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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92 號
  要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
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
內政部就錄取人請求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之請求,既以函文覆知
因其已完成 94 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受訓權已獲滿足,毋需
再接受訓練等語,核已對其請求予以審理後而駁回其申請,且實際上已對
外發生效力,是該函文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23 號
  要  旨:
內政部就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請求安排至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之請求,先函覆
其除經免除教育訓練人員外,均在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等語,雖未明示
否准其申請,惟實質上已對於其請求之具體事實,予以審核而認不合規定
,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
為准駁之表示,而為行政處分。內政部又另就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申請之
同一事件,重新涵攝而為實體上之審查,並具體載明「查台端業已完成警
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受訓權已獲滿足,自毋需再接受訓練。」等語,
作成否准之處分,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應認屬於第二次裁決,而有行
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25 號
  要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
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
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
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
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
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
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
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
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82 號
  要  旨:
法律未規定人民負有公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執行職務縱有代為支付費用
之情形,仍難謂使相對人因之獲有免除義務之利益,從而主管機關與相對
人間,尚難謂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可言。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6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雖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
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
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
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
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
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得配售價購之住宅
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
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
得價購之坪數為 26 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
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若依序
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主管
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是以,違占
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第1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已
無符合其得申購之坪型,則其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已然因該特定
物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90 號
  要  旨: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
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而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
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至
於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
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一)按政府機關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 81 年制定公
      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
      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11 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
      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
      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
      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難
      謂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權。
(二)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
      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
      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
      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
      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為辦理警察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擬定訓練計畫,並協調
訓練學校警專辦理,核與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並無違背,尚難遽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安排
錄取人員至警專或警大訓練,對渠等考試及格證書之取得,並無任何影響
。次按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
任官及陞遷部分,係主管機關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之事項,其妥適與否乃銓敘任官及陞遷問題,與培訓機關委託主管機關辦
理警察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間,核屬二事。錄取人員應考試之權利既未遭
侵害,殊無以現職警察人員之身分,向培訓機關請求再次參加該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
之權限轉移,有關警察職務遴任權限,並無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轉
移,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適用。次按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
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1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
」,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
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
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
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
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
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
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1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0 號
  要  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
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
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
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
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倘刑事被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益徵刑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
,難認刑事被告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實無
理由再行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此外,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為否准之處分,
必須探求其真意,及對人民之申請已否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而定,不應拘
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因此,以甄選考試資格審查通知單否准當事人參加甄
選,造成其無法服志願役士兵之結果,核其性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80 號
  要  旨: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本文雖未針對公司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適用範圍,而選擇適用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設
有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之授權規定,但揆諸本條文起首規定「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可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係延續第 8
條規定而來,均以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為規範對象,
僅其選擇適用的租稅優惠方法不同,選擇股東投資抵減者,依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既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有申請期間的限制,則基於體系解釋,
選擇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亦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
設有申請期限。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1 條雖係概括授權行政院訂
定施行細則,但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觀之,其
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所為申請程序、期限規定,符合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71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 443  號、第 480  號及第 606  號解釋。

16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063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
定,其程序既然較諸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為嚴謹,且有利於受考
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1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26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
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
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
,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倘未配合即視為不
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
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52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
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
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
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8 號
  要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
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
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2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52 號
  要  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
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
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
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
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
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
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143 號
  要  旨: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
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
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補助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
給與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
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
調整形成空間,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
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
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
額之設定,使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
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
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16 號
  要  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
、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
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
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
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
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
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59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
,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3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自均應
受其拘束,依解釋意旨審理。況釋字第 783  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
或相關法律均未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無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與
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319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
布釋字第 782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於審
理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
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
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08 號
  要  旨:
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之性質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其與退休人員間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國營銀行以函文檢送財政部相關函
為,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並非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
對退休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

