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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87年上易字第 5589 號
  要  旨:
按市議會開會時,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
責任,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伊應享有言論免責權。又
伊係被動應記者之要求而重複說明書面質詢內容,應無誹謗之故意。且其
係對於公益有關之事請求相關單位查察,目的在使影響社會公益至鉅之重
大事項獲得查明,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無誹謗故意。另按刑法第
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故我國之地方議會議員依其與立法委
員同有監督政府之職責,並代表人民形成各種決策,其代表民意之本質與
立法委員一致,是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保障,與立法委員於憲法上之精神
,應為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1年上易字第 271 號
  要  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市議會開會時,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
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六十五
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
」,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
○一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
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
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
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
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
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
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
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
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
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
之事項。」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自亦應依此解釋之本旨
加以衡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易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行為人於會議進行中,對於審議中之法案主張不同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
突,延續至會議主席宣布休息後仍持續爭執,並以懷疑告訴人動機之方式
企圖減弱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其言論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然因與
會議事項有直接相關,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