分之行政行為,涉及原眷戶資格之變更,對眷戶而言具有實質
上之影響,因此,眷舍居住權之廢止乃涉及軍眷眷舍權益變更之公法爭議
事件,此與配舍主管機關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主張收回眷舍,係屬民
事之私法爭議有別。故本件被告廢止原告之眷舍居住權益,已就具體公法
事件有所決定而對原告發生公法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另合法授
益行政處分,於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發生
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予以廢止,但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
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行使此項廢止權限,法律定有時間上的限制
,亦即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46 號
  要  旨:
按主辦機關對於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審核通過之決定,係主辦機關就民間申請
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單方之決定,直接發生
使申請人得按規定時間籌辦公共建設、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
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及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等法律效果,自屬行
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次按民間自行規劃之促參案
件,係由民間機構自行提出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
務計畫交主辦機關審核,則在公共建設之性質屬鄰避設施之民間自行規劃
促參案件中,主辦機關無從經由先期規劃之過程,得知相關民眾或團體之
意見,故於類此案件,自以由民間申請人負疏處義務,始為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5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
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另所謂「負擔」
,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
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
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
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
,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者,則非屬負擔。另「廢止權保留」
附款,則係用於授益處分,告知相對人處分於未來有被廢止之可能,以排
除相對人之信賴保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63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附有負擔之方式核准市場 2  樓改作商業使用,倘因申請人未
履行負擔而欲廢止原授益處分者,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155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56 號
  要  旨: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
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
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
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
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025 號
  要  旨:
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只
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不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
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
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468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與配偶倘均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修正施行
前死亡者,其子女即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亦即在 90 年 11
月 30 日前,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即均喪失
承受之權益,則原眷戶原領眷舍居住憑證自應併同註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
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根據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債務抵銷之法律原則
而言,倘雙方互負債務,且符合抵銷之適狀,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
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相互間為
抵銷,原則上均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受益人未履行其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本
於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準用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行政機
關核定住戶具有國軍老舊眷村違占戶之資格,係賦予其享有受領自動拆遷
補償款之權源,則給予住戶自動拆遷補償款自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規定,住戶因上開授益處分而受領行政
機關給付之拆遷補償款,即負有應於期限內自動搬遷騰空之法定義務,足
見行政機關作成上開授益處分係附有住戶應於期限內履行搬遷騰空之負擔
至明。行政機關於系爭住戶未履行該負擔時,自得溯及既往廢止原核定被
告具違占戶資格之處分,而住戶自該廢止處分生效後,即自始喪失原受領
拆遷補償款之正當權源,而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拆遷補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79 號
  要  旨:
必須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嗣後因原處分機關
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者,始得請求信賴利益
之損失補償。因此,水利局既未授與經營者得永久使用河川公地之權利,
自非授益行政處分,亦不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故其斥資裝潢增添器具,
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
公法上權益。至於主管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
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
分之廢止。次按因不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註銷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惟原屬撥地自建戶
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584 號
  要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
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
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92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並無最長上限的時間限
制,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多年後始知有撤銷原因時,仍得再依其知悉之時
起計算兩年之除斥期間。此外,若原處分機關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兩
年期限,而上級機關則尚未經過兩年;或者上級機關之知悉已經過兩年,
而原處分機關尚在期限內者,原則上原處分機關與上級機關之撤銷權除斥
期間應分別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08 號
  要  旨:
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
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而其存在,也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
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05 號
  要  旨:
促參案件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促參案件,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之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信賴
值得保護之相對人,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16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76 號
  要  旨:
受補助團體未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作
業要點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 16 點規定,補助機關得撤回補助,並追回
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係補助機關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經撤回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補助機關受損害,自構成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補助機關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6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按眷改條例所謂之「改建」,並非僅指單純原建戶建築物之重建或改建,
尚須兼有「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方符合眷改
條例之意旨。如僅係單純將原建戶之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而未就全眷村
基地為整體規劃,以提高其土地使用效益,及改善其都市景觀,縱係將全
數之原建戶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亦不屬眷改條例之「改建」,從而,要
不影響該眷村仍屬眷改條例所規範之眷村之認定。是眷村進行之「全村整
建」,只是將原來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原址拆除重建,改為二層樓之 RC
建築,其基本巷道原則上與原來配置相同。該項整建並無如一般眷村改建
,重新規劃基地,及考量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
又整建前該眷舍土地及房屋屬國家所有,整建時眷戶亦提出同意書,表明
整建後仍以公產列管,配住人並無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眷改條例辦理
改建,眷戶會取得改建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之情形亦有不同。勘認此整
建尚非屬眷改條例所辦之眷村改建,眷村內之房舍縱於 69 年以後才整建
或改建,均不影響該眷舍該當於國軍老舊眷村而有眷改條例適用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8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地下商場店舖與承租人所簽訂之契約,就其管轄法院、執行條
款及應適用法令等相關權利義務約定觀之,性質上容屬行政契約。

