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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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台上字第 27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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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於調查證據前,並應將爭點曉諭當事人。第二審法院如將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尤應使其得預測原舉證可能不足,而賦與補強舉證之機會
。避免該第一審勝訴之當事人,因其舉證業經第一審法院採納,並為其有
利之認定,致輕忽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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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8年台上字第 17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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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
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
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 次及第 227 次常
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
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一節,是否全不足採,
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係如此,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既規定得視國有財產
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則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先於
70 年 6 月 1 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0 板登字第 36693 收件,於同
年月 5 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能否謂為無效,以及上
訴人憑載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院 74 年 3 月 7 日台 74
財字第 4050 號函,嗣於 74 年 7 月 25 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
橋地政所以 74 板登字第 33224 號收件,於同年 8 月 5 日將該等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無物權移轉之書面,均非無疑。乃原審
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帳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一節,未詳予審
究明晰,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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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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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
者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
法第 127 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至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
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
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
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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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裁字第 2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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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
非作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
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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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3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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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政府以自己之名義公告特定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步區管制,縱使
內部法制作業之評估機關或辦理程序有誤,亦僅係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
尚不因此構成欠缺權限之瑕疵或影響系爭一般處分之對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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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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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
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
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
,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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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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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不得徵收,然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為之。又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於環境影響評估完成審查前,僅是不得開發。行政機
關核發處分時,雖尚未完成環評審查,然此並不影響依開發案之用水計畫
判斷該開發案件與水源供應是否可以相互配合,而不需待完成環評審查或
經認可後,始得核發開發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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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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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如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
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委任。若未踐行上開
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亦不得逕以處理機關內部重要事項核定
執行之「權責劃分表」代替前開之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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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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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
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
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
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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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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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於人民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時,雖得為受理
,然於認為申請人提出之申請合於要件時,僅得於完成更正準備作業後,
報請有決定權限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決定。因此,除已將權限委任有隸
屬關係之地政事務所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地政事務所並無逕對人民
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案件為終局准駁決定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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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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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
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
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
,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
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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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7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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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
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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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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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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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2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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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縣政府對於所有人於土地徵收前埋有廢棄物應負責處理之事件,既有事務權
限,雖該處分於製作前係由轄下地政處而非環境保護局規劃及執行,惟其容
屬縣政府內部機關單位之工作分派及執行,並無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可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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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3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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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
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以相同應用程
式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
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自始即不限於單一
司機,本在其一開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業者既自始即意在未經
申請核准,提供相同應用程式平台,並以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
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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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4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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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者,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
機關管轄。至於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倘於行政處分
作成後移轉與他機關時,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亦應於權限移轉後
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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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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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我國行政處分係採顯名主義,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即為行政處分之處分機
關。至於分層負責明細表僅係內部分層負責或決行之分工,與行政處分採
顯名主義不生影響。故地政局縱以簽呈方式取得縣長同意,仍屬內部作業
程序,亦不能因此取得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撤銷縣政府處分函之事務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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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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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
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
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
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
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
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
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第 3 款、第 4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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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11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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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
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
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
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同條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又交通部將有核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
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則其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
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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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11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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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
關管轄。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亦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業務
之機關,就原管轄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加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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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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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依職權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以維護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案件移送有
管轄權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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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0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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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之權限依法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行政機關亦不得擅自
變更自己的權限,故除另有法規之容許外,不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
,且必須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要件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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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2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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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
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
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
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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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8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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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
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縱然
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管轄層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
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尤為法所不許。惟「管轄恆定原則
」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
更管轄權。同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即屬其一。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
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
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
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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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1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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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
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
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在直轄市經營旅館業務,應向
直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之裁處,權責機關乃係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如未經授權委任
,對於公司予以裁處之行為,是否具處分權限,即容有疑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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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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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
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
符依法行政原則。此外,行政法院自應調查行政機關就爭訟之行政行為有
無管轄權限,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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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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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既已規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得
依該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則直轄市政府所轄機關如未受委任者
,即無囑託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規定為註記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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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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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
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
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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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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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次按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行公告與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又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
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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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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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
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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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6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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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機關應嚴守權力分立界限,本於法律優越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行政活動,均不得牴觸法律,且未經
法律授權,不能任意創設其事務權限,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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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21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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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
