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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433 號
  要  旨: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
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
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辦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其乃為保障
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
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
民族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
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
反,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該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
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當事人為規避
該辦法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辦法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
規範意旨,亦屬無效。而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
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18 號
  要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
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
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
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
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
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45 號
  要  旨: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
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
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
工具,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故該條文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因此,得標廠商即一體適用該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憲
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7 號
  要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
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
,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
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
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
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
,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
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
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
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
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
,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
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
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08 號
  要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
住民身分者僅得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
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
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另該等條文已就得
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從而,凡
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
,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就此亦無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26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條第 3  款係規定,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如係純粹依照業績多寡而為獎金核發之佣金制保險
業務員,並和一般有底新之業務員一樣,有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
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自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稱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27 號
  要  旨:
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參照司法院釋字 603  號解釋可知,其
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而個人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權
,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原則上不
得任意公開。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
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
,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
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7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
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法應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而不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限。是以,派遣業
者所僱用之員工,不論係為一般企業所僱用,或是因承接政府採購案所僱
用,均由派遣業者於每月 1  日辦理勞保者,皆為其國內員工,並不因各
政府採購案實際人力需求而改變其計算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6 號
  要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
、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
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
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
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5 號
  要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
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
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
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
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
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
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
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
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3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
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
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次按為實施開發建設新設
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者,雖得
先行區段徵收;然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仍應確實
踐行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因所有權人拒絕參加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程序後,需用土地人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
請徵收。又主管機關在審核該申請徵收案時,應先由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開會審議該申請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作成紀
錄,送交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
各具體申請徵收案件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就審議委員會審
議該土地徵收議案之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已否就申請徵收公益事業用地
之程序與實體要件為實質審議、判斷及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反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無夾雜與該具體徵收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
予以全面審查、確認後,作成決定,始稱完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一)按政府機關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 81 年制定公
      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
      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11 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
      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
      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
      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難
      謂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權。
(二)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
      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
      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
      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
      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0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
,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
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
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76 號
  要  旨: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倘菸商從事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
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活動目的,在於促
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1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
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
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
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
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
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
,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01 號
  要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
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
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
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2 號
  要  旨:
當事人申請時,水庫已公告其蓄水範圍,土地倘位於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
標高以下及其迴水所及蓄水域等範圍內,即屬水庫之蓄水範圍內,而不得
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必須整體觀察,無法分割認定,土地既有部
分低於蓄水範圍,自應認定土地全部係屬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已就測
量結果、建屋填土及不宜分割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標之廠商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
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894 號
  要  旨:
人民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若非行政處
分之直接相對人,則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則藉由保
護規範理論,探求其主張行政處分違反之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
,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內之個人的利益,且該第三人為
該保護規範範圍所及。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要求行政機關
在作成准許開發行為之決定前應履踐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係為有
效保護原住民權利之必要規範,採礦之開發案並未因此而被禁止,而是在
族群彼此尊重下平等討論後進行。因此,如未獲事先尊重意願及平等對待
踐行該程序即作成之展限處分,無異使原住民族事前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未
經實現下,即遭否定。此外,雖未禁止事後參與,但該事後參與應解為在
原來所為之事前諮商同意參與架構下進行調整,而非在補正未經踐行展限
處分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相對人既已依原居留處分之許可居留期限並多次獲准延期居留而在臺灣地
區實質居住多年,嗣主管機關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維護入出國及移民法
之公益目的,於查知相對人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後,依職權
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其居留證,核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25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09 號
  要  旨:
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
第 782  號解釋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立法機關
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立法形成自由,
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就非屬一
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該
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該法計算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機關自得依據該法規定,重新計算公務人員自該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16 號
  要  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
、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
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
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
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
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
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23 號
  要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其所為解
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故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
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
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
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23 號
  要  旨:
(一)適用我國護照的對象,必須具有我國國籍,首次申請通護照,應
      檢附相關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又行政處分於
      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
      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
      之尊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
      以成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
(二)按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之國籍法第 2  條規定將父系血統主義
      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原條文第 1  款、第 2  款之「父」修正
      為「父或母」;配合修正條文第 1  項第 1  款增列生時母為中華
      民國國民,亦屬中華民國國籍,惟此並未溯及適用於先前出生、新
      法施行時已成年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40 號
  要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關於原眷戶之資格要件,以領有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
住;並應實際上仍為住戶為必要。又在家園動盪、法律秩序未能縝密建立
前之時空背景下,容有部分未符當時規範之權宜性安置措施,在信賴保護
原則之誡命下,亦應提供適當之保障,以完盡國家之保護義務,惟該等情
狀如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能涵攝者,也僅能由主管機關權衡個案
情節、國家財政,尋求其他方法合理補償之,尚難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以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23 號
  要  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係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刪除輔導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修正原住民申請無
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實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7 條第 1  項旨在實現還地於原住民,而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生效施行前,已由原住民實際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明定得直接回
復予原住民,無須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方能取得所有權,惟此非
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無須有實際使用或自住之事實
,即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72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同法第 21 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
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
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
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將使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難以回
復之重大變動或滅失之風險,致生侵害原住民族永續發展與生存之基本人
權等意旨,需經諮商原住民族同意。又同法第 21 條所稱之資源利用,指
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故採取礦產之行為即屬該條
所謂之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行為。此外,礦業法第 31 條規定,礦業申請
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礦
業公司依礦業法第 10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採礦權,卻未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在展限處分作成前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該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93 號
  要  旨:
凡擔任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曾任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機構臨時員工,未
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均可併計,即所謂「等則等之
」;如所任臨時員工非經濟部者,即不應准其併計,即所謂「不等則不等
」,此種有正當理由,而為不同待遇之規定,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5、26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4、9、10 條  (89.04.25) 
          行政程序法 第 6、8、102、160 條  (90.12.28) 
          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14 條  (88.09.21)