169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
(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
(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1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
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
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
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
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2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要  旨: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其補償之範圍,必須限
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
險責任」。其就受益人所失之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雖
應全部補償,但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173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三字第 4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
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
,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
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

174 裁判字號: 105年原訴字第 1 號
  要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
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
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
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
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
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81 號
  要  旨:
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全文可知,該法規就留
營核定,並未明文規定准許廢止。而國軍對於留營入營甄選所訂之作業規
定僅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者,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則
作業規定固有志願留營核定後至生效日前,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廢止之內
容,然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122 號
  要  旨:
若興辦工業人於其擴展計畫核定後,未依擴展計畫進行擴展工業,反將其
廠房機具出租他人使用,由他人於廠區從事製造加工,足以彰顯擴展計畫
所考量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當無擴廠之需要,廢止擴廠計畫之核定,
並未破壞興辦工業人未擴廠之利益,其侵害相較於毗連土地之原利用公益
為小。就此,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及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之處分
,當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76 號
  要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列管存證,並非屬
於該條例施行前存在之違占建戶者即當然直接賦予該等權益,而違占建戶
資格之取得,須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係基於主管機關公權力之作用,核
屬授益處分,此與原眷戶所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性質顯然有別。次按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既明定係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23 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該點各款規定自不得與該條規範之內容相
牴觸。從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既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
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卻為此規定,顯已逾越執行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規定內容,增加所無之負擔。行政處分係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予以廢止違建戶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人民不僅因信賴該處分之合法性而享有正當
之信賴利益,該授益處分本身同時即是受益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基礎,
故除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基於重大公益之需求,行政機關
不得任意除去,行政處分廢止之要件較之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嚴格,毋寧
是理所當然。就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制度而言,基本上應分成「授益處
分與內在規制目的之合致性」與「授益處分與外在公益目的之相悖性」兩
種不同層面予以思考,同時尚須區別授益處分之內涵為金錢給付之利益,
抑或其他之財產上利益,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基於事
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之原因者,是否有除斥期
間之適用,不無考量之餘地,此不僅因系爭之授益處分與外在之公益目的
處於相悖之狀態,且因此種廢止原因具有「未來性」與「延續性」,與除
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容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若係授
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
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如法律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而無行政程
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993 號
  要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應依職權審查當事人能力
之有無。如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則該行政處分已無法發生效力,即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無效。

18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但非屬農委會公告不利
耕作之農業用地乙節,此有經濟部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農委會 104
年 8  月 14 日農企字第 1040012601 號公告等影本為憑。揆諸前揭行為
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系爭土地設置綠能設施仍
須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又原告已有農業設施(網室)擬續申請綠能設
施,依農委會 104  年 2  月 12 日農企字第 1040012074 號函釋規定,
應由原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
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農委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
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因網室或溫室之建築物,倘全部以不透光之太
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致影響農作物生長,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
」、「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等申請基準或條件之規定未合,故溫室及
網室均不得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因此,原告原申請設置「網室
」之系爭農業設施,縱申請變更為「溫室」使用,仍不得於屋頂附屬設置
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原告在其設置之網室,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
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
定不符,且逾期未改善,被告予以廢止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80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定授益處分廢止權之 2  年除斥期間,僅指行政
機關初次行使廢止權而言,對於前廢止處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
機關重作廢止處分之情形,並無規範,實屬法律漏洞。對於前廢止處分遭
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重作廢止處分之情形,仍應有除斥期間之
限制

