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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3791 號
  要  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針對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上訴之禁止,係以
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對於案經第三審發回三次以上久懸超過六年猶未能
確定之案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經事實審反覆多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
定罪,顯見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使最後一次
更審(含第三次更審在內)無罪判決於事實審定讞,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顯在保
護被告避免訟累,俾落實被告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同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輕微案件貴在迅速審結所設之
第三審上訴禁止,同其旨趣。本條禁止上訴之情形有二:案經第一審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案經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屢經上訴,更審前曾經第二審
二次以上改判無罪,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改判無罪者,則此等最後一次更
審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學理上稱此為不對稱上訴,其中部分,與本法第
九條第三審上訴限制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所謂六年失權期間,自案件
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至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止,不
問有無可歸責之延滯事由;所稱無罪判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
更審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
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
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
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

2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588 號
  要  旨:
雖行政裁量權容許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但若明知違反執行職
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則此等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但若以距
離九二一地震緊急事故發生已相隔六個月之久,方行規劃進行工程,該工
程是否仍屬救災之需而有緊急處置之必要,而得由行為人行使行政裁量權
,此即有探究之必要;且該工程,是否符合緊急採購而得採行限制性招標
,或應回歸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亦應再進一步查證究明
,如未審酌及此,即認該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事屬機關首長之裁量權,
難謂違背法令云云,不惟理由欠備,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486 號
  要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
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
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
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466 號
  要  旨: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之「申請期
限」,應僅係單純為受理申請及行政作業審查便利而為之訓示規定,不具
任何實質拘束力,逾期者亦不因此致生失權效果;縱如機關所陳乃為消滅
時效規定,亦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屬於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殊
不容機關以職權命令逕行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