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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1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34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
然形勢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
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等均屬之,惟相
關水利建造物用地免徵土地稅之前提,均無水利大圳兩岸約十公尺屬水利
用地免稅範圍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之規定。又有關土地稅賦之
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主張免徵地價稅,而土地既不該當於土地
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39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一部分違法,若非除去該違法部分將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
,否則應單就違法得撤銷之部分撤銷之,而保留其餘合法部分。從而,原
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但行政法院經
審理結果,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而應撤銷,另有部分合法者,若違法應
撤銷部分不致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應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
駁回之諭知。若未在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以主文明確表示
何者為有利於原審原告,何者有利於原審被告,將導致於在理由中可分部
分不利之當事人,無從行使上訴權,以致於該案因之而確定,縱使重作處
分,亦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導致形式有利卻實質受不利益結果。再按行
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訴訟執法者,須受高度技術性法律之拘束
,於具體案件必須分析行政處分內容及當事人主張,以辨明或闡明應適用
何種訴訟類型,若未盡闡明義務而為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09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經審理後,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而應撤銷,但若違法應撤銷
部分不致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仍應就其他部分實體審究,並將
審理結論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其他審理結果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9 號
  要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
「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
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5 裁判字號: 96年矚易字第 1 號
  要  旨:
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利,但其等訴求在當
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
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利,仍在民
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
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
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
危險發生,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
,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該等處
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前揭聚眾集會遊行之
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舉牌為解散命令,仍未遵從,即遽認其等所為已該當
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名,而未衡酌比例原則,似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已獲主管機關合法許可挖掘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其繳費義務之發生乃獲
得合法許可之當然效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難僅以主管機關亦有向違
法設置者收費之例外情事,即謂道路使用費之徵收與主管機關准否管線機
關使用道路無關。此外,行政機關審查是否准許挖掘許可及後續使用費之
課徵,主要係確保道路之平整安全,而課徵之使用費,屬使用規費性質,
亦即有使用之事實即須負擔此費用,此與道路是否作合法使用無關,二者
無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8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會議紀錄之結論作為書面行政處分時,倘相對人於會議中並未
對相關附款表示異議,會後亦遵照附款之要求而予履行者,容屬「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知悉或可知悉作成附款之理由」之
情形,機關無庸具體載明作成附款之理由。

8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參與。該等委員會委員非必然為公務員,然因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
,故仍常見於相關法令中設有迴避制度。惟是否曾經參與事件之決定,並
非當然屬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具體事證。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
」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
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
明顯瑕疵。

1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37 號
  要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
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
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
。「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
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
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
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1 號
  要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
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
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是指文書送達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本人時,始
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若已送達本人,自無再送達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69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
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
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
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
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