18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18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184 裁判字號: 107年年訴字第 2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乃針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
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規範
,故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並不受行政程序法規範。

185 裁判字號: 107年年訴字第 298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
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18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20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只要有足以證明雙方合意之文件,縱無形式上以「契
約」為名之單一性文件,亦可認滿足書面要件而成立行政契約。

18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29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相對未發生
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是書面行政處分縱尚未對應送
達之當事人為送達而未相對發生外部效力,但對已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仍屬有效,對已收受該行政處分之其他機關亦屬有效。

18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12 號
  要  旨:
在河川區域建造工廠、房屋之行為,無論水利法第 78 條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後,均屬絕對禁止之行為,在修正前行水區外之河川區域施
設其餘建造物者,則同於修正後河川區域內施設其餘建物之情形,方有依
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修正後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申經許可後得合法施設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92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 1  條及第 49 條之授權,訂定特定產業園
區之下水道管理辦法,據以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尚不因該辦法未明文記載授權之法律依據,即得謂其非屬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如已向損失補償請求權人告知其廢止授益處分之法律依據包含行
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等事實及理由者,行政機關無須
再告知其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該損失補償請求權即已處於隨時得行
使之狀態,自應開始起算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191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278 號
  要  旨:
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
事後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並依新退撫法規定,就尚未完結之繼續
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192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961 號
  要  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
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
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
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19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
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
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
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
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
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
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
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
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49 號
  要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
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
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
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
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
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許可證後,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回應人民對
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要求標準與日俱增等事實有所變更,且為防免再生氣
爆及公害案件,而依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此廢止原因尚難歸責
於原告,是相對人自得就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

196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
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
,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
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197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6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添加之附款,固不得違背該處分的目的,且應與該處分具有正當
合理的關聯。然附款所涉及之行政事件性質,如涉及未來發展的預測性或
風險評估,且原處分機關為獨立機關時,司法機關應採低密度審查,尤不
得以自己的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的預測、評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109年停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公開評選徵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性質上與行政契約
締結前之程序規定相當,且屬多階段之行政程序。是徵求都市更新事業實
施者之公開評選公告,性質上核屬行政機關為選擇或決定締約相對人之程
序中行為,並非要約意思之表示,充其量僅屬要約之引誘。

19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54 號
  要  旨:
會計師評鑑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僅是在強調會計師事務所具辦理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的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資格
時,應定期參加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而不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僅辦理
其他依法令規定之報表的查核簽證,並非指已實際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
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始應定期接受事務所整體查核
品質評鑑。此外,並非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任何產生不利益效果的行政處
分,均屬行政罰,必須檢視不利益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就許可的撤
銷或廢止而言,是否具有裁罰性,應視其撤銷或廢止的原因及適用的法規
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67 號
  要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對處分相對人形成負擔性規制效力,亦為
獨立的行政處分,因此不同於僅為行政處分成分之期限或條件。如果主要
處分仍有存續力,對於違反其所附負擔之義務者,並得以直接強制或間接
強制方法執行之。故相對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該負擔,以強化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

