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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0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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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者,依 72
年 12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40 條第 5 項及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1 項規定,非經證
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新股之發行不生效力。證券管理機關核准
或申報生效後,如公司定有配股基準日者,因於配股基準日記載於公司股
東名簿之股東始得受分派新股,故應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
得實現時點。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公開發行新股或申報生效後,公司
未公告配股基準日、發放日及辦理股票股利發放事宜者,應認該增資股票
之股利所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日業已實現。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
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 84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
未依 8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
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 84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之緩課規定(8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參
照)。因該緩課僅是延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
。又該公司股東會所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無 55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89 條決議經撤銷或第 191 條決議無效
情事,故證券管理機關嗣後以該公司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
續為由,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雖其用語為「撤銷」,
惟既是因增資案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另發生之事由,並非原
增資案之核准或申報生效有違法情事,且 89 年 8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亦規定證券管理機關對
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
,此「撤銷」之法律上意義應屬對原合法處分之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起
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已實現之所得,自不因股票之緩課或嗣後發生未分配
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廢止之事實而受影響。管轄稽徵
機關應向個人股東追繳如前開說明之股票股利所得實現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
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乃針對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之扣
繳,為使扣繳義務人有明確之扣繳時點以便扣繳義務人進行扣繳行為之細
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不能作為增資股票股利之所得是否實現之法令依據。
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個人股
東之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依前開說明係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之 6 個月內實現者,依 68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扣繳,仍應按此規定為之,以兼顧稽
徵經濟原則。若於該 6 個月內尚未實現者,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給付時應為之扣繳義務尚未發生,故同法施行
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於此情形即不得適用,以符有所得始得課稅之
所得稅法基本原則,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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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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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 89 年 1 月 11 日在核定興辦工業人所提報擴展計
畫書,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准函說明欄明載毗連用地「應確實依所
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
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內容,其中前段「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
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雖是重申 88 年 12 月 31 日修
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第 6 項、第 59 條第 1
項前段、第 61 條第 1 項暨 85 年 5 月 23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 32 條有關毗連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
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規定,然後段「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
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法令規定違反前段所舉法定義務之效果
,而是經濟部工業局作成上開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函之授益處分,同
時結合處分相對人「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
計畫使用」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之作為決定「核准增加使用毗連用地
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前提要件,在處分相對人違反此作為及不作為義務
時,處分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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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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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
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
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並未有如
該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
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
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
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
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
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 1 至 3 款稅
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
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
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
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
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
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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