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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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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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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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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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所為
之補正如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時,其未舉
行預備聽證,尚難認為違法。
(二)考量公民投票的程序及決定方式,有時間及效果上的一定限制,且
為避免人性之道德風險,公民投票在功能上不宜代替行政部門創制
預算案,而在技術層面上亦無法較立法部門作成更正確之審查,故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宜交由人民直接行使公民投票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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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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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謂「實質控
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
、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
,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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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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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稱「實質控
制」之涵義並非單純事實之認定,而係涉及法規範之解釋,參以行政訴訟
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有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意見,應由行
政法院斟酌個案上有無徵詢之必要,而與單純事實認定之證據應否調查有
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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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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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認定為政黨附
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起取得,或其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
,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非屬黨費、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要件,始該當黨產條例所
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則上禁止處分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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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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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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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6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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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合議制委員會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個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內容或意見表示
,尚不得謂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該聽證程序所邀請之專家
、學者僅係到場陳述其專業意見,其發表之意見亦無任何拘束不當黨產處
理委員會委員之效力,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餘
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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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9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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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
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
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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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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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
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
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
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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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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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
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
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
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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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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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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