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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172 號
  要  旨: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為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
      ,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
      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
      障。
(二)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
      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
      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
      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5 號
  要  旨: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
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又免稅所得計算方法,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但性質係執行法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且屬於執行租稅減免優惠法
律行政措施,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其受法律規範
密度應較為寬鬆,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無須受嚴格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61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
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因其限
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
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致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
同法第 25 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
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
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35 號
  要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
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
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5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如未依規定期限處理人民之申請事項時,尚難據此逕謂行政機關
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24 號
  要  旨:
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
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
應加以考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18 號
  要  旨:
自治條例中,如係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
納稅義務人者,應可認其係為課徵技術需要,而針對施行中取得使用執照
,並已完成建築而造成環境影響結果者為課徵之時點,故如於施行期間內
新申請之建照案,因其未將該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對象排除,自應就此
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20 號
  要  旨:
按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所轄範圍之特性及所需而立法,縱與他地方自治
團體所為規範不同,亦不得因此即認屬違法。又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與資
訊休閒行業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地方政府就資訊休閒行業固僅規定營業場
所距離學校等 400  公尺限制範圍,惟尚無從因此主張地方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條例所規範之較嚴格距離限制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58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亦即因電子
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和學校、醫院等對環境安寧有
著極高要求之地點,設置有距離之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15 號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應符合申請
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以,
申請人買受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並申請於該土地上集村興建農
舍,惟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申請人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始取得土地
之所有權,如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申請興建農舍,即與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5 號
  要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
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
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
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
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
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
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
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
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
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
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
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
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
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
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
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
,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
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
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
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81 號
  要  旨: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
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則應適用舊法規;至於該條文所謂「處理程序」僅限於「行政程序進行中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28 號
  要  旨:
按建築工地臨時稅,既稱為臨時稅,自屬地方自治機關為特別公益目的所
制定之臨時稅課,其徵收稅目當然在中央立法徵收之稅捐範圍外,始有另
立自治條例之必要與實益。是以,地方自治機關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既已
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
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31 號
  要  旨:
按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可知取得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之農民,雖可依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惟並非一經提出申
請,主管機關就必須當然核准,仍應審核其他要件是否具備,尤其對於該
條項所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依
法判斷認定之空間。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
毫無限制地開放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者仍須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之條件,方可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未經核准前,難謂已享有集
村興建農舍之權利。至於申請人並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對於系爭
土地將來能否集村興建農舍,縱因主觀之期待與願望,已投入資金購買農
地及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等事宜,於財產上有所投入及處置,但至多
僅係為申請人希望達成主管機關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成本,亦難
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從而認定該申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法並
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9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並未禁止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得自行衡
酌考量究係以撤銷抑或廢止之方式,使違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

