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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32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送達、通知,而發生「外部效力」;至該行政處分
所欲意發生的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仍以該行政處分所載之內容對
收受該送達、通知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14 號
  要  旨:
嘉義縣太保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所稱「開發案件」,自當以該條例
整體之觀察為宜。依其第 1  條立法目的「為開闢財源,改善地方基礎建
設,及考量建築工地對本市環境及居住安寧之影響」乃課徵建築工地稅綜
合觀之,舉凡對於土地為一定措施利用,小至土地上住宅整修,大至都市
計畫,均屬對土地之開發利用,進而對土地周遭或整體環境及居住安寧造
成影響,而符合該條例之課稅目的,自不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核准之案
件始該當開發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59 號
  要  旨:
參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規定,該條例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又舊著作權法
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
導,另以法律定之。二者固難否認其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著作權仲介
團體條例既係另以  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與著作權法之規範位階均屬立
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則於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
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自應適用著作權仲介
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當然失效之理。本件上訴人以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
之闡釋性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授
權制定,亦即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即稱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2項規定制定,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母法與子法關係明確
,一旦著作權法廢止或修正,不再賦予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仲
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所附麗,應即停止運作,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法與著作權
仲介團體條例間無授權關係確係適用法規錯誤,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26 號
  要  旨:
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4  點規定,報請備查
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並於收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 3  條第 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
授權之法規,於十五日內函復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
查委員會審議。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
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
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
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
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
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
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
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57 號
  要  旨:
參照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者。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
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故知被
上訴人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所生土石,不須受土石採取法之限制,即非土石
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該法所稱土石採取人係以「經該法許可」
採取土石者為限;況被上訴人之砂石係因疏濬工程所生者,顯異於以採取
砂石營利為目的者。依上開說明,尚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甚明。查被上訴人因治理河川
疏濬而採取土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與一般人未經許可非法採取土
石者,二者顯屬不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執行公務行為與非法採取土石
者相提並論,已屬失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83 號
  要  旨:
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
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並
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
,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
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
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
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之內容,自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89 號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而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
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
決議,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99 號
  要  旨:
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
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66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之代徵人,自
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代徵義務人如未依法律規定代徵證
券交易稅款,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就違反義務者,課以一定之
制裁,以督促代徵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是以,身為代徵義務
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除有不可
避之情形外,尚難謂其無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
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
,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
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1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012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951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基於都市計劃法第 39 條之授權,都市計劃法未
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
級政府。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
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以上,機關公
告內容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
場之營業場所,應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之限制,增加為一千公尺,係未經授
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 號
  要  旨: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
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
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
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
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
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
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
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
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
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
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
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
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
)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4 號
  要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
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
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
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
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
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
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
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
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
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1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
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
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
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
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1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
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
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0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
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
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
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
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
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
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
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
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
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5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
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
之系爭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被處分人全程參與相關
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
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系爭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被處分人當年度短
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被處分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故意,從而國稅局加計被處分人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
0.2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處分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