20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5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
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該條規定僅在強調附款與行政處分
本身之關聯性,非謂附款之添加僅須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即為已足,附款之內容與行政處分本身相同,仍須受到明確性原則、比
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
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
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
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
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
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
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
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
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
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
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
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
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4 號
  要  旨: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
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
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20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16 號
  要  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指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同時,為達一定行政目
的,而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相對人之負擔。是以若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授
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係相對人未履行該負擔之義務所致,乃相對人所
預見或有可歸責事由,爰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06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5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換照許可處分之性質屬於裁量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不違反行政處
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一般法律原則下,得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換
照許可處分時附加附款。又衛星廣播電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為一般所謂的黨政軍條款
。黨政軍條款為准許換照之審查要件之一,故裁量處分之附款與換照許可
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附款不具有獨立性,不得僅以附款作為撤銷之
訴的對象而單獨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惟基於公司法股票自由轉讓原則,無
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行為人對上層有違反黨政軍條款情形之股東的持股
狀況無預見可能性,無法排除或拒絕黨政軍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上層股東
公司股份。亦無正當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被投資之狀態,
故裁量處分之附款,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12 號
  要  旨:
附款除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
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尚應受期待可能性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仍屬違法。
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
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3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同法第 123  條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為人檢具切結書報名參加觀光
旅遊局之活動,切結書之性質為準負擔,行為人違反切結書收住居家檢疫
者,觀光局自得廢止其參加活動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564 號
  要  旨:
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規定,
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
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違
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亦屬授益處分;若為合法行政處分,
可以成為廢止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982 號
  要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至
6 章規定),均係因人民符合同條例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規定而取
得,而退除役官兵之身分為該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
分所核給。故享有榮民權益之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
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
,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
成廢止處分。是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雖規定退除役官兵權益
之停止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之,惟此核定屬確認性質,其規
制內容即在產生特定退除役官兵永遠或暫時停止其榮民權益之確認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168 號
  要  旨:
退伍軍士官固得於十年調降差額期間內提前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存
本金,然此一行為已導致支領優存利息所據之優存本金計算基礎有所變動
,除使原已審定退除給與之計算表中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
金合計數額產生變動,有影響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6 條
第 2  項所定俸率之情形,當須除去該優存利息部分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
而發給外,也不符合十年調降差額期間屆滿且優存本金無變動之條件,則
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自無從以此一條件具備為基礎,繼依原含優存利息所
據之優存本金計算基礎在內為退除給與條件之標準發給第十一年起之退休
俸,就此部分自亦當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而發給,始符修正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111年訴更一字第 87 號
  要  旨: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20、21 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又依同法第
31  條之規定,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行為人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審查換照與否時,自得於為合
法性及合目的性裁量時,審查系統經營者是否有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黨政軍條款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就稅務訴訟中,有關撤銷之訴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並非單純以
核課 (納稅) 處分或復查決定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準,其基本原則為:
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乃判斷核課處分合法性之基準。在行政
訴訟或訴願中其狀態變更固不必予以斟酌,即課稅事實發生至原處分或復
查決定做成之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亦不影響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本
件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拍定取得案外人上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並依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合法送達予原告 (核
定繳納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 ,則參諸上開之
見解,原按「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課稅處分,即為合法之行政處
分。嗣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三項等規定,被告遂以法律狀態既已變更為由,而對原按「
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課稅處分予以變更,此即對於原合法之課稅
處分予以廢止。因而,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
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亦認:「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
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稽徵機
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
揭規定,應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二四七五九號函釋亦因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
三項已增訂有明文,而不再援引適用。是以,被告依新修正之土地稅法第
三十條規定及財政部前揭相關函示,改依較低之拍定價額為移轉現值而重
為決定之課稅處分,即前合法課稅處分之廢止,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91年全字第 15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又無論撤銷或廢
止本身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故當然適用關於行政處分之各種法則。被告
函復之真意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廢止原先同意原告至
該校選讀之授益行政處分,是此一廢止原告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
另一行政處分,且係對原告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則其行政救濟之方法應係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既係就該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
處分聲請暫時之權利保護,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假處分之方式就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096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指於該合
法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同時,為達一定行政目的,而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
相對人之負擔。因於此情形,其負擔之要求,既為相對人所得預見,是以
相對人若未履行該負擔,自毋庸考慮信賴保護之問題,反之,係於合法授
益行政處分作成後另課以相對人之負擔,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國家之行為
若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且非基於保護
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本件原告取得被告核發之
設置許可後,在申請設置土資場範圍內進行設置之必要工程中,遭附近居
民抗爭,被告遂要求原告須先和土資場設置地點附近居民協議,未達協議
前應暫緩施工,該暫緩施工之要求,如前開說明,於被告核發設置許可之
時,並未附加在該設置許可書之附帶條件中,而係嗣後另發函要求原告應
予遵守,是以此項要求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負擔
」之構成要件,而應有前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8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
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
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30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
或課予義務。因此,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
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
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867 號
  要  旨:
眷舍改建案性質上係屬授予利益之作為,嗣因公、私有土地合併分割交換
涉及諸多法令問題無法解決,乃報請撤銷改建案;是撤銷眷舍改建原因,
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就當事人請求「房租補助費」部份,其主張因信賴
機關眷舍改建之決定,並自願配合搬離眷舍,惟改建案因被告方面之因素
,延宕十餘年,造成損失。當事人具信賴行為,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事;雖眷舍改建案,未進行施工或興建,當事人請求施工期間「房租補助
費」部份,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98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
審定,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728 號
  要  旨:
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
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
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主管機關所訂眷舍相關要點,就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
方式規定,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
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無違。惟主管機關廢止授益處分,撤銷原告
眷舍居住權,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於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
為之,如逾此期限始以原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即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按在給付行政及誘導行政內,除法律別有反對規定或與事件之性質相牴觸
外,公行政得選擇公法或私法之組織及行為形式。惟公行政如採用私法形
式執行直接行政任務,則仍應受某一程度之公法拘束,不能全面享有私法
自治,此即產生行政私法之問題。而公行政在需求行政內,係以私法契約
,取得所須之人力、物力,此際縱然基於一定之政策考量,對特定對象給
予獎勵,亦不影響有關契約之私法性質,惟此種應受優待之地位,通常係
以公法設定之,亦即在雙階理論中,就政府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就是
否給與獎勵投資為決定之第一階段,應為公法之性質,至於已決定給與獎
勵投資後,實際上如何給與獎勵之第二階段,與受獎勵投資者所締結之契
約,乃為私法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82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屬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計算救
濟期間之問題,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22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65 號
  要  旨:
九二一震災受災戶須住屋全倒才能受領二十萬元慰助金,而房屋是否全倒
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
物重行鑑定的機制,房屋經機關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
為半倒的可能,當事人不得主張向機關所領的二十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5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
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
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
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
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
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
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一字第 138 號
  要  旨:
公務員准予提敘二級之行政處分係屬形成而非給付性質之處分,相對人難
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22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信賴保護原則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負擔處分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2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3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人民使用土地埋設管線外,另行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
分,並非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嗣主管機關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亦
無所謂廢止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對此當事人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當事人要予以補償,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35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所明定。蓋基於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
能廢止,須具備前開規定各款原因,始得例外為之。又建築執照為申請建
築之許可,即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被告如欲廢止合法之建築執照,自須符
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76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廢止足以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
處分時,如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而例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可

