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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依財政部訂頒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
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
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
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
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
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然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經同意
備查之條文,既係審查委員會就特定內容授權地方政府自行修正後,方得
提請縣議會完成立法之條文,地方政府竟以縣議會未議決為由,逕行公布
未符備查內容之原條文,無異未踐行備查程序,並自行依該未依法修正之
規定,逕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486 號
  要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
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
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
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06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64 號
  要  旨:
參照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明細以
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應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於選舉投票
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又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
此,如擬參選人未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治獻金
會計報告書,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處以罰鍰,受處分人亦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