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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62 號
  要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
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及公共危險,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就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
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由
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
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
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02 號
  要  旨:
任職滿二十五年辦理退休者,雖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1  項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惟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若符合同條第 5  項附
表 1  之合計法定指標數,仍得擇領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得永久禁止曾犯法條明定
罪行之行為人選擇經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並無悖於憲法第 23 條及第
7 條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固限制符合特
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並未剝奪人民從事其他職業之
自由,換言之,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從而當
事人既曾觸犯槍砲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其犯行僅係
單純持有扁鑽之違禁物,惟其持有違禁物之行為,對於搭乘計程車之乘客
而言,業已構成人身安全之威脅,是縱使其僅係因單純持有扁鑽而觸犯槍
砲條例罪刑,然其所犯之罪行,業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
限制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因而不具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資格,既已不具資格,自不得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77 號
  要  旨:
當證券商之業務部門劃分,出於業務主管機關基於管制目的所為之強制時
,劃分之必要性及各部門間營業活動之獨立性,由於受到主管機關之監管
,可信度較高,稽徵機關在查核時不必再重複調查構成要件事實,而可逕
行依法分攤。但如果營業部門之劃分單純出於證券商之管理考量,而沒有
業務主管機關之事前強制及事後監督,因此也增加了稽徵機關核課調查成
本,該等法律適用方式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按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就「廠商
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
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
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
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
律授權之明確性。申言之,前揭函作成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固未設有
如修法後同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之情形,惟此一行為類型與系爭函所指稱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既屬相類似,自仍應認為性質上屬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應為系爭函所涵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82 號
  要  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等法律規定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並非解釋函令,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但書之規定
,對於生效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所適用。

7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6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年金改革新法,按檔存之原退休所為處分,重新審定退休人
員之退休給與,所依據之事實於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且其性質亦屬大量
作成同種類處分,縱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

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122 號
  要  旨: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二年法定除斥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處分機關
已知有撤銷原因者,應自同法施行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4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
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1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51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
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
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
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該項既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
調解、調處程序又為行政程序,故都市更新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
者,基於權利有效保護之意旨,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
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目
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
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
施後 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
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38 號
  要  旨: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意旨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
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是當事人經營之
機構係獨資創設,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則其會
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當事人既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
且以往皆採用現金收付制,則嗣後當事人向機稽徵機關申請由現金收付制
改為權責發生制,卻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時
,勘認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照該具有問題之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應認當事人對該處分有信賴不
值得保護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此即所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行為人以販賣為主之持有行為,因屬
低度之行為,自被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11 號
  要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
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278 號
  要  旨:
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
事後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並依新退撫法規定,就尚未完結之繼續
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15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期限」乃係包括始期、終期及
期間,而而附始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確定之時點
。原處分既係以新法實行日作為效力之發生日,即難謂有原處分之作成,
顯有引用未生效力法律、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等瑕疵。

16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
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而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
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者,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
。故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
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17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101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
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
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
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
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32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該條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故該條施行前所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不得適用
該條規定的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721 號
  要  旨:
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故除立法機關
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
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
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
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
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1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
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又觀諸該條規定,只須該條
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
遊戲場業,即應受該條規定規範,並未排除若其同時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者,即可不受該條規定規範,是如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舊式營業級別
證電子遊戲場,且另經合法通知,自應受該條規定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5 號
  要  旨: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
準第 12 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若以二棟廠房消
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
設消防設備,其二將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得
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故若以受裁罰之行為人經過消防
局檢查,而認有上述改善之必要,行為人因此而受裁罰,嗣後縱已改善,
但行政機關就未改善前之行為裁罰予以結案,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