1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法規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於有新程序規定
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惟被廢止之法規為
有關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時,對在其有效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及
法律關係,亦仍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而被廢止之舊法規,除新
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
民,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是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係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
高戰力而設,其間雖經多次修正,惟其意旨自修正迄廢止未曾變更。嗣因
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國防部依同法第 159  條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延續前舉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業務
,其訂定之目的亦無變更。而該辦法既在延續原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規
定之軍眷各項權益與公產管理,基於居住眷舍權益應取得眷舍主管機關予
以核准配給之規定,及核給眷舍居住之立法意旨,眷舍於原眷戶死亡時,
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然由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之遺眷即其配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其居住權益;或由原眷戶之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次由其子女承受居住權益;或應適用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
、眷舍分配工作四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06 號
  要  旨: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本為法之所許,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惟提起確認訴訟仍不能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當事人若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不
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為限。從而當事人既於先位聲明提起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之上開規定,不論其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倘其於備位聲明再行提起確認訴
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23 號
  要  旨: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
,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
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牴觸。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
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 號
  要  旨:
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
權之農民,雖可依該項規定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惟並非提出申請,主管機
關即須核准,仍應審核包括是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其
他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許可部
分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例,乃就不同個案逐一審查後所作
之決定,尚無從以此認定農委會或各地方主管機關,業已形成對特定農業
區內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一律予以核准之行政慣例,是以集村方式興建
農舍之申請案,於獲得許可前或業已違法許可而遭撤銷之情況下,自不能
單憑該地區之農民提出申請,即遽論必獲興建集村農舍之合法權利。是當
事人期待主管機關將核准在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故預先集資購買農地,
並設計與規劃農舍興建事宜,此純屬當事人主觀上之願望,並非因農委會
或主管機關有何足以引起信賴之行為,所為財產之運用及處理,自不得認
係信賴之表現等情,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25 號
  要  旨: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故水權之延長,性質上為取得水權之一種形
式,且展限登記為水權登記之一種,是為水權延長之申請,自應依水利法
第 29 條所定之程序提出申請,並有相關補正規定之適用。且經中央水利
主管機關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之土地上鑿井引水,僅限於地下水管制辦法
於第 5  條第 1  項所定之各種情形,始得為之;因此,於該管制區內設
置陸上魚塭從事養殖漁業,而有鑿井引水之必要時,須係設置於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者,始得申請水權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
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次按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關於設置距離等規定均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且其係
基於地方自治之需要,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條件增加實收
資本額、臨接道路寬度、距離學校等之距離、營業場所全棟樓地板面積、
最小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等特別規定,即係基於公益之強制性所加之限制
,申請人之申請如不符上開自治條例之申請條件,即屬上開自治條例所禁
止之事項,主管機關自無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60 號
  要  旨:
從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觀之,徵收補償制度設
計之原意,應係有意排除中央法規標法第 18 條之適用。而被徵收土地之
權利關係人,就其認徵收補償不足部分,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徵收
牽涉人、事、物等面向,為有效達成徵收之特定行政目的,並兼顧個別補
償訴求,乃增設異議、復議等先行行政自我審查程序,同時限定受處分人
得提起異議之請求時限,避免後續救濟,而有歧異之補償計算基礎,致違
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6 號
  要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
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2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88 號
  要  旨:
按國軍眷村違占戶係占有產權屬公有之眷舍,性質與自行興建而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之違建戶不同。是違占戶於原眷舍上改建房舍,其主體結構無
法分離,系爭房舍附合於原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同屬國有財產,法理
上違占戶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違占戶依法既不得自行拆
除其占有之國軍眷舍,而僅能將該國軍眷舍依法交還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
所屬軍種機關後,由系爭機關自行處理。從而主管機關認為違占戶係非經
合法程序而占有列管眷舍,屬違占戶而非違建戶,不予核發自拆獎金,否
准違占戶申請核發自拆獎金,於法並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34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僅及於建築期限、延展或增加建築期限
、申報開工日期等,並未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必須已經實際施工,或
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引據函釋卻規定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
前一年內提出申請,且工程進度應完成至地上二樓版,則函釋是否已逾越
母法之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無疑義。此外,因工程規模龐大而
申請延期,並附具延期理由及趕工計畫,然主管機關未予核准,原核定工
期是否過短,主管機關是否有予以延期之空間,判決對於重大影響判決結
果之疑義皆未予說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79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計畫性政策之決
定,則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宜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次按區域計畫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重在環境保護、災害防止之妥適
規劃,而同條項第 1  款則重在國土利用之合理適當,兩者規範之目的並
不相同,是當災害防止已妥適規劃,惟因地質或坡度等天然條件欠佳,可
以預見天然災害來臨時難以防止時,主管機關仍得認國土利用開發案未臻
合理適當而予以拒絕開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26 號
  要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
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
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2 號
  要  旨:
當事人申請時,水庫已公告其蓄水範圍,土地倘位於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
標高以下及其迴水所及蓄水域等範圍內,即屬水庫之蓄水範圍內,而不得
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必須整體觀察,無法分割認定,土地既有部
分低於蓄水範圍,自應認定土地全部係屬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已就測
量結果、建屋填土及不宜分割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0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不符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條件之申請人不予許可,並依法註銷
原許可,此乃規範原許可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原許可證應如何處置之
問題,與該申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處罰鍰,二者立法規範目的迥異
,尚難謂因同一行為受行政罰罰鍰後,即不得註銷其原許可

3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87 號
  要  旨: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
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該補
償請求權依規定係為支付一次性的補償(償金),自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為埋設管線時即為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

3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1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所召開之審議會議,其在作成最後決定前討論中
之意見或中間共識,尚非行政處分之內容

