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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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3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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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
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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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2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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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與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爭執甚大,行政機關如不願逕予
撤銷又不得不將該行政處分效力予以解消時,尚非不得選擇以廢止方式解
消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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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2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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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處分若依另一有效行政處分作成,先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或
廢止前,尚不得以其存有何瑕疵,進而謂以其為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
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是以,政府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土地之分區使用編
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之附
表規定,風景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則政府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核
發農舍建造執照,並無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於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
尚未回復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即其時仍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政府
機關似不得以建造執照之核發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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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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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並未禁止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得自行衡
酌考量究係以撤銷抑或廢止之方式,使違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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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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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
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
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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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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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
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
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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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9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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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
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
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
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
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
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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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年上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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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後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
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
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依憲法第 78 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
,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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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9年年上字第 1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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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
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
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
故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
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
失效者,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
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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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年上字第 2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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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觀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
規定可知,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
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
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
,法律如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
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
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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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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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
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
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
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
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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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2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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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增值
稅。惟其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
明農業用地字樣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
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同法第 39 條之 3 關於移轉屬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者,則以權利人或義務人收到主管稽徵機關得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不得申
請不予課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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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2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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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設有規定,撤銷對違法行政處
分為之,廢止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其對象各有不同。學理上尚有認為對
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加以廢止者,以其亦合乎廢止要件之故。行政程序
法並無禁止之意旨,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行政機關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究依撤銷或依廢止使之失其效力,任由其衡酌考量自由
形成,迨其作成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後,行政法院為違法審查,僅得就
其處分內容之為撤銷或廢止,為合法與否之論斷。若就廢止之行政處分依
撤銷要件審查,或就撤銷之行政處分依廢止之要件審查,均屬審查對象錯
誤而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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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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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為維
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其申請應有期間之限制,即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
確定力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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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3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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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
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
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
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
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
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
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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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21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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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處分如未定其失效之時點,參酌內政部相關作業要點及函釋意旨
,似應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款時」為原繳收處分失效之
起算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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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5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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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申請人符合法定期間及要件內,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時,行政機關究竟
應為「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仍應視其申請之事由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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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2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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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
,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
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
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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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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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行政機關主張,以承攬人之測速儀器檢測道路用車超速情形,出現許
多測速錯誤例子,業據居住附近之多名證人供述,且觀諸常情,如用路人
因遭處罰鍰而得知何處有測速照相機,日後行經該處時即會減緩速度,然
附近住戶卻仍時常被認定為超速行駛,又連續錄影畫面明白顯示有緩慢行
駛之車輛遭判定為超速之情形,則系爭測速器之準確性即容有疑問。承攬
人雖主張雙方訂立契約時並無約定需提供執法用途之高性能測速器,惟就
契約之訂立意旨觀之,應認承攬人所提供予行政機關之數據及資料,應具
有高度準確性,且不能有高出一般誤差情形甚多之錯誤數據資料之情事存
在,故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
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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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9年竹簡字第 2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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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
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
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
,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
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
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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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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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
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
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
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
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
,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
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
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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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8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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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行為,係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高權行為所為改變
眷戶居住身分之行政行為,涉及原眷戶資格之變更,對眷戶而言具有實質
上之影響,因此,眷舍居住權之廢止乃涉及軍眷眷舍權益變更之公法爭議
事件,此與配舍主管機關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主張收回眷舍,係屬民
事之私法爭議有別。故本件被告廢止原告之眷舍居住權益,已就具體公法
事件有所決定而對原告發生公法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另合法授
益行政處分,於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發生
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予以廢止,但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
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行使此項廢止權限,法律定有時間上的限制
,亦即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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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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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原眷戶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
公法上權益。至於主管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
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
分之廢止。次按因不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註銷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惟原屬撥地自建戶
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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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5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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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滅失係指指定古蹟之實體已不復存在而言;減損則係指定古蹟雖未達
滅失之程度,但其實體減損程度嚴重,致原貌盡失,修復困難,或不具修
復價值者而言。而經指定為古蹟者,除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等法定
原因外,始發生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其古蹟之指定或變更其古
蹟類別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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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08年年訴字第 6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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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係在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將所作成已生效之非授
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向未來廢止,使其失去效力。此為原
處分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非授予利益
合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的公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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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109年停更一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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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開評選徵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性質上與行政契約
締結前之程序規定相當,且屬多階段之行政程序。是徵求都市更新事業實
施者之公開評選公告,性質上核屬行政機關為選擇或決定締約相對人之程
序中行為,並非要約意思之表示,充其量僅屬要約之引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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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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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
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
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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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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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如何判斷應予消滅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或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原
處分機關所立基之事實,作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依據。若行政處分
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
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
,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
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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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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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係擴大行政處分之廢棄可能性,而非予以限制。故違
法之行政處分,如同時亦具備廢止之要件者,行政程序法並無禁止行政機
關對之予以廢止之意旨,是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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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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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之內容,核
屬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既經下達於下級機關,即已生效,
無須依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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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5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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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於核准人民使用土地埋設管線外,另行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
分,並非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嗣主管機關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亦
無所謂廢止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對此當事人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當事人要予以補償,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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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1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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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系爭處分,既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廢止系爭處分,請該等機關或機構即時解除被告對產險公司
原董事(包含原告)及監察人等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之處分;則原禁止原告之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即系
爭處分)已自被告廢止時起失其效力,足見系爭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惟
原告仍然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本件原告並未轉換訴訟種類為
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之訴,而仍然堅持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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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3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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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
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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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6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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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欠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故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14 條之規定,因法定代理人為本人提起訴願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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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0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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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
張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對具體申請案件進行審查時,除應判定有無該條項各款情形外,尚應比較
各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輕重程度、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
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依比例原則妥為裁量等語。被告基
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授權,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下,依照行為時許
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透過各項書面及實質審查之進行,並
以境內面談及國境面談等方式為手段,進而發現原告等為虛偽陳述及隱瞞
重要事實之實情,因而對原告作成撤銷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之處分,係本於公益優於私益之原則,就國家安全及原告之實際情況等各
種應考量之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就類似案例均採同一標準,被告所為
之行政裁量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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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2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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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所謂另定失效日期之撤銷,係指違法行政處分
於失效日期後即消滅,其實際效果雖與同法第 122 條所謂之廢止類似,
然其本質上為效力部分消滅,仍與效力終止之廢止有別。經查本件事實,
係受處分人取得回收業登記證後,未依規定履行申報營運統計義務,行政
機廢止原核准登記處分,即屬合法有據,且本件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確,行
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
處分人主張其係受撤銷處分,而應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即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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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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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
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營業後有歇業 1 年以上之情事,尚非屬
原核准之商業登記處分有違法,而係原經合法登記之商業行號(即合法授
益行政處分),於已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致原核准商業登
記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之情形,自屬該款所定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者,是市政府自可依該條規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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