26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592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程序中,主管機關之核定函,並未對外發生規制
效力,自非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服務機關以書面
通知受考人之考績通知書,始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2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58 號
  要  旨:
戶籍法第 21 條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
件,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亦未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為何。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
大公共利益攸關,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諸如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
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等事項)甚廣,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
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危害公共利益,並基
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如未經申請人提出,戶政機關調
查不易,應認為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
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
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
。由比較法上觀察,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
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 1
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
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
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 2、3 年)
,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
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又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審查重點在申請人
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持續相當時日,其性別認同趨於
穩定,高度可能不會再改變,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
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發布之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第 2  款,卻要求男
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
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乃無法律依據,以行政機關
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
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2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15 號
  要  旨: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
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
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
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2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33 號
  要  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30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88 號
  要  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移民業務者應以公司組織為
限且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此等國家對於特定活動或計畫,認為其
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
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本質上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性管制措施。而該等預防性管制措施如屬對於涉
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行政干預,其法律保留之規
範密度即與涉及生命、人身自由之限制有別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非不得由
行政機關於母法之授權下訂定合目的之管制措施等限制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407 號
  要  旨:
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者,應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
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滿
三年者為限。而此項特種考試,係為保障該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
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之營業權
益,此參諸卷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該特種考試之立法說明益明。
足見該法律規定係因應新法律施行時兼顧從事估價業務者之權益,所作之
權宜規定,於公部門從事估價工作者,尚不致因上開法律之施行而遽受影
響。且除不動產估價師法特種考試外,尚有不動產估價師法高等考試之舉
行,對一般應考人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自非無保障之途,是依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尚與憲法第十五條
規定無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具備之資格及檢具之證明文件,並無逾
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四十五條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非無法律之授權,且該細則第二十一
條規定,與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
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情事。末查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具之經驗,與
得否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認定之標準
自得為不同之規定,尚難以公部門估價業務資歷得申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
開業之條件,與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證明不同,而認二者有
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1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
,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2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
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
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
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51 號
  要  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
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
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
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
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
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
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
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
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
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
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
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5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
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
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
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
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
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
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381 號
  要  旨:
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明顯重大瑕疵。

3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
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
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
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
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8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
疵為判斷標準。

39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280 號
  要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
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4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53 號
  要  旨: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4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像申請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尤其簽名或蓋章」,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
定有明文。而「撤回」屬於廣義的申請事項,提出撤回之申請者亦應踐行
相同之程序,除以書面為之外,如以言詞為撤回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始生撤回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書面提出申請補助系爭研究經費,並
經被上訴人立案後進行審查,則在行政程序進行中,除非上訴人另以書面
正式撤回其申請,或由被上訴人將其言詞撤回作成紀錄,向其本人或受其
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否
則,僅憑第三人之口頭轉述,尚不符合前揭撤回申請之法定程式,自無法
消滅系爭申請案之繫屬狀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

4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7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另參照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
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本件因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報
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該事
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
雖未臻完盡,然其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
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34 號
  要  旨:
參照司法院於 98 年 4  月 10 日作成之第 658  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
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
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惟上開解釋並未同時宣告上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
無效或立即失效,而係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
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失其效力」,則
就本件而言,本院自應依司法院上開釋字第 658  號解釋之意旨,不得逕
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因此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仍不能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39 號
  要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人事評定,固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對於
人事評定仍得審查其合法性,原審以行政機關具判斷餘地為由,逕未審酌
該處分可能涉及之合法性事項,自有論事未盡之違誤。又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
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須以法律加以明定,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本件
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遭行政機關為免職處分,然行政機關所依據之規範並
無法律明文授權訂定,且該規範未斟酌具體情形賦予裁量空間,亦違反比
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字第 7 號
  要  旨: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
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
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
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
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6 號
  要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免職之處分,雖逾復審期間不得為救濟,然
基於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為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有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原告是否仍有
公務人員之身分,得因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加以確認,自應認原告顯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免職
之處分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019 號
  要  旨:
司法官訓練所之考評性質,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所為
認定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為人於受訓前及受訓期間一再參加其他
公務人員考試,以此方式牟取對價之金錢利益,其品德操守,顯有可議而
不堪造就之情形;請求撤銷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洵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07 號
  要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
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
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因此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
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
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在此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之
判斷,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
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
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55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8 條並無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為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法
律依據;醫師法第 3  條係有關中醫師資格之規範,該規定亦非賦予人民
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人民並無聲請
主管機關續辦中醫師特考之公法上權利。又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
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人申
請之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
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
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5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524 號
  要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
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
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
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891 號
  要  旨:
按軍事養成教育須以培養已擁有民間學歷之軍事新血,始符合節約軍事教
育投資成本與廣闢軍事人才來源之政策目的。是國軍機關舉辦國軍志願役
預備軍官士官班考試之目的,即係甄選已接受民間教育、擁有一定程度學
歷之人,施以軍事養成教育,而後備役軍官係自常備役離職、停役、退伍
之軍人,具備一定程度之戰技、戰略等軍事知能,與毫無軍旅經驗之初任
軍官有別,如准許後備軍官報考系爭考試,將使國家以往於其等服現役時
期投注之訓練成本形成浪費,故考試簡章明定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
考,自符合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立法意旨,國軍機
關據以否准已服預備軍官役退伍者參加此類考試,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8 號
  要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
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
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
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
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
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8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
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
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
,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
始有其適用。