3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0 號
  要  旨:
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
及適用。是主管機關作成否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處分時,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均已公布施行,
且前開規定復針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擴大禁止之範圍為 200  公尺以上,
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設置在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在 200  公尺以內,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禁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
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輕從優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15 號
  要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
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
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
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3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48 號
  要  旨:
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如經大法官作成違憲之解釋,並宣告立即失效
時,僅生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法規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效果。行政處分有此
情形,其作成如尚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
、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3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51 號
  要  旨:
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
體,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
學校二百公尺以上,否則依法不得營業,此乃商業登記之特別規定,故於
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
第 4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39 號
  要  旨:
國家設計退休及資遣或其他離退制度,依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及能力等條件
,核發離退給與,無論適用何種制度領受國家給付之離退給與,苟無違背
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公務員所領取之離退給與,縱使名稱不同,亦難認其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3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96 號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除應適用於未來新設立之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外,對於已登記在案並領有營業許可之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業者,如有新發生營業場所面積擴大,而需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其
新增營業場所面積部分既未經舊法規定審核准許,且該新增面積部分之營
業,實質上與新設立無異,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17 號
  要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
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
相同。

4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本於其專業,參與主管機關委託大學等專業機構對文化資產
進行基礎調查,並參與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其身兼審議委員參與本件基
礎調查,惟既係以因對此方面有專門知識,故參與調查提供專業意見,尚
難遽認有何違反迴避規定之處。

4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35 號
  要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
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
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
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
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
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
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
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
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
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
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57 號
  要  旨:
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將依機關或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區分應稅、免
稅之標準。而機關或團體之所得是否免稅自應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
定辦理,對此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的情形,自不得免納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127 號
  要  旨: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3 條規定與修
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同,且無修正後同條第 2  項規定,就讀軍
校年資,縱能折算服現役年資,亦不等同於服現役。雖因修正前同條例針
對就讀軍校年資之處理,欠缺法律明文,致實務操作有將之算入「服現役
」期間而允許退伍者據以支領「退休俸」,但為辨明「服現役」與「服現
役年資」之不同,修正後同條例第 29 條第 9  項針對就讀軍校期間年資
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予併計之要件,即有意採取與修正前
實務將就讀軍校年資算入「服現役」期間之不同規劃。修正後同條例第
29  條第 10 項但書更規定「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
給與者」,如係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始符合領取退休
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則依第 36 條規定改支一次退
伍金,亦足見於該條例修正後退伍者,並無從將就讀軍校期間計入「服現
役」期間據以符合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82 號
  要  旨:
系爭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上既已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
所准許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廢止事由予以明確指示,並明確表示保留
廢止權,則主管機關據此廢止原已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即屬於法有據。

4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50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 條,就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
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
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
於超過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部分,
並未有法律授權明文,自不能謂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
原則。此外,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對人民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
,為實現公益目的之不得已措施,自須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
的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1年判字第 1808 號
  要  旨:
依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
表二說明七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證明。嗣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七十二年
七月七日發布施行,配合該辦法之發布,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修
正上開管制規則規定。至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行前,業
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其據以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
案件,地政機關仍應繼續予以處理。內政部基於行政院上開函示,先後發
佈函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
不論於該辦法發布前或後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或地勢平
坦免水土保持證明者,或於該辦法發布前經核可開挖整地並取得雜項使用
執照者,均有上開行政院函之適用。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 (八八
) 內地字第八八○四二七六號函示略以:「為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等十一號函,自本 (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
起均予停止適用,...。」查本件聲請許可事件據以准許之行政院七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等函示,在被上訴人提出申
請時,仍屬有效,惟在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依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函示,停止適用,為法令不真正溯及適用之一種情形,除新法明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外,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適用之結
果相同。又行政法規因公益之必要而廢止或修改內容,人民客觀上具體表
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縱使受有損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意旨,僅發生如
何補償人民之信賴利益問題,尚不得依信賴保護原則而排除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末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乃「實體從
舊程序從新」原則之特別規定,就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
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法規變更之情形,應優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626 號
  要  旨:
本件上訴人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堪認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未依該局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
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
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
五六○○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
「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
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適用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況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之意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因此,縱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
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制訂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則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為之行政程序,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728 號
  要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
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
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077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規定,自治條例既是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立法權所制定的自主法,其法
規之生效,地方制度法復設有一定之制定公布程序,是以,地方行政機關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因地方立法機關移送而公布之自治條例,縱對其公
布內容是否符合決議討論內容有所質疑,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地
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發生效力,對於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
度法公布之法規,人民應無權置喙,方能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此
外,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
之程度,始屬相當。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或法律之基本原則而言;所謂
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12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
,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
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
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
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90.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93.05.19)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31 條 (89.02.03)