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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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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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北市政府依據其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以公告方式委任其所屬都市發展局
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並委任其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並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及第 15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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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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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
,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管理。故地方政府相關局處依自治法規受分有關產業發展即
與工業園區經濟事項有關之土地管理事項,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
指之管轄權。惟工業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
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故
該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不及於與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有關之事務,自應經地方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任,始有執行
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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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5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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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
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
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
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
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
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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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37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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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
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
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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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1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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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即所謂誠信原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
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人民不會因嗣後法規之制
定或修正,而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單純拒絕納入候選人名單,不涉法規
制定修正,故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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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2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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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
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
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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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7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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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
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
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
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
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
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
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
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
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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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3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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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
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
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
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
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
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
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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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4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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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
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
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
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
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
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
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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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裁判字號: |
94年裁字第 12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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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權之兩年法定除斥期間,係自原
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並非自違法行政處分完成時起
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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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1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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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二等甲級郵局係可獨立行使職權之公營事業機構,就所屬人員年終考成處
分為有核定權限之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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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2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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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
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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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10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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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為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以公告方式逕將證券交易法之
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期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則於證
券交易法相關規定配合修正前,金管會就所管案件當然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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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0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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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
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係 82 至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受法定核課期間之限制,尚不得採取更
正及重為處分之方式處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規定轉換以被上
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雖有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
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之轉換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
方式作成決定,上訴人自必須踐行作成處分之程序及對外送達其意思表示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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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3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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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
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
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
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
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處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依行
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對系爭產險公司予以勒令停業派
員清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定,
據以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
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
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
系爭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處分即先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加以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等,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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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0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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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核能電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之監督等事項,既非縣政府之
權限,縣政府即無權將該權限事項公告委任其所屬之環保局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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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1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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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
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內容,港埠之交通用地,並非該款所明定得免
徵地價稅項目。又稅捐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定之,自不得透過「類
推適用」方式為之。是港埠之交通用地自不得基於類推適用之法理,類推
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而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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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3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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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
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3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件公司雖發行符合上開規定之重要
策略性產業股票,然該公司於繼續持有 3 年內曾因減資而收回註銷部分
股票,就收回註銷部分既未繼續持有達 3 年以上,行政機關就此部分否
准核發投資抵減稅額之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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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5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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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起之上訴,包含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該
部分自非上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實與使受
處分人發生撤職停役效果之令不同,即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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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裁判字號: |
94年上易字第 2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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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
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
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
多,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
觀上足認自己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況系爭土
地係於 93 年 4 月 23 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購買系爭土地
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供不特定人為道路使用,顯然其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
害。況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彰化縣政府未
予以徵收,但被上訴不得因此即謂既未予徵收,則其訴請拆除即非權利濫
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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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裁判字號: |
96年簡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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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
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
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
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
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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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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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
,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
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
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
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
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
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
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
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
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
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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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0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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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之涵括對象,只需具備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1
至 3 款例示部分之共同特徵,亦即為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
體,即為已足,故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應屬非法
人團體,如其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行為,即符合「繼續」、「獨立」
、「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而為我國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此外,
寬恕政策申請人係為求減免處罰而主動向被告陳述自身及他人不法情事,
其陳述涉及其他事業之違法行為部分,性質相當於檢舉,被告就其內容是
否為真實,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確認,不得僅憑申請人之陳述為認定
事實之唯一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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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1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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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經
實質審查而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
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
分。此外,有關爭點效之適用,必法院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
,仲裁判斷並無審級救濟制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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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3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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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由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均應報請
上級主管機核定,經核定後,如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應由各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以囑託書之形式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如各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定之結果,否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則應由各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將其核定之結果,通知該申請人,殊無由該管鄉(鎮、市、
區)公所逕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逕自作成處分通知申請人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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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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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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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3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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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
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
「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
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
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
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
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
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
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
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
