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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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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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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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20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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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
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
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
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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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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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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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停字第 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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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所為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的函告,係該行政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
特定對象,就其施行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
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且係對其自治權限予以限制之負擔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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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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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
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
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
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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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3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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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
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就此一事項,原領有代理業
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並
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報稅代
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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