5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09 號
  要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地政主
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實值不符時,應附具
理由,發還重新評議。故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評議委員會之決
議,既得發還重新評議,則在該部同意備查,並由所屬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地政主管機關依備查之決議作成行政處分前,無發生效力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309 號
  要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
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再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
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 72 年判字第 1651 號判例
參照)。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93.05.1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1、37、39 條(92.02.0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6、7、8 條
          (89.07.26)

5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
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
「第二次裁決」等型態。「觀念通知」係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當事人
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第二次裁決」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
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
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仍得為
行政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70 號
  要  旨: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迄未舉出有何法規規定再
審被告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包括受理申報及對外發布)授權由證
交所辦理;且無相關新聞稿及報紙,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向證交所申
報轉讓持股後,證交所已按再審原告之配偶申報之內容,於收受申報資料
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已
達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之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則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於 91 年 8  月 1  日上
線前,再審被告認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依當時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之規定,認為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再審被告為之,再審原告
既未將其配偶於 89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轉讓持股,向再審被告為轉讓前
之申報,乃於 91 年 2  月 7  日依當時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法定額度上下限之內,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罰鍰
(中度罰以下),即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情事,亦不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366 號
  要  旨:
上訴人提出國(內)外進修保證書,並覓妥保證人 2  人,交付被上訴人
收存。而保證書上載明上訴人進修期間,及進修期滿後應返校服務,上訴
人如違反返校服務之義務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或追繳。對此兩造之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已足認定,故此與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締結之要件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098 號
  要  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
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
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
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
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
實狀態為準。
5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758 號
  要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
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
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
,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
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
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9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之法律性質僅係行政規則,行政機關
縱未遵守,但對人民如無不利時,人民尚不得主張行政機關違反該內部規
範所為之有利處分有何違法。

59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89 號
  要  旨:
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加油站籌設許可時,若尚無商業區內不得為加油
站使用土地之明文規定,迨嗣後修正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時方才增列禁止
規定時,該施行細則若訂有過渡條款,該申請案件自應有其適用。

6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
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僅為高雄
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訂,不具對外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
」,非法規命令等語。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
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87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7  條雖對於何謂「新投資」
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等定義並無明文解釋,然非謂行
政機關即不得合法依據裁量權將規定涵攝於具體事實上,本件受處分人認
其為判決不備理由事由,即屬無理由。且受處分人並非不知原處分否准理
由,僅係不認同駁回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 1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89 號
  要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件原判
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 條第 4  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所制定,乃被上訴人學審會
於審定教師資格前,對國外學歷查證及修業期限等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
及技術性規定,尚非法律保留之範疇,且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對於國外學歷
修業期限之規定及認定逐條明列,其認定上業具「明確性」;至所謂「實
際完整停留」等語,語意上亦極清楚明確,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意旨,故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有法律授權依據。又原判決依該號
解釋作為判斷之基礎,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生於畢業後服務未滿 6  年者,應於解職時賠償在校全
部費用,此一公法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尚無不公平合理之情形。

6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47 號
  要  旨: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
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
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上訴人於
94 年  7  月 13 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時之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現已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連江收
容所」)所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
管領力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83 年 4  月
6 日以未登記土地測量為複丈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而當時安
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尚未施行,顯然上訴人並非依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安輔條例上該規定雖
於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期間施行,然上訴人既未改依安輔條例上該規定為
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39 號
  要  旨:
(一)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
      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
      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給付訴訟),以資救濟。但事後若
      因情事或法律變更,致行政法院無法判命該行政機關作成人民原請
      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例如:該行政機關作成否准授益行政處
      分時,人民原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但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不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若人民之
      前為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而有所作為,致受有損害者,
      則人民對於該否准授益行政處分當有確認為違法之訴訟利益(行政
      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轉換。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
      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則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對之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
      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

