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