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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5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10 號
  要  旨:
(一)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所為
      之補正如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時,其未舉
      行預備聽證,尚難認為違法。
(二)考量公民投票的程序及決定方式,有時間及效果上的一定限制,且
      為避免人性之道德風險,公民投票在功能上不宜代替行政部門創制
      預算案,而在技術層面上亦無法較立法部門作成更正確之審查,故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宜交由人民直接行使公民投票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具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如事後變更,致該行政處分
不符合變更後之法律規定時,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92 條第 7 款、第 199 條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47.05.02)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6 號
  要  旨: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
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
合議制機關。該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
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故不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上訴
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又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有案。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
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
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
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疑義。是釋字第 613  號解釋
理由2 第 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
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
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
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
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
」,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7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
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換言之,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
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
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
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
上訴意旨主張行政院對於上訴人未經聽證程序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
處分,應無訴願管轄權限,否則,除嚴重違反我國建置獨立行政機關之初
衷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已闡明之獨立行政機關存在目的,
即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
之意旨相違。是以,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
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
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
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依本院上開決議,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7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本件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
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
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
語,作為上訴之論據,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9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
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
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486 號
  要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
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
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
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022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
,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
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
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
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
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
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9 號
  要  旨:
參照遊說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遊說是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
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
,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憲法及國防法賦予總統之三軍統帥權「國防政策」決
策性事項為遊說範圍云云,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其所稱三軍統帥權與本
件申請之關聯,無非在於總統就參謀總長一級上將之人事權部分,核與其
遊說目的即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無關;而原告經法院詢
其是否能將所稱之統帥權及服役條例修正分開,亦顯見原告就本案具體指
涉「三軍統帥權」部分,仍係關於服役條例之修正。參照憲法第 53 條規
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政策之建議、形成及制定等,依國
防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且係國防部及行政院之職權;而原告所稱
之三軍統帥權,依同法第 8  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
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
揮執行之。則係對國軍之最高指揮權,復核與原告遊說之目的全然無關,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85 號
  要  旨:
遊說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
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
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亦規定,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
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而爭訟利益之有無,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準此,倘人民欲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  條
第 2  項、第 6  條第 3  項等規定之修正為遊說,即應以具有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身分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