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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
」,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
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
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
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
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52 號
  要  旨:
按替代役為義務役,採取強制徵集服役,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尚有不同,其成員來自各地,素質不一
,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般
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管理之,並應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訂
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在義務役替
代役人員的甄選遴派上,基於需用機關的工作特性,尤其涉及校園學童、
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有特別予以謹慎規範遴選之必要。
從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尚難認有何違
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91 號
  要  旨:
民法關於遲延利息規定之準用。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及作用,以一定之資格而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
約之權利,而於行政契約存續中,因行政法令規定之要件實現合致,行政
機關依該法令之規定,撤銷人民該資格,行政機關係行使於行政契約訂立
前之法令規範,而非基於其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作用,又人民依
行政法令之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資格與否之爭議,得為行
政救濟,則行政機關因行政法令規定之事由,撤銷其該資格之處置,影響
其重大權益,亦應認係行政處分,始符法理,此為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
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權利之資格,其性質前階段屬行政處分(即
依行政法令取得訂立行政契約之資格部分),後階段屬行政契約(即人民
與行政機關基於人民依法令所取得之責格而訂立行政契約部分),而為學
理所稱之「修正式的雙階理論」。本件教育部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該甄
試公費生之辦法或規定本身,係教育部對不特定人,就招生之一般事項所
為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及應考人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應考人符合招
生所規定之資格,教育部應錄取之,有關錄取資格與否之爭議,事關應考
人之重大權益,屬行政處分,應考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公費
生經錄取後,經分發至被告就學,被告與公費生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則
以行政契約規範雙方之法律關係,公費生就學後,如有符合行為時師資培
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喪失公費生之資格,被告撤銷
公費生之資格,等同取銷錄取該公費生之錄取資格,此措施足以改變公費
生之身分,影響其重大權益,亦屬行政處分。至於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
公費生資格,被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該喪失資格之公費生賠償在
學期間費用,即不得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公費生求償
,該書面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225 號
  要  旨:
按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僅適用於役男入營前申請服替代役階段。
又役政機關基於維護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於
役男入營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辦理一般替代役役男役別甄選分發
作業,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於各梯次役別甄選前,
向參與役別甄選之役男說明,選服教育服務役、社會役及警察役之役男,
須無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如經查獲該等時,將重
新參加役別抽籤,分發尚有缺額之役別、需用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次按役政機關為落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之規範目的,並避免侵犯參與役別甄選役男之人格權,乃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規定,取據役男同意書並函請刑事警察局辦理查核,於法亦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61 號
  要  旨:
按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之規定內
容,乃國防部為執行兵役法第 43 條所定免除事由之認定,所訂定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此乃國防部本於職權對於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規定,予
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適用標準,以利法律之執行。核其亦並非
對於以觀光目的出國者一律予以免除,僅係對於在實際執行教育召集之程
序中,於「公告召集日程後」,為逃避應召入營之義務始排定之出國觀光
行程,認定尚非屬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所謂「因事赴國外者」適當、
合理之解釋範圍內,則該基準表之規定未逾越兵役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
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
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07 號
  要  旨:
按軍方對於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
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
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撤職」係對於已受國家賦予職務之軍官、士官,撤除其現職;「停役」
則係指停服現役,僅發生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此兩者均未剝奪軍人身分。
故遭撤職、停役之常備現役士官在撤職及停役原因消滅後,中斷服現役之
效果既已不復存在,其基於與國家間成立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得請求回
役復職,以回復其常備現役士官之身分,繼續執行軍事任務。故對於撤職
、停役士官回役復職所為之限制,性質上是對其「服現役」、「任職」權
利之嚴重干預,自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人事權責機關於審查回役復職申請案件時,亦應遵守法令
之規定,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60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
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
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
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
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
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
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
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
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17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因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規定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遭
法院判處刑罰一事,並未據實陳報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後,表決通過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
,符合法定程序,又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除原處分係
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係恣意裁量、構成權力濫用云云,並無理由。受處
分人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提出其他酒後駕車肇事之評議案件為
證,然受處分人之職務足使其熟知違反酒後駕車規定的後果,且其他個案
基礎事實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45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係
屬不確定概念,行政法院固得監督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惟軍隊
人事管理為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國家安全及防衛力量,軍隊採取較嚴格
之解釋,如非基於錯誤事實、對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
況,行政法院即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尊重軍隊之判斷餘地。又行
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禁止恣意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就相同情況之事
件為相同處理,所謂相同事情,需綜合判斷一切因素決定之,而不僅以行
為態樣相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77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
,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
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
法性,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
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又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
,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