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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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7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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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惟就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實難收行政管理之效,鑒於消費者保護屬地方
自治事項,地方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
活品質,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4 目制定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自得考量地方需要訂定自治條例規範相關裁處,而無須與其他自治團
體作相同之規定。另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惟應僅於雙方經
實質磋商個別磋商條款較有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若使用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未於系爭契約書內揭示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
之內容,雖已於契約書記載內政部公告應記載事項之條款與系爭契約書條
款差異之處,但對消費者較為重要之差異具體內容為何卻未作說明,在未
使消費者得知悉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之情形下,使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雙方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進行個別磋商,已違反該法第
17 條第 1 項授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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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8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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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
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
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
工具,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故該條文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因此,得標廠商即一體適用該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憲
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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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4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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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參照司法院釋字 603 號解釋可知,其
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而個人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權
,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原則上不
得任意公開。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
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
,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
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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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3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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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未規定人民負有公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執行職務縱有代為支付費用
之情形,仍難謂使相對人因之獲有免除義務之利益,從而主管機關與相對
人間,尚難謂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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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5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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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雖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
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
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
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
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
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得配售價購之住宅
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
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
得價購之坪數為 26 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
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若依序
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主管
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是以,違占
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第1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已
無符合其得申購之坪型,則其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已然因該特定
物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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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2年裁字第 3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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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惟法院認行政訴訟部分
有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將行政訴
訟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
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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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1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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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
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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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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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
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
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
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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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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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
」,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
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
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
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
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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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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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
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
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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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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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倘菸商從事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
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活動目的,在於促
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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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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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當屬免稅所得;惟
該項盈餘於營利事業分配予營業主時,即屬營利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之規定,就營業主課予綜合所得稅。次按獨資組織不僅為營業稅中所
謂之營業人,且在所得稅規範上經設計為營利事業之一環,於所得稅之課
徵上本應與營業主分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且獨資組織於計算盈餘總額
時,可將土地增值稅當作費用認列而予剔除,從而,盈餘計入營業主之綜
合所得課稅時,尚無重複對土地交易所得重複課稅之疑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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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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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
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
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
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
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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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5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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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本文雖未針對公司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適用範圍,而選擇適用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設
有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之授權規定,但揆諸本條文起首規定「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可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係延續第 8
條規定而來,均以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為規範對象,
僅其選擇適用的租稅優惠方法不同,選擇股東投資抵減者,依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既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有申請期間的限制,則基於體系解釋,
選擇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亦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
設有申請期限。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1 條雖係概括授權行政院訂
定施行細則,但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觀之,其
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所為申請程序、期限規定,符合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71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 443 號、第 480 號及第 606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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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4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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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舉辦公費留學考試,其基於職權所訂定發布具
有一般性法規範之簡章,性質上為行政命令。又公費留考僅係給付行政措
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主管機關本其職
權,就公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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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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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
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
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
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
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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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7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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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情
形,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作為取得
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可知原住民身分法立法係採血統主義輔以認同主義。
按子女為原住民母親與非原住民父親所生,且子女從父姓而未改從具原住
民身分之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則機關所為之處分以子女未改從「具原
住民身分之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否准子女原住民身分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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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1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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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
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
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
,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倘未配合即視為不
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
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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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6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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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
,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
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
受據以認定。是垃圾車於清運垃圾時所播方之音樂在街上測得逾法定環境
音量標準,雖屬違法,但如果傳至民眾家中,音量未逾法定標準,或逾法
定標準之程度,客觀上不致造成侵害,即無從請求法院除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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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8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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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若非行政處
分之直接相對人,則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則藉由保
護規範理論,探求其主張行政處分違反之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
,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內之個人的利益,且該第三人為
該保護規範範圍所及。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要求行政機關
在作成准許開發行為之決定前應履踐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係為有
效保護原住民權利之必要規範,採礦之開發案並未因此而被禁止,而是在
族群彼此尊重下平等討論後進行。因此,如未獲事先尊重意願及平等對待
踐行該程序即作成之展限處分,無異使原住民族事前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未
經實現下,即遭否定。此外,雖未禁止事後參與,但該事後參與應解為在
原來所為之事前諮商同意參與架構下進行調整,而非在補正未經踐行展限
處分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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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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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
或變更。而主管機關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對於員警
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
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不得因此以性別歧視視之。此外,申誡懲處係行政
機關對於當事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並賦予救濟
之管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亦非爭議之標的,自無從再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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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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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
會法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
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次按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
