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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2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可否針對某一期間的違規行為給予寬典?這涉及到法規執行的範
疇,若期間的選擇、內容的規畫沒有針對特定的情事或個體,而是一種普
遍性的處遇措施,就不會有「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存有一
定程度之關聯性)」有差別待遇,而無違平等原則。寬典本身是有特定的
行政目的,不能以寬典與循常之間的差異,來論述比例原則,而是要以寬
典自身的內容,來觀察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82 號
  要  旨:
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重要區別,行政院長於
行政院會之提示乃政策指示,相關部會落實政策指示自應依法為之,不能
牴觸現行法令。當時行政院長「希望教育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要點,送
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後,再提報院會」,有無如被告所主
張之要被告與陸委會審慎研議後「再行開放採認」,已有疑問。被告如認
為系爭認可名冊存在有違行政院院長政策指示,自應依法廢止之,被告未
踐行此法定程序,徒以遵守上開行政院長於行政院之提示,作為其未依法
行政之藉口,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已無適用之餘地,殊不足取。又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被告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被告已依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檢覈及採認辦法,該
辦法第 17 條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歷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
之」,並未規定應由陸委會或其他部會參與,是系爭認可名冊之擬定即令
未經其他部會參與,至多是適當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
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
發展及配置,同時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
敏感問題,應審慎評估為之,不宜由被告自行決定,而否定系爭認可名冊
之效力一節,並無所據。至被告主張之監察院於系爭認可名冊公告後隔年
對被告提出之糾正案,按該糾正案認為系爭認可名冊未採行漸進方式,事
前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而提出糾正案
,僅是質疑公告系爭認可名冊之妥當性,並非否定其合法性,何況監察院
提出糾正案之效力是「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
善與處置」),並非使系爭認可名冊失其效力。被告如欲使系爭認定名冊
不再被適用,其處置方式係依法公告廢止之,其未為之,系爭認可名冊尚
屬有效,被告自不能恣意不適用之。被告以監察院之糾正案主張系爭認可
名冊無足採據云云,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10 號
  要  旨: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
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如任代理人以記帳士資格持
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於 98 年 3  月 23 日公布,自該日起廢止核發記
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函釋,並將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
註銷處分,且重新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證書。就此一事項,原領有
代理業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
格者並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
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7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記帳士法規定違憲失效後,依法廢止換領記
帳士證書辦法,再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原准予充任記帳士及登錄
執行記帳士業務,並註銷申領記帳士證書之處分,均屬合法無誤。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規定,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並於同法
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僱用不足者
,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該代金部分
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
,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依性質劃分自屬於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
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約期間內進
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36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
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
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
,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
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故系爭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乃為輔導原
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此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可知,故既行為人標得政府採
購案,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
住民人數否則即有違規而應受裁罰,並無任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