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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3 號
  要  旨: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是
      以,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應於指定期日前親至指定處所報到,
      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其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人民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非適法。
(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
      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惟如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或於 101  年 3  月 4  日前經分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486 號
  要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
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
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
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