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
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則因相關規範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
、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
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
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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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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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
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
,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
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
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
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
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
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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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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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均屬憲法層次關於學術自由之保障,並非私人
興學自由於任何事項均應對大學自治退讓。私立大學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學
校捐助章程準則之規定,而於捐助章程中規定,學校董事會掌有審核該大
學組織規程之職權,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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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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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衡諸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在保障人民
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國家對人民負有身心健康之照
顧義務。參諸菸害防制法第 1 條已明定「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為
其立法目的。故權衡人民健康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公共利益價值,明顯優於
保障商業言論自由之財產權利益。是故,觀之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僅係列舉以廣播、電視及電影片等特定宣傳方式,
限制業者不得使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並非全面禁止促銷菸品或為
菸品廣告之言論。核其以限制菸品廣告、促銷宣傳方式之手段,以實現菸
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保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在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
有實質關聯,具必要性,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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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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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行為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應客
觀審視其有無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定,至若應如何查核保險醫療服
務機構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在不違反法令
規定的前提下,為適當、必要之手段,且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即屬正當。倘因醫療服務審查需要,以書面、抽樣審核,而認行為人所
實施的相關醫療行為並未檢附術前、中、後彩色照片,以實證醫學證明其
醫療行為合理性及醫療品質完整性,並利於保險人據以執行審查其醫療行
為與資源耗用合理性管理之職責,即使對行為人的診療行為造成作業手續
增加而有所限制,但該限制應屬輕微,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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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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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
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
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
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
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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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2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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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為促進交通安全,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
之輔助標誌,僅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有無來車或行人之道路狀況,尚
無命令或禁止之內涵,並非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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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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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
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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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4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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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眾係就新北市政府所轄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管理民眾使用泳鏡類別之一
般性事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主管機關作成開放前來游泳之民眾使用面
罩式泳鏡之措施,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而新北
市政府體育處表示目前面罩式泳鏡係專為浮潛運動所設計之輔助工具,非
游泳運動必要配備,基於民眾安全,故無開放使用,係就陳情事項不具可
行性為說明,自非就依法申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無違法侵害民眾權益之
情事,難謂民眾享有請求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應依其上開陳情事項為給付之
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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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5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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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戶籍法第 21 條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
件,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亦未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為何。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
大公共利益攸關,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諸如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
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等事項)甚廣,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
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危害公共利益,並基
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如未經申請人提出,戶政機關調
查不易,應認為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
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
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
。由比較法上觀察,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
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 1
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
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
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 2、3 年)
,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
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又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審查重點在申請人
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持續相當時日,其性別認同趨於
穩定,高度可能不會再改變,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
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發布之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第 2 款,卻要求男
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
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乃無法律依據,以行政機關
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
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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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7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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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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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110年抗字第 3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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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
止。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
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應賦予行政法院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程
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行政法院於
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
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
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則應駁回其聲
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
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
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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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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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係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刪除輔導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修正原住民申請無
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實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7 條第 1 項旨在實現還地於原住民,而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生效施行前,已由原住民實際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明定得直接回
復予原住民,無須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方能取得所有權,惟此非
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無須有實際使用或自住之事實
,即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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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5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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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同法第 21 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
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
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
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將使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難以回
復之重大變動或滅失之風險,致生侵害原住民族永續發展與生存之基本人
權等意旨,需經諮商原住民族同意。又同法第 21 條所稱之資源利用,指
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故採取礦產之行為即屬該條
所謂之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行為。此外,礦業法第 31 條規定,礦業申請
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礦
業公司依礦業法第 10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採礦權,卻未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在展限處分作成前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該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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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7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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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
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
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
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
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
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
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
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
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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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2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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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
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
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
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
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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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4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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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依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而規定,而
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修正,即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
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尚
難認係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或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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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6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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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
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
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
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
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
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
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
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
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
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
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
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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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7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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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
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
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
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
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
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
