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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10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
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
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
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
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13 號
  要  旨:
行政事件之性質,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
時,處分機關就特定事實對未來會發生如何結果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
否合理可支持;及在此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採取防制行為而添加附
款,方法(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而訴訟時,司法應為低密
度之審查,法院不得以自己之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俾符合
機關功能最適原則。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第 1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94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  條、第 5
          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
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
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
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1 號
  要  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建造執照之發給,於審查
及作成同意發給建造執照前,應先踐行舉行聽證之法律程序,俾使利害關
係人得於公告展示期間或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時,為意見之陳述,並由主管
機關斟酌聽證紀錄作成決定之參考,惟聽證終結後,是否再為聽證,乃主
管機關之裁量權限。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9 號
  要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
「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
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20 號
  要  旨:
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法定程序並保留充分
完整審議權之前提下,得基於行政之固有職權,就換發特許執照之審查作
業訂定組織性或作業性規範,供內部遵循,然其最終決定仍以其是否合於
特許執照換發要件自為實質審議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92 號
  要  旨:
都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核定前,既亦一律須經聽證程序,則人民如對該
據以作成之權變計畫之核定有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無論是否關於權利價
值之爭議,自亦均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9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程序,為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遵循之規範;關於聽
證期日之決定,係由行政機關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使當事
人知悉後有合理、適當之時間準備參與,並未設有期間限制。

10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366 號
  要  旨:
所謂聲明不服,於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係指提起行政訴訟。故處分機關
應於處分書記載不服處分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
機關。且主管機關如未將經聽證作成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對利害
關係人為送達者,尚不影響該核定處分已因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對外發生效
力之結果。

1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89 號
  要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謂「實質控
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
、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
,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92 號
  要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稱「實質控
制」之涵義並非單純事實之認定,而係涉及法規範之解釋,參以行政訴訟
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有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意見,應由行
政法院斟酌個案上有無徵詢之必要,而與單純事實認定之證據應否調查有
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94 號
  要  旨:
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認定為政黨附
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起取得,或其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
,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非屬黨費、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要件,始該當黨產條例所
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則上禁止處分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32 號
  要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在於重新檢視於 76 年 7  月
15  日我國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考量政黨不當
取得財產之追溯調查認定困難,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應由政黨
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而
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
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其職權加以判斷;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
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雖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
金及其孳息等政黨通常財產以外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惟要求不
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須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經公開聽證程序,調
查認定屬該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者,始得命移
轉所有權或追徵其價額,俾循此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
及處理,符合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6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併同核定重劃範圍之准駁決定,如為
經聽證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不服該行政處分者,應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
訴訟救濟,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亦不因相對人錯誤提起訴願而有異。 

16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62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而指定古蹟時,無庸舉行聽證程序,縱有
召開所謂「公聽會」,亦非聽證程序。

1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475 號
  要  旨:
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
行政法院即無庸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
補充其不足之理由,自無不可。

18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893 號
  要  旨:
行政處罰上之共同違法,係指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
所謂「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
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至於行為人中部分為故意,部分為過失者,
或全部為過失者,均不構成共同違法,而應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決定是否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601 號
  要  旨: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20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307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始構成行政
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亦即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
 

2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93 號
  要  旨:
(一)行政處分之「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
      ,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且若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
      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者
      ,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
(二)違法開採之土石數量及範圍,並非裁罰之構成要件核心,僅關係違
      規行為所生的危害程度。故主管機關如僅裁罰最低額度罰鍰者,縱
      使處分所載數量及範圍與實測結果不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

22 裁判字號: 100年再字第 92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對於
原確定判決追加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縱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
惟提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追加再審理由,已逾提
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5 項係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並若於修正施行前,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違反者,應於 2  年內
改正;此係為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而設,對於政府、政黨或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等單位為直接、間接投資之不作為之限制義務,但如屬系
統經營業者,應難認屬此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01 號
  要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
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
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
「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
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
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
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
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
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
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559 號
  要  旨: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性質僅係「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尚非得
獨自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其應就決議作成決議
書或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僅要求其記載案由及決議。則公審會經聽證
程序所為之決議,縱未逐一載明不採納意見之理由,亦難謂有違法。

2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85 號
  要  旨:
合議制委員會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個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內容或意見表示
,尚不得謂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該聽證程序所邀請之專家
、學者僅係到場陳述其專業意見,其發表之意見亦無任何拘束不當黨產處
理委員會委員之效力,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餘
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720 號
  要  旨:
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
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此外,是否舉行預備聽證程序,係由行
政機關依其掌握之證據及事實複雜程度綜合判斷,而於必要時舉行,屬行
政機關裁量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734 號
  要  旨:
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酌,於法規明定應依
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是如非
屬於「應依聽證紀錄」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所憑之依據,
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

2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8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循前述職權調查主義,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調查,乃至調查之方
式、種類、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所規定之「書面紀錄」,其是否製
作、紀錄之內容如何,均未有明確規定,復無類如同法第 64 條關於紀錄
方式之明文,解釋上應認為無須由陳述人於閱覽後簽章。

30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9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
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
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3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66 號
  要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
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3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97 號
  要  旨:
行為人搭船出海垂釣,前往地區非一般漁船所得靠近之島嶼,尤需小船分
批接駁,更非常人所會前往之小島,依社會一般通念,均知乘船出海到外
島從事海釣活動,常事關國土保安,可能涉及相關法令管制,於出海前本
應注意探詢島嶼是否經列為保護或管制區域,如疏未注意,即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