230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59 號
  要  旨:
人行陸橋之興建,僅為公物興建之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
供公用之表示,非屬有關公物設定之行政處分。

231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06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監察法第 1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廢止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
進行期間所受之升遷處分,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23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36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
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
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
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
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
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36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
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
等。

23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原告係國軍約聘人員,自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服務,已有十二餘年,原服
務單位經裁撤後,調職至新單位即被奉上級單位令解聘,原告顯未獲派新
職,是原告因國軍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因而離職,當屬可信。又此情形
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所規定,因業務緊縮時,雇主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屬該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衡諸經驗法則,於政府機關任職,其職務、待遇及相關
福利相對穩定,又原告時值中年,另謀他職不易,雖有裁撤單位之優惠退
離作業規定,權衡得失,除非人生另有其他規劃或特別考量,一般人應意
願留職甚於優退,是原告主張其並非自上開單位自願離職,係不得已配合
國防部優退政策,應可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行政契約係指
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
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
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
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明揭,信賴保
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
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
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
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
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
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
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 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
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
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
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
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02 號
  要  旨:
欠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故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14  條之規定,因法定代理人為本人提起訴願而補正。

23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12 號
  要  旨:
(一)「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
      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
      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
      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
      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
      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事由,得請求程
      序再開外,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
      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
      ,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原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上僅是
      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未依其請
      求而發動職權,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
      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1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
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
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
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至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之修正變更,則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之變更,亦為當然。本件欲改從母姓之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
首揭法條規定,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前
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02 號
  要  旨:
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與參與造林之人民間所
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如有爭議,應循行政契約給付訴訟之途
徑解決,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