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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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5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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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
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
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
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
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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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9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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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
疵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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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12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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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
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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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11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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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第 7 條、第 159 條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又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亦即維護社會治安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對
體能自有較高之要求。身高為體能要求重要項目,對將來可能擔任警察之
女性要求身高 160 公分以上,衡諸現在國民之身體狀況,亦非不合理。
是以系爭簡章設定女性考生身高 160 公分以上之入學條件,與被上訴人
設校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性,尚
不得指其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9 條之平等原則規定。上訴意旨以「
身高」之條件並「非」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系爭招生簡
章關於身高限制,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且在無法律規定亦無法
律授權之情況下,即以身高為條件作為入學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
違,又此未予女性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資格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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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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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像申請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尤其簽名或蓋章」,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
定有明文。而「撤回」屬於廣義的申請事項,提出撤回之申請者亦應踐行
相同之程序,除以書面為之外,如以言詞為撤回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始生撤回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書面提出申請補助系爭研究經費,並
經被上訴人立案後進行審查,則在行政程序進行中,除非上訴人另以書面
正式撤回其申請,或由被上訴人將其言詞撤回作成紀錄,向其本人或受其
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否
則,僅憑第三人之口頭轉述,尚不符合前揭撤回申請之法定程式,自無法
消滅系爭申請案之繫屬狀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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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2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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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
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
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
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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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裁判字號: |
104年上國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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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
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
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
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
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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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裁判字號: |
106年上易字第 14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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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
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
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
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
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
,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
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
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
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
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
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
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
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
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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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裁判字號: |
101年國字第 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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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務員必須具備職務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
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時,公務員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注意
而有忽視法規存在、錯釋法規之意義者,即認為有過失。是公務員對愛滋
病感染者之身分為應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4 條規定,注意保護隱私,卻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上訴規範,而洩
露感染者身分,此應認為有過失。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乃關於送達生效要件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此仍不能免除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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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裁判字號: |
99年抗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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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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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3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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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
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
,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
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
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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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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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不動產所為之保全程序,
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於辦理登記完畢即已完成,稅捐稽
徵機關不易察覺,並及時防止,故有必要先通知有關機關,就該財產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確保租稅債權之執行。至於同法第 2 項應係
就無法依第 1 項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應如何為保全程序所為補充之
規定,於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
捐稽徵機關亦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配合法院之假扣押程序
,並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惟尚難以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即謂同法第 1 項亦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前提,始得為禁止財產處分之保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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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2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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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違規,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違規
情形如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其違規狀態倘現在仍存在尚
未終了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超限利用義務,
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裁處。另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起算之基準,如因違規
狀態現在仍存在,即無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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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0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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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官訓練所之考評性質,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所為
認定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為人於受訓前及受訓期間一再參加其他
公務人員考試,以此方式牟取對價之金錢利益,其品德操守,顯有可議而
不堪造就之情形;請求撤銷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洵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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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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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而言;如僅為抽象法令之審查,如單純
就法令效力或其涵義有所爭執,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
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
原因,故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基此,法規命令之存在與
否,並非確認訴訟之對象,即非得以其內容因違憲或違法無效(即不存在
),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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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9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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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憲法第 18 條並無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為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法
律依據;醫師法第 3 條係有關中醫師資格之規範,該規定亦非賦予人民
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人民並無聲請
主管機關續辦中醫師特考之公法上權利。又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
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人申
請之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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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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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
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
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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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4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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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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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裁判字號: |
102年再字第 1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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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
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
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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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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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
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
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
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
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
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
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
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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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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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醫療法第 102 條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
定之設置標準者,必須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是主管機關於查獲醫
療機構違法時直接進行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醫療機構雖於前項處分前
已辦理歇業,然此不影響其先前配置不符標準之事實認定,故主管機關自
仍得就該項違規情事進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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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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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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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7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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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
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
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
,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
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
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
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
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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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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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
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
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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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2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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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