參考法條:(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二)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6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49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7  條規定之經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歷,其
如何申請檢覈之相關規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又信賴保
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於行
政規則尚未廢止時依法申請學歷檢覈及採認,固然具有信賴基礎,惟是否
有復諸實施在外之信賴表現,即應舉證證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96 號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法規,除須係現時有效之法規
外,尚須為合法可適用之法規。如為違法之法規,法官自得表示其合法適
當之見解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 91 年 10 月 28 日府城都字第 0910236506 號公告,依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既因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而非合法,則原判決認上開公告仍係有效而逕予適用,對於該公
告是否違法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88  年 1  月 25 日制定公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89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

68 裁判字號: 94年城簡字第 41 號
  要  旨: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
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新法,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為保障當事人既存之權利,則適用舊法,且以實體法規
為限,蓋因實體法為權利的依據,其變更對當事人權利存否影響甚鉅;而
程序法規之變更,則對權利本體不生影響。復按「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
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雖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原由,無非係因土
地總登記前之登記制度尚未完備,倘嚴格要求當事人必須提出原因文件,
或嫌過苛。上開規定乃為登記程序之便宜措施,並非實體權利變動之原因
,是系爭申請案雖於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施行中提出,然其處理程序終結
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既經刪除,登記程序應適用之法規已有
所變異,參照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及其適用舊法以實體法
規為限之立法意旨,系爭申請案應無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之
餘地。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101年刑補字第 32 號
  要  旨:
行為人如若有疑似銷燬證據之舉止者,法官可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
進而裁定羈押者,即應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若依照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
1 項之標準為補償金額之認定,會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為過高之情況時,自
應改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102年刑補字第 4 號
  要  旨:
刑事補償係由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所管轄,並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 2  年內向
管轄法院請求。又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者,自得請求國家補償,並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之日數,以折算其金額。補償金額時,應特別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情事、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97 號
  要  旨: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如屬地方自治團體
之專管事項者,亦應有其自治立法權,並屬和地方與中央共管事項,僅要
其不違背國家法之限度,以及憲法及學理上所限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自屬合法之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87 號
  要  旨:
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
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
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分屬不同概念,就課予義務訴訟
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
項宣示並非針對申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
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
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7 號
  要  旨:
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
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規定即可得知,是
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固然就補登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
其權責範圍,然關於系爭補登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僅能
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積及產權登記歸屬;如權責機關將其認
定該部分為陽台,並發函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自應受此認定拘束,則
其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爭陽台面積,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53 號
  要  旨: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提起課與該機關之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訴訟者,如行政法院欲判斷是否裡有具備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或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6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如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社團,依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
合作社係為謀取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即係以特定之人士為主
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不以營利
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尚有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
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之免稅要件不符,故尚無援引土地法第 
192 條第 7  款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則
性規定准予免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
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
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
令之適用,必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後者
之解釋函令變更前者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而屬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
對於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19 號
  要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
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
「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
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
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
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
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
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
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
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
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
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
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
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79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8 號
  要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
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
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80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5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
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
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05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稅籍登記,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規定
之違占建戶判斷標準無關,亦不等同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另
建築法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
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於眷舍究屬違占戶或違建戶仍
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範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881 號
  要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關於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
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
,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中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
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
其權益者,乃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
遺產,是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所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
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
須符合眷改條例第 5  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
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
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
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
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
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
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
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5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53 號
  要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
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86 裁判字號: 104年原訴字第 1 號
  要  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
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8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0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
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
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
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

8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19 號
  要  旨: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應適用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
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電子遊戲場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
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電子遊戲
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基於
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因此,電子遊戲場距離幼
兒園不足兩百公尺,且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無從單純准其為
商業登記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73 號
  要  旨:
建築法係於 73 年 11 月 7  日始增訂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內政部
基於其授權於 75 年 1  月 31 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是於
前揭法規施行前,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不受建築法第 11 條
第 3  項、分割辦法之限制。惟若係依現行建築法所提申請案,自應依現
行有效之建築法以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審查是否合於申請要件而為
准駁(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36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使
用執照既未於 63 年間其建築基地所在土地辦理地籍分割時一併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及基地變更,故原告嗣至本件始提出就系爭建物申請原址拆除重
建,自應符合現行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

90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之損失補償,應顧及補償之功能,係
在能使被害人得利用獲得之補償金,重新取得與被侵害標的物相類似或等
值之物,但不能為一個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之補償。故損失補償原
則上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所致所失利益
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