24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64 號
  要  旨: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六之對於行政處分之效
力已有規定,乃該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所為直接之限制,並非被告機關本於
法律授權所附加之限制,自非該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附款。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10 號
  要  旨: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
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如任代理人以記帳士資格持
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於 98 年 3  月 23 日公布,自該日起廢止核發記
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函釋,並將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
註銷處分,且重新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證書。就此一事項,原領有
代理業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
格者並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
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7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記帳士法規定違憲失效後,依法廢止換領記
帳士證書辦法,再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原准予充任記帳士及登錄
執行記帳士業務,並註銷申領記帳士證書之處分,均屬合法無誤。

24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時,為防止對於公益之危害,乃授權行政機
關於權衡公私法益後,得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因而以記帳士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據,如不予廢止而任其記帳
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恐未能
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原處
分函原告,自發文日起廢止該部 97 年 3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22280 號及 97 年 3  月 24 日台財高國稅字第 0970019245 號函
,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8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所謂另定失效日期之撤銷,係指違法行政處分
於失效日期後即消滅,其實際效果雖與同法第 122  條所謂之廢止類似,
然其本質上為效力部分消滅,仍與效力終止之廢止有別。經查本件事實,
係受處分人取得回收業登記證後,未依規定履行申報營運統計義務,行政
機廢止原核准登記處分,即屬合法有據,且本件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確,行
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
處分人主張其係受撤銷處分,而應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即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97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兼顧人民信賴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而生,
若為信賴違法授益處分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
求補償;如為信賴合法授益處分者,則依據同法第 126  條第 1  款規定
請求合理補償。本件受處分人因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獲得記帳
士資格之授益處分,該條項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宣告牴觸憲
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效,係屬法令之事後變更,原授益處分仍屬
合法處分,受處分人信賴原處分致受損害,行政機關得給予補償。然廢止
原處分之適法性與財產補償處分之適法性係屬不同之事,受處分人未獲補
償,理應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卻提起撤銷之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核屬無
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76 號
  要  旨: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
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就此一事項,原領有代理業
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並
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報稅代
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83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認為原處分違法,惟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認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6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平等原則與考試權保障,
而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行政機關依據解釋意旨,廢止未經考試而換發
之記帳士證書,係回歸憲法保障之法秩序,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乃係指農業
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
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至於該系爭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
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若行政機關將已
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其與行政處分之撤銷
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者不同,故系爭處分既係受行政機關撤銷之
前違法處分而生,便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3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
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
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
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
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
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
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64 號
  要  旨:
行為人雖為醫師,具有外科、骨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然未具備放射
線科專科醫師資格,惟其雖取得領有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
執照,得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但此與診所與健保局間然兩造關於醫療費
用之支付,並無關係,而應依其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之約定辦理,
並追扣未有報備支援放射線科專科醫師時段所執行之電腦斷層造影診療費
用點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95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
,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
,則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7 號
  要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
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
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
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
,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
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
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
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
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79 號
  要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
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
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7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土地權利,有登記證
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情形之
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如民眾請求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
書狀補給登記處分,惟仍應由地政事務所依法令及現存情狀,職權綜合裁
量後決定,民眾之申請,僅為促使職權發動,如經裁量後,仍認以不予撤
銷為適當,則民眾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撤銷
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18 號
  要  旨: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對「開發許可」(山坡地開發計
畫經許可)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規定,該規定係對於人民權利所為直接
之限制,並非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之限制,核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附款(終期)。從而申請人未收受開發計畫經許可之一年法
定期間內「申領雜項執照」,則該開發許可即失其效力,並應由主管機關
以「公告作廢」法定方式週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
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
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
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
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
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5 號
  要  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5  規定,籌備會有籌備
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者,或於重劃計畫書公
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又該項固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規定,而無廢止之規定,經查該項規
定籌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劃會者,
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
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
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
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
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
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
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
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
,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
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26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
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
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
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
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6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
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
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
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本件獎勵金申請人選擇接受授益處分及負擔,於 94 年 8  月
30  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經縣政府於 94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
清除完畢。又縣政府 94 年 9  月 14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77350 號函
及 94 年 9  月 22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83180 號函縱有瑕疵,亦非達
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
當然無效。獎勵金申請人主張該 2  函文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
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獎勵金申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以資救濟。故而獎勵金申請人訴請判決確認上開 2  函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