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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27 號
  解 釋 文:
一、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
    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
    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
    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
    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
    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
    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
    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
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
    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
    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四
    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
    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
    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
    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
    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有
    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
    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
    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
    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
    義而聲請解釋。
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
    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 (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
    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
    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
    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
    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
    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
    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
    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
    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
    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
    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3 號
  解 釋 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7 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 釋 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1 號
  解 釋 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6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4 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7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1 號
  解 釋 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8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0 號
  解 釋 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3 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10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7 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1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9 號
  解 釋 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1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2 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1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3 號
  解 釋 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1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7 號
  解 釋 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