91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要  旨:
按人民對於建築進行規劃並設計時,係以申請當時之建築法等相關規範為
基礎,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則申請當時之法律自得為其信賴之基礎,不因
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權益,故於建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至核發建造執照前,得主張信賴保護而依申請當時之法律。然一旦主管機
關核發建造執照後,人民之申請事項已獲得滿足,則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
序即告終結。至人民若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再申請變更設計,即屬另一新的
處理程序,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法規無涉。次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就土地使用
開發之建築申請案,規定須經都審程序審查,目的係藉以防範特定種類的
建築物或工程對於基地周邊環境之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重大妨
礙,除係使一般人民享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外,亦兼具保障符合相關條件
而具體特定之此範圍內居民,有請求主管機關進行都審程序,使其等有經
由當地地區性代表在都審程序列席提供其等對於所居住在基地周邊環境之
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何重大妨礙的意見之程序參與權,以預期
都審會為更合目的性之審議,保障其等在此限度內之生活環境權益,而寬
認容許此具體特定人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39 號
  要  旨:
台電公司為獨立的法人,有其內部公司治理規範,台電公司董事會、監察
人仍應依法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不能有違法或違反公司治理的情事。從
而若經濟部對台電公司做出要求該公司提出核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
也是不具備法律強制力的建議行為,性質上較接近於行政指導。

9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72 號
  要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
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
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

9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5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保險人並無締約與否之選擇自由,關
於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權義事項均透過立法明文規定,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
法律關係,並無契約締結之外觀或實質,自亦無從認涉及行政契約之締結
,其性質應屬公法上法定之債。

9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86 號
  要  旨:
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2  條前段、第 4  條第 9  項、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7  條
前段規定可知,老農津貼的核發是農委會委託勞保局辦理的業務,勞保局
接受不相隸屬的農委會的委託,就老農津貼核發與否所為的決定,應視為
委託機關即農委會作成的行政處分。要保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確認原處分
無效的訴訟,即應以農委會為處分機關,起訴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
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
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
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
,並無裁量餘地,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904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
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
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
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933 號
  要  旨:
法安定性非絕對不可逾越之原則,行政在個案正義、公益等要求下,應對
既存之行政行為或法律關係作適當調整。 

9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592 號
  要  旨:
機關對於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並依法送達,而不
得以不知相對人何人為由,於原處分函中籠統記載處分相對人為「違建所
有人」,並率以公告方式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81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
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
應認係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
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先前階段之行為如具備:一、為作成處分之機關依法
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換言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
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二、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三
、為以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階段
之行為,提起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49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
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之規定,行
政規則有拘束訂定機關之效力,若行政規則經修正,修正後之行政規則,
應僅適用於修正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608 號
  要  旨:
聯勤司令部未經國防部授權而逾越權限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因逾越權
限之違法而屬無效。

10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11 號
  要  旨: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
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
「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種類及其收費費率,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原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免徵比例之核定,在
於避免對成物質內之元素重複課徵整治費,故關連因素即在於物質內之元
素所造成之污染程度占物質本身之污染成度比例如何,故而應考量繳費義
務人所使用之製程及各種製程反應之重量、分子量及被告所公告之繳費費
率。一般人對「成本」二字之解釋,固或理解為會計成本、營業成本等概
念,惟對於生產、進口汙染物質之業者而言,稽之原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
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
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核定免徵比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字第 22 號
  要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既知土地業經變更為住宅區,非屬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信賴自有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且其信賴免稅處分之利益,亦非
顯然大於維護租稅公平(租稅核課正當行使)之公益,主管機關撤銷違法
之免稅處分且補徵贈與稅,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696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3  項授權所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於行為時尚未
發布施行,行為人即無從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0 條不得借用他人
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之規定,自無法以同辦法第 35 條之規
定及關稅法第 80 條第 1  項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721 號
  要  旨:
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故除立法機關
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
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
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
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
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788 號
  要  旨:
系爭函釋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未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改以法
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日以後,該函令即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亦不應加以適用;另本
案亦涉及向海關申請退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同法第 131  條) 

108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21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
,所訂定發布之生技投資抵減認定要點,性質上乃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故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及釋字第 287  號解釋之適用。

