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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一)按政府機關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 81 年制定公
      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
      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11 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
      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
      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
      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難
      謂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權。
(二)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
      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
      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
      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
      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
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