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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33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依據規定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之爭議,具公法性質
。至雙方依據相關規定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則屬私法性質,故於租賃契約
存續中,經出租機關發現承租人違反契約之約定,而通知解除或終止原租
賃契約,係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51 號
  要  旨:
按軍法官固非憲法第 81 條所稱之法官,不受法官終身職之保障,亦無法
官法之適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及第 704  號解釋理由意旨
,其身分仍應加以保障。另參照國防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國
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
軍事機關及所屬部隊編配至參謀本部等相關規範意旨,法律並未禁止國防
部得視情事需要而調整軍法官之服務場所,且有編配之權限,此與法官法
第 45 條規定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2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
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
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
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635 號
  要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
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
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
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
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
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
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
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1 號
  要  旨:
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為防止發生差別待
遇之情形,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不能有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廣告
或揭示行為。故於營業場所張貼限制應徵者年齡之公告,即讓應徵者因年
齡之因素而產生差別待遇,自應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
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
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
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
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
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
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
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
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
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32 號
  要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
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
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119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
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