10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728 號
  要  旨:
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
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自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
得保護等要件。又法規並非永久不變,亦可能經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
,故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土地合併地價改算原則修正後,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之合併登記,如可已預期土地如何改算合併後地價,則無因土
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之修正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84 號
  要  旨:
依「稿費支給要點」第 8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
文件資料或定期發行刊物,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譯稿、編稿
及審查等工作,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支給稿費;同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
定,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
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
定支給加班費。準此,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如
需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時,始得依上開規
定支給稿費,至本機關人員辦理上開工作,均不得支給稿費,不因該工作
是否經機關首長核定、是否屬該機關人員業務職掌範疇及承辦人員是否支
領加班費而有所不同。原告既經被告指派辦理出版該二書之蒐集照片及編
撰工作,核屬處理與被告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則依上述稿費支給要
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原告無論是主辦或額外接辦之業務,是否支領
加班費,均不得支領稿費,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執行事件,因行政執行法業已修
正施行,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
結之執行事件,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 90 年 1  月 1  日),
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同條第 3  項並明文,第2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
執行期間,應自該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準此,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
,均得再予執行,並其執行時效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此參法務
部 93 年 0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令:「要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
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四、綜上所述
,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提案 18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
算疑義乙節,參酌上開說明,倘該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
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
、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 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即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罰鍰之執行請求權
,依上開所述自債權憑證核發重行起算 15 年,應至 94 年 5  月 22 日
始時效完成,故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揆諸首揭
說明,其執行期間即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是系爭罰鍰
之執行時效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始行完成,則本件被告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移送執行,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罰鍰之執行已罹於時效消滅
及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不得再予執行云云,均
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1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
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
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
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至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之修正變更,則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之變更,亦為當然。本件欲改從母姓之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
首揭法條規定,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前
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19 號
  要  旨:
行為人與訴外人間成立承受權益之協議,業經公證在案,行為人雖可能有
便宜行事之動機,但亦難謂其無使訴外人為承受人之真意,縱令該項契約
確屬行為人與訴外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然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於公法關係
上亦可準用該條項規定,是故行為人不得對善意之行政機關主張協議係屬
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41 號
  要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
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
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
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
,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
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
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
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
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
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
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
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5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
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
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其中所謂「新投
資」及「直接效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得於無違法及怠惰與濫
用等情形下,就具體事實加以審酌。受處分人雖主張,上開規範之細部規
定係於行為後方修正,行政機關援引行為後規範為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就該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本得依其專
業及職權認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經查,受處分人設置之
廢水儲槽原屬其生產商品製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其僅將儲槽汰換更新並
地上化,而非添設新式防治污染設備,自難符合新投資意涵;又受處分人
雖新設地下水監測系統,惟其功能係事後確認地下水有無受到污染,以利
施行防止污染擴大或清除污染程序,而非生事前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效
。受處分人設置之設備既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否准退費申請,自
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7 號
  要  旨: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
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
,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
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0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駁回處分提起
課予義務之訴,即使原告未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聲明,惟法院於原告之
訴有理由時,仍得依職權一併作成撤銷判決,因為不予撤銷則無從命被告
機關為課予義務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2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
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債權人係依該條規定,請求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該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
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無關;且財政部 89 年 9  月 6  日函釋,係指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
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故依起訴意旨援
引之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債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
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87 號
  要  旨:
按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款前段規定,軍事院校就讀時間年資併計及退除給與之發給,依申請人退
伍除役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是以,年資合併與否,還是要回到當事人退伍除
役時之相關規定辦理,故依當事人退伍時是軍官身份,應適用 63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2  款及 63 年 
10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在服軍官役前,
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因此當事人要求
年資合併計算當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35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應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置要件;在此所稱
「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者而言,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須待撤銷後始失
其效力之具有瑕疵行政處分,尚屬有間。亦即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
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04 號
  要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可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蓋
因社會情勢在近幾年變遷過大,扶養義務人就負擔之扶養義務常未見履行
,而致審核條件時,因納入該員而計算人口範圍時,易生不符合要件之問
題,固賦予地方政府為其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101 號
  要  旨:
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在
不牴觸中央法律前題下,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
更嚴格的限制。是若地方政府,依據轄區特性,並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公
布其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
院 800  公尺以上,則凡於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應受
規範。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自治條例關於遊戲場業營業處所限制寬
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舊法適用爭議,可能發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法律
狀態變更,申請人主張之請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
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申請人所
提之訴仍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