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
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
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
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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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3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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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
件,故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若處分意旨不明確,致
無法經由解釋認識並特定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認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或得撤銷;但若僅是文字簡陋,相對人仍就可特定事件要求,據以遵循,
如有不服,亦得攻擊防禦而為爭訟,則不應以辭害意,任令為無效或撤銷
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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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6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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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家公園範圍內以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依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及
第 16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時,係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環評主管機關,開
發計畫是否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無論開發計畫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均應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報請內政部核准後始可進
行開發行為,顯見國家公園內以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內政部實為最
重要、最適切,且具主導權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次按促參案件之本質
,乃政府機關將其對人民所負興辦公共建設之義務,進行先期初步構想規
劃,再透過公開徵求甄選程序,決選出最優民間機構議約,議約完成後委
由民間機構代為執行該項公共建設之興建。加以促參法賦予主辦機關諸多
協力義務與監督管理權責,因此就依促參法興辦的公共建設而言,可說是
公私協力共同開發興建,應可認該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為共同開發行為人
。從而地方政府於國家公園開發案中既為主辦機關,亦為共同開發行為人
,與開發廠商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則若由地方政府所屬之環評會負責開發
案之環評審查程序,恐有利害衝突之虞,地方政府所屬環評會所為之審查
,亦恐難期客觀公正,易遭致有機關偏見之質疑,故環評應由國定公園之
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最適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由環保署負責從事開
發案之環評審查程序,始為允當。是地方政府對於開發案之環評審查,並
無事務管轄權限,地方政府既無事務管轄權限,而對開發案之環評審查,
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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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2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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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
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定
有明文。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
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
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
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
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
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
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
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
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
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
第 2 條及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 4 條之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
授予之規範,縣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
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觀諸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
:「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
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養護及挖掘。(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
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
道路之管理。...。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第 2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
關辦理。」又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養一字第
1011087867 號公告:「公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委任區公所事宜,並自『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 8 公尺以下(含 8 公尺)道路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
,另 31 區道路(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道路外)均委任區公所辦理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二、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
、安平區、安南區 6 區巷、弄內道路之行道樹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另
31 區行道樹(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行道樹外)均委任區公所管理
維護。三、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除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
、安南區計 6 區外)辦理照明設施、橋樑、涵洞與隧道之管理及維護。
」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僅就何種道路屬市區道路予以
規定,惟未對「道路」有所定義。而同條例第 4 條既授權縣市政府得就
市區道路相關事項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則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臺南市之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係劃分予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則劃
分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再委任區公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僅有前述市區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
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
道路之管理權限,至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
責,被告並無認定權限。準此,被告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函,對於○
○里 6 號之 6 至 6 號之 7 及○○里 7 號之 10 至 7 號之 14
前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即逕自認
定屬「市區道路」範圍,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而作成
本件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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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3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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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
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
、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
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
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
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
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
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
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
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
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
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
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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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4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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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
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
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
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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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2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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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對水域生態體系及人民生活環境不利影響
愈顯著,斟酌其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
成之危害,認非命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違法排放廢水對
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時考量,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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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6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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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
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
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
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
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
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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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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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
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
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
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
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
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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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2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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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無權責之行政機關收受申請書後,未就有無管轄權依職權進行調查,更進
而於無管轄權之情況下,作成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悖法定管
轄權,且此一瑕疵甚為重大,無從予以補正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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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2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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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既無從委任公路總局行使其權限,則公路總
局依法與直轄市政府間亦無從發生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
行政院更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交由本無管轄權之公路總局行使
處罰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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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更一字第 1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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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路法關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係由直轄市政府
負責之規定,並無疑義,即無機關間權限產生爭議的問題;且此經立法規
範之管轄,並寓有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意旨,要無由行政院任意設定或
變更之餘地,更不允許機關間自行協議變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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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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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既已將現有巷道
認定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工務局之管轄權限,並歸屬建築管
理處之職掌,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該權限委託與其他機關,則養護工
程處自不得逕行認定現有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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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1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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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已就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
規定,明確規範係以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
準。從而並無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之管轄權競合情形,自無
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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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9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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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
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
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
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
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
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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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3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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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許可證後,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回應人民對
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要求標準與日俱增等事實有所變更,且為防免再生氣
爆及公害案件,而依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此廢止原因尚難歸責
於原告,是相對人自得就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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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6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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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
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
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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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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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
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
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
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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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更一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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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
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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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更一字第 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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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謂「管轄權」,主要指事務管轄而言。有事務管轄
,而土地管轄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 12 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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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裁判字號: |
108年簡上字第 1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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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
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系爭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
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
程序法第 115 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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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裁判字號: |
108年簡上字第 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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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
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
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
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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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裁判字號: |
108年簡上字第 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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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委託機關本得基於其法定職權自行為之或依法決定交由團體或個人為之。
是行政處分如仍以委託機關名義,或非由受託團體、個人以自己之名義對
外獨立行使者,即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為,而仍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委託
機關所作成之處分,並據此定其訴願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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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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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
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此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
法定職權之用意外,尚有保障人權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
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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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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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有「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必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
言,亦因而始有施予「行政罰」之可能,倘行政法上義務尚未發生,則尚
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