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
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
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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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5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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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
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
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
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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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5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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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
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
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
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
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
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
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
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
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
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
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
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
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
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
(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
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
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
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
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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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一字第 1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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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
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
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
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
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
,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
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
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
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
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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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1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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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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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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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
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
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
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
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
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
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
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
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
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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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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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
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
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
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
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
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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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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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消防法第 15 條之 1 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等規定,乃為預防
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課予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及
配管者公法上義務。其並未課予消防主管機關,於人民發生安裝消費爭議
時,應對人民及廠商就個案爭議作出應安裝何種型式熱水器判定義務;故
人民並無據此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判定應安裝何種熱水器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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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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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但非屬農委會公告不利
耕作之農業用地乙節,此有經濟部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農委會 104
年 8 月 14 日農企字第 1040012601 號公告等影本為憑。揆諸前揭行為
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系爭土地設置綠能設施仍
須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又原告已有農業設施(網室)擬續申請綠能設
施,依農委會 104 年 2 月 12 日農企字第 1040012074 號函釋規定,
應由原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
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農委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
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因網室或溫室之建築物,倘全部以不透光之太
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致影響農作物生長,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
」、「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等申請基準或條件之規定未合,故溫室及
網室均不得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因此,原告原申請設置「網室
」之系爭農業設施,縱申請變更為「溫室」使用,仍不得於屋頂附屬設置
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原告在其設置之網室,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
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
定不符,且逾期未改善,被告予以廢止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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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3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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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
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
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
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
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
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
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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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4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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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防部作成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之眷戶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後,固得依職
權交由所屬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執行送達事務,但如無證據足以支持所屬機
關確有完成送達者,即難認為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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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6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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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水質污染與否並非禁止於水庫釣魚之唯一考量,禁止釣魚之公告與追求維
護水庫水質與營運安全之目的相符,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釣客僅釣
魚地點受限,對其釣魚行為自由之干擾影響非鉅,公告之手段與目的之間
也無違反侵害最小之必要原則,與公告所追求水庫水源潔淨之重要公益相
比,並無明顯輕重失衡,未違反平等原則及人民平等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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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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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
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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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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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
(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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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裁判字號: |
108年年訴字第 10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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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案件所涉事
實如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
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
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
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
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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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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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
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
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
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
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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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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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之規定內
容,乃國防部為執行兵役法第 43 條所定免除事由之認定,所訂定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此乃國防部本於職權對於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規定,予
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適用標準,以利法律之執行。核其亦並非
對於以觀光目的出國者一律予以免除,僅係對於在實際執行教育召集之程
序中,於「公告召集日程後」,為逃避應召入營之義務始排定之出國觀光
行程,認定尚非屬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所謂「因事赴國外者」適當、
合理之解釋範圍內,則該基準表之規定未逾越兵役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
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
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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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5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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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課堂上的小考或作業的評比僅是衡量學生學習程度的方式之一,並未直接
產生何種法律上的效力,故該評分並非行政處分。至於升學考試、畢業考
試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等之成績評定結果將直接產生能否錄取某
學校或科系、能否取得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證照、或是否留級而無法畢業等
規範性效果,即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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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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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
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
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
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
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
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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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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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自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
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
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又教
師資格審定區分為初審、複審之二階段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教
育部為大學上級機關之意旨,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
本身對其成員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立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
,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是此二階段程序雖均有維護教
師權益之功能,但亦各賦有於不同層次維護學術自由之目的,乃應各有為
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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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1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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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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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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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送達證書上雖未勾選送達通知書的送達方式,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
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分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
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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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3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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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機關依調查事證綜合判斷後,以當事人與我國人民間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確有不符,於審查決議後,作成不予許可當事人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
長期居留許可,及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
誤。此外,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
人陳述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必須踐行程序。如行政機關經調查