5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
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
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
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
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
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
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
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
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
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
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
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
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
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
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
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
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
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
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
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
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6 裁判字號: 107年年訴字第 298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
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5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474 號
  要  旨:
國防部作成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之眷戶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後,固得依職
權交由所屬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執行送達事務,但如無證據足以支持所屬機
關確有完成送達者,即難認為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

5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552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於立法技術上有循
環論證之謬誤,解釋上自不能拘泥於文義,否則將陷入「因為逾越編制員
額所以逾越編制員額」的循環;況「逾越編制員額」制度,乃在將(暫時
)不適任人員調離實缺,待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檢討其是否適於調回實缺
,而該員原佔職缺則於虛懸時已有他員調入補實,亦即被調離實缺擔任委
員、諮議官、部屬軍官者,若未能於一年內納實,必然係於編制員額之外
而成為「逾越編制員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019 號
  要  旨:
按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案件所涉事
實如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
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
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
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
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033 號
  要  旨:
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
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一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特別
規定之時效期間,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時效規定
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五年
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
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
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一年內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其
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03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法規的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的義務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考慮一切對個案具有重要性,包括有利及不利當事人的情形,避免偏頗
。

62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
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倘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
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
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
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
,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新法之立法經過屢生爭議,為社會矚目事件廣為
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等所披露,相對人已可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處分之
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64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961 號
  要  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
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
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
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6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
聽證。可知,非謂凡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均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
依職權裁量為之。故考試機關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即使未經聽
證程序,亦不違法。況且,律師考試規則屬抽象之法規命令,應考人難以
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規定修正縱未經聽證程序,尚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3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作成前所經歷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規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的權利,惟同條第 1  項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而常備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者,是否應以其不適
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係專屬其所屬單位人評會之權限,權責主管或受考
評軍官所屬軍事單位,甚或層報各司令部或國防部作成命令退伍處分時,
均無權否決或變更人評會所通過考評之決議。人評會作成決議前,當事人
聽審權既已獲完足保障,難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得申請閱覽人評會紀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20 號
  要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
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
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
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153 號
  要  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07 號
  要  旨:
機關依調查事證綜合判斷後,以當事人與我國人民間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確有不符,於審查決議後,作成不予許可當事人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
長期居留許可,及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
誤。此外,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
人陳述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必須踐行程序。如行政機關經調查
證據,已明確釐清事實,則不必然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607 號
  要  旨:
軍事主管機關本於人力資源有效運用之考量,所為屆退者之「專長為軍中
需要」與否之判斷,因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僅
於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其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等情形,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撤職」係對於已受國家賦予職務之軍官、士官,撤除其現職;「停役」
則係指停服現役,僅發生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此兩者均未剝奪軍人身分。
故遭撤職、停役之常備現役士官在撤職及停役原因消滅後,中斷服現役之
效果既已不復存在,其基於與國家間成立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得請求回
役復職,以回復其常備現役士官之身分,繼續執行軍事任務。故對於撤職
、停役士官回役復職所為之限制,性質上是對其「服現役」、「任職」權
利之嚴重干預,自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人事權責機關於審查回役復職申請案件時,亦應遵守法令
之規定,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294 號
  要  旨:
(一)軍事主管機關本於軍、士官違失行為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
      基於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僅於
      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二)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揮、教育、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
      ,將足以影響其領導威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
      除指本職學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
      失行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與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
      量刑輕重,並無必然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10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3 條第 1  款懲罰種類包含撤職處分,同法第 15 條
第 12 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應受懲罰,第 17 條規
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 24 點第 2  款及其懲罰基準表明訂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無論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均核予以撤職處分,與軍隊係肩負作
戰任務之特殊團體的性質相符,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當事人服公職之權利
,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39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條件,乃明文以「軍官
退伍時」作為判斷核給之時點,並未見有何可待嗣後構成要件合致或法律
要件事實實現再為支給之規定,而生活補助費之支給,乃在特定期間內專
案補助尚未領取退伍金之軍官退伍後之經濟生活,與該條各款所定退除給
與要件,核屬二事。又該條第 3  款就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但未逾
二十年者,卻得等同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者支給退休俸終身,所增須年滿
六十歲之限制,實寓有考量軍官退伍時若已為高年齡族群,依通常情形已
無一定之工作能力,另予輔導轉業或自行就業之可能性甚低,為落實軍人
退撫法制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尤以老
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照護為要,並以酬謝其甚為長期衛國之付出與辛勞,因
認有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必要,而非服現役滿十五年者,不問其何時退伍,
於其年滿六十歲時,國家仍負有照護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32 號
  要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
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
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09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復查成績結果後,所為之否準人民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
決定,並非程序中處置。 

