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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0 條
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
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
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
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
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 100  年 1  月 24 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 8  項標準,為高級住宅
,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
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
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
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 3  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
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
稅法定主義。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
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
之。惟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
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
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者」,且由於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
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而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
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
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至於有權占有情形,土
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
為他人所占有,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
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
利害關係,稽徵機關固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
係之安排,但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立法本意既係要平衡
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利益的衝突,並便利稅捐之稽徵(解決土地所有權
人因土地被占用,討回未果而不願意繳稅的問題),且公布施行的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
質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
用於有權占有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
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
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
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
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
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
合義務性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