3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422 號
  要  旨:
按「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勞工如屬團體或機構,即應以該團體或機
構為投保單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
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又參 84 年 2  月
28  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
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系爭勞保費補
助款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居民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2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
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
用不足額部分。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
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
民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此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
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5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
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
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又
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
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
購法第 98 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
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已難遽認有違不當連結之原則。況原住民工
作保障權法已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其第 12 條為保障原住民
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連結原則。上訴意
旨猶執原詞謂,原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
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依政府
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
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
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規定係為
保障原住民就業權益,屬立法裁量範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欲維護
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9年原訴字第 31 號
  要  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
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9年原訴字第 4 號
  要  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
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35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
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
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
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
,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6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
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
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
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
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
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
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
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22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
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原住民人
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乃係
具有「專款專用」特別公課性質,代金其課徵目的、對像、額度有法律明
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平等原
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 號
  要  旨:
按被保險人死亡前,保險人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未取得
該財產上之權利,又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
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應由所定之當
序遺屬承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4年原訴字第 1 號
  要  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
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4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46 號
  要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

4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0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
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
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
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

4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
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
。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
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
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
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
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
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
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
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845 號
  要  旨:
除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
圍之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
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
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再字第 15 號
  要  旨: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
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
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
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
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
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009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
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
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
不同於一般之違法。申言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顯然錯誤而違法,該行政處
分之規制效力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
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倘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
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
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
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
,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108年原訴字第 7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稱的智慧創作,僅是抽象規定其分類,
非窮盡列舉式的規定,以盡可能容納原住民族文化的自主發展;且所謂「
其他文化成果表達」為一開放式概念,得以結合語文創作、民間傳說、以
口述語文形式呈現的精神文明,包括各種文學形式、故事敘事、寓言等。
語言本身即為一種外部可感知、客觀的文化成果表達形式,透過此一表達
形式所含括或結合的傳說、神話、宗教儀式等得以口述語文形式呈現的精
神文明內容,是否符合智慧創作的定義,仍應實質審查申請書中所載內容
是否符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的三
項基準,以為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108年原訴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
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以下有關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所由設,惟「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範圍並不限於行政處分。