證據,已明確釐清事實,則不必然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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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8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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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
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
程序之要求。行為人為教師,因不服成績考核,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於評議期間與申評會委員接觸,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而
考核會就懲處種類、懲處輕重、是否符合懲處要件表決後,依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5 目「有不
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以行為人申誡兩次之懲
處,已踐行正當程序。後經校長覆核後經政府教育局核定,由學校以原處
分通知行為人,均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行為人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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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更二字第 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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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將產
品自行或送交檢驗機關檢驗,又食品業者本於其社會責任,產品有危害衛
生安全之虞時,即應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行為人自中國進口
番茄乾輸入我國,經衛生局稽查抽驗,驗出二氧化硫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 條附表 1 所規定的標準值,且未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自行送檢,係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規定,依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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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裁判字號: |
113年訴字第 1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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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然不論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或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行政
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
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包括個人資料在內之政府資訊
,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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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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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親屬身分關係是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形式
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的原因效果,誤載當
事人姓名,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事關身分關係,行政機關基於因
顯然錯誤之登記,嗣後發現真實,依據戶籍法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即無
當事人所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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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2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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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
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
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
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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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3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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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
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
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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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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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
,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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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5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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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口頭方式告知人民依選罷法規定應先辦理退學後,始得
為參選登記,如已有否准其登記之真意,即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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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裁判字號: |
94年簡字第 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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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為人既以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
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行為
人所能注意,然行為人卻疏未注意而超量儲存。是以行為人對其場所儲放
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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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20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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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金管會以其所屬檢查局對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資
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查證結果,確認有異常匯款共計 1 億 9 千 5
百餘萬元。因當事人涉及掏空公司 63 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對
其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認有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
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
融公司負責人,遂決議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就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惟此法
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
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且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指示,
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故金管會於授權子法即職務辦法及管理規
則等中訂立對負責人相關解任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
,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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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39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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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是關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
及第 7 條規定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便利一般民眾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
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上開規定中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
資訊範圍,與具體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者,顯有
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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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4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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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
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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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3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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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
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
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
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
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
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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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7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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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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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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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針對以塑膠繩繫於學童腰部,另一端繫於桌腳之管教行為,是否構成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
並應優先處理。對此,亦有大法官解釋第 664 號認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
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故上開行為極易致學童
為同學取笑,足以侵害學童之人格權,自應構成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稱之「身心虐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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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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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
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
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
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
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
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
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
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
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
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
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
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
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
)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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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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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原繼承人於繼承耕
地後,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無疑義,惟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
與他人者,顯已非屬前開條例繼承取得之情形,類此案情,前經內政部函
示有案,故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亦無違誤。土地分割申請人訴
訟論旨主張內政部該函釋「以他人之移轉行為」剝奪「未再移轉之共有人
」之「得請求登記分割之既得權」,屬不當連結,擴大法律所無之限制,
侵害人民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與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5、6、11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核屬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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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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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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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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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
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
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
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
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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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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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
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
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
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
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
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
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
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
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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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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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
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
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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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5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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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
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
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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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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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典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3 款等規定,應
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或要求提供申論式試
題參考答案;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 8 條亦規定,申請複查成績,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
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
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
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
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
之專業性,並無適用法令違誤甚至違憲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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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4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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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該項前 4 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
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
以上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
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故若銀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且其交易金
額已達上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自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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