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 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 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 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 ,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 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按軍法官固非憲法第 81 條所稱之法官,不受法官終身職之保障,亦無法 官法之適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及第 704 號解釋理由意旨 ,其身分仍應加以保障。另參照國防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國 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 軍事機關及所屬部隊編配至參謀本部等相關規範意旨,法律並未禁止國防 部得視情事需要而調整軍法官之服務場所,且有編配之權限,此與法官法 第 45 條規定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