5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17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固規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但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
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因一時虧損,為維持事業正常運
作,甚或有開拓增加新業務,仍須進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基於解僱須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
尚難認雇主一遇有虧損情形,即得任意預告解僱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無從僅由民法所
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
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
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必須親自履行招攬
業務工作」、「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所制定之各項規範」,均符合勞動契約
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之特性。又「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
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賴同僚配合完成」
,亦存在組織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色。故保險業務員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109年原訴字第 1 號
  要  旨:
當事人之父親非屬依原住民身分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不符合原住民身分
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要件,其婚生子女無從取得原住民身分。因此,當
事人不得跳過從姓規定,逕以其祖母具原住民身分為由,取得原住民身分
,故申請回復山地原住民身分,依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5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保險人並無締約與否之選擇自由,關
於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權義事項均透過立法明文規定,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
法律關係,並無契約締結之外觀或實質,自亦無從認涉及行政契約之締結
,其性質應屬公法上法定之債。

5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97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為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
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
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
,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原則是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
為。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
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害。故若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782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對於「扶養」並無定義規定,依同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關於扶養權利要件之規定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
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
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
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兄弟姊
妹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
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
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
遺屬津貼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憲法
第 153  條、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10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3 條第 1  款懲罰種類包含撤職處分,同法第 15 條
第 12 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應受懲罰,第 17 條規
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 24 點第 2  款及其懲罰基準表明訂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無論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均核予以撤職處分,與軍隊係肩負作
戰任務之特殊團體的性質相符,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當事人服公職之權利
,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系爭私立幼兒園均為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提
出乙證為憑,其等欲調整下一年度二至四歲幼生收費數額,自應經主管機
關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
予備查,將使私立幼兒園僅能依前一年之收費標準填報於幼生管理系統,
經由主管機關確認後轉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公開,據以對外向家長收費,
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私立
幼兒園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39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條件,乃明文以「軍官
退伍時」作為判斷核給之時點,並未見有何可待嗣後構成要件合致或法律
要件事實實現再為支給之規定,而生活補助費之支給,乃在特定期間內專
案補助尚未領取退伍金之軍官退伍後之經濟生活,與該條各款所定退除給
與要件,核屬二事。又該條第 3  款就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但未逾
二十年者,卻得等同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者支給退休俸終身,所增須年滿
六十歲之限制,實寓有考量軍官退伍時若已為高年齡族群,依通常情形已
無一定之工作能力,另予輔導轉業或自行就業之可能性甚低,為落實軍人
退撫法制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尤以老
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照護為要,並以酬謝其甚為長期衛國之付出與辛勞,因
認有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必要,而非服現役滿十五年者,不問其何時退伍,
於其年滿六十歲時,國家仍負有照護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657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範內容在於課
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不問該得標廠商於同一期間內所履行之政府採購
標案數量,應於履約期間內,依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僱用規定的原住民人數
之法律上義務,故於履約期間內,如有同時進行數個標案的情形,而未能
依前述法定進用標準僱用足額的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
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
、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731 號
  要  旨:
於履約期間內,如同時存有數個標案之情形,而未能進用標準僱用足額之
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此外,參與政府標案投
標時,廠商亦應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其
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
擔等相關風險,自難以其空言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等
語,即卸免其法定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88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
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
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
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要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31 號
  要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
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
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
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
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4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
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
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
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
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
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
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
,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
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
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25 號
  要  旨:
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者與保險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違反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之禁止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7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60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
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
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
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
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
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
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
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
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規定,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並於同法
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僱用不足者
,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該代金部分
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
,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依性質劃分自屬於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
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約期間內進
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84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雖具存續力,然非絕對禁止處分機關事後自行廢棄,僅
其廢棄權限受法律一定條件之限制,不得任意撤銷與廢止。
 

7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875 號
  要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
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
。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
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
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
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
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36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
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
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
,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
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故系爭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乃為輔導原
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此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可知,故既行為人標得政府採
購案,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
住民人數否則即有違規而應受裁罰,並無任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4 號
  要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
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
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
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
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
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
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
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20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
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又該條例有關出租人收
回耕地之規定,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及兼顧人民財產
權之立法,是內政部 9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24366 號函頒
布之工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
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14 號
  要  旨:
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補償,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額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且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亦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若承租人並無因耕地收回
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租約到期收
回耕地自無何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9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5  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
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
序;且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
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故應
可知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
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
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
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
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
,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
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
,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
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
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
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69 號
  要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固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
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惟基於國庫資源之有
限性,為求資源分配之最大效率,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9 條
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
,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 7  條第 2  項
規定,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輔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
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係遵循母法授權所制定之分配獎助金規範,並無違
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亦未悖離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906 號
  要  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
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
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
,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