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欲按土地編定內容使用該土地,應先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或第 61 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程序以變更該土地
之使用編定。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經獲准逕以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
細則第 18 條附表一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時,即已該當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人裁處罰鍰
,並同時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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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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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
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
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
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
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
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
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
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
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
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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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4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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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
,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
所謂之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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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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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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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3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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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
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產
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以合作方
式辦理工業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
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
之管理事項,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惟依同條例第 3 條
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開發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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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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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者,
無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
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是否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
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
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
,僅係得撤銷而已。違建拆除通知單上雖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門牌
,因而無法明確表示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但從行為人自行繪製建物所
在之簡圖對照以觀,既仍可足資特定待拆違建之所在位置,故非屬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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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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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基於運動槍枝管理辦法規定提供職務協助,自不
因其有協助處理該槍枝進口後之查驗及發照作業,即遽認各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即經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授權取得槍枝許可及廢止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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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裁判字號: |
111年簡上字第 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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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規人如遭第一次稽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噪音
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對違規人依噪音管制
法第 24 條規定給予限期改善。衡酌上開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目的無非為使
違規人於遭第一次稽查後,保有自行反省改善之機會,故不逕為裁罰,因
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未於第一次稽查後對違規人先進行限期改善
,且該違規地點亦未曾經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依前揭規定,除不得
直接基於第一次稽查之違規事實逕為裁罰外,更不得在違規人於限定期限
內施以改善前,逕依違規事實,為後續裁罰,否則無疑剝奪違規人遭裁罰
前應享有之自我反省改善機會,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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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8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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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
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
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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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35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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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之。管轄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
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
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
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
,係指重大明顯情形,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而行政處分缺乏事務權限者,為
得撤銷而非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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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44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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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
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
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
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再證券交易
法第三條固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然
行政院已公告以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
命令涉及該會掌理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者,自同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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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54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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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
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
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
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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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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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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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10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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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要求行政處分須記載行政機關之
管轄或授權依據,故行政處分不因未為機關管轄或授權依據之記載而致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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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13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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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
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
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
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
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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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2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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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
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事實,
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兒童驚恐或焦慮不安之虞者,媒體是否報導,
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
查,惟電視臺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縱係本諸人民知的
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
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
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
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甚明。況且,上開言論自由原則所欲保護者,亦僅限於「言論
」範疇,並不當然及於「畫面」部分,廣播電視畫面若有妨害善良風俗、
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更應依法限
制,自不待言。從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衛星廣播
電視業者應依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之『畫面』應符合普通級等」,即係本此意旨
而來,均無牴觸憲法或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再者,新聞局訂定電視
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在使上述限制節目之規範明確且具體化,依該辦法第
9 條規定,新聞局以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足供衛星
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
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
持「普」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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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4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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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
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
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
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
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
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
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
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
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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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裁判字號: |
94年簡字第 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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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關於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本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
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
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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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10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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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
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
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
險業範圍如下:...、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
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等,規定被告主管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
、管理及檢查業務。被告掌理之事項包括「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
、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與「違反金融
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易言之,關於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
、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
條第 1 項及金管會組織法第 2 條之規定,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原
告主張組織法不得作為被告事務權限的法源基礎,尚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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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25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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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訂定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台北縣
政府據此認原告有該款之事由,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於法即有未合。再
原告既無該當第 30 條第 2 款之事由,而不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自
無訴願決定書所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8 款驅逐出國規定之適用。又訴願
決定書另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2 款驅逐出國規定,亦顯然有
誤;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強制驅逐出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
,核原告業已長期居留我國並娶妻生子,家庭生活重心係於我國,台北縣
政府驟然以上開事由,限令原告出國,參酌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
為禁止其入國之事由,難無慮主管機關復基於此事由,禁止原告入國,而
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顯然與系爭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
有悖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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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40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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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
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
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
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
,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
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
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
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
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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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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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台北市政府將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公
告委任予所屬文化局,該文化局對於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有
合法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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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5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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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權利行使在時間上之限制,除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實務上以「誠
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另創設出「權利失效」制度,而所謂「權利失效」
,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使義務人根據此一
事實及其他有關情況,認為權利人將不再行使該權利,則該權利雖未消滅
,亦不得再行使,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適用之對象包括請求權、
形成權、抗辯權與支配權等一切權利。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
,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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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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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
,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
,則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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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1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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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告雖
主張系爭被告之裁罰係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所屬南區督察大隊所
為之監測及檢驗為其唯一依據,但原告工廠位處高雄市內,且行政院環保
署對原告工廠進行監測檢驗之排水管亦設於高雄市內,其應非屬「全國性
」水污染監測檢驗之相關事務,高雄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應屬被
告之管轄權限,足認行政院環保署及直轄巿政府均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
機關。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明確指出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均負有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
樣之權責,故被告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稽查之事實,據以告發處罰之
程序,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之規定,原告所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係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級主管機關之分工
原則,非指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告發之權責,其上開主張,尚有誤
解,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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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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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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