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第
5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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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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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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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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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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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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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
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
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
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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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9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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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遊說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
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
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亦規定,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
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而爭訟利益之有無,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準此,倘人民欲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 條
第 2 項、第 6 條第 3 項等規定之修正為遊說,即應以具有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身分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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