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467 號
  要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83 號
  要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
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
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
,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
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
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
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
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