7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086 號
  要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
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
項。

7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88 號
  要  旨: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
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79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一字第 3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於行
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閱覽
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之
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申請閱覽及複印其考試試卷,是基於
參加國家考試,對於分數評定不服所衍生之申請案,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
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
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
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
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24 號
  要  旨:
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口頭方式告知人民依選罷法規定應先辦理退學後,始得
為參選登記,如已有否准其登記之真意,即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指導。

8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82 號
  要  旨:
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重要區別,行政院長於
行政院會之提示乃政策指示,相關部會落實政策指示自應依法為之,不能
牴觸現行法令。當時行政院長「希望教育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要點,送
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後,再提報院會」,有無如被告所主
張之要被告與陸委會審慎研議後「再行開放採認」,已有疑問。被告如認
為系爭認可名冊存在有違行政院院長政策指示,自應依法廢止之,被告未
踐行此法定程序,徒以遵守上開行政院長於行政院之提示,作為其未依法
行政之藉口,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已無適用之餘地,殊不足取。又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被告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被告已依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檢覈及採認辦法,該
辦法第 17 條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歷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
之」,並未規定應由陸委會或其他部會參與,是系爭認可名冊之擬定即令
未經其他部會參與,至多是適當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
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
發展及配置,同時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
敏感問題,應審慎評估為之,不宜由被告自行決定,而否定系爭認可名冊
之效力一節,並無所據。至被告主張之監察院於系爭認可名冊公告後隔年
對被告提出之糾正案,按該糾正案認為系爭認可名冊未採行漸進方式,事
前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而提出糾正案
,僅是質疑公告系爭認可名冊之妥當性,並非否定其合法性,何況監察院
提出糾正案之效力是「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
善與處置」),並非使系爭認可名冊失其效力。被告如欲使系爭認定名冊
不再被適用,其處置方式係依法公告廢止之,其未為之,系爭認可名冊尚
屬有效,被告自不能恣意不適用之。被告以監察院之糾正案主張系爭認可
名冊無足採據云云,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119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
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84 裁判字號: 95年簡字第 519 號
  要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即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
悉。縱令當事人主觀上不知或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亦不得以具有不可
抗力之事由主張不知。對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若因性質相近,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不得割裂。故若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之進行應延後起算,否則皆應依
法進行,而無延後起算或中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00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如非
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範圍者,應類推適用該條、而非民法有關
消滅時效之規定。

8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163 號
  要  旨: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且人民所具有者
,係依其資格及能力而有平等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是以個別之人民
,縱然具有法定之任用資格,亦不因之而有應任用其為公務員之權利。本
件原告雖具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內政部
警政署不准原告復用申請,並無違反憲法上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4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
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
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
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
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
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
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
,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
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
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16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
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高
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故若應考人參加系
爭特考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未達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
致未獲錄取,申請複查某科目考試成績,經機關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
法規定之程序核對,並無任何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且評定成績
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致未獲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41 號
  要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
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
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
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
,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
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
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
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
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
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
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
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60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
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
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
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
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
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
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
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
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17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因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規定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遭
法院判處刑罰一事,並未據實陳報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後,表決通過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
,符合法定程序,又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除原處分係
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係恣意裁量、構成權力濫用云云,並無理由。受處
分人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提出其他酒後駕車肇事之評議案件為
證,然受處分人之職務足使其熟知違反酒後駕車規定的後果,且其他個案
基礎事實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52 號
  要  旨: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
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
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
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又不論國內、
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
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
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05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
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
(免、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並參以該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
期間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足見停職公務人員不具「有給
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45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係
屬不確定概念,行政法院固得監督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惟軍隊
人事管理為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國家安全及防衛力量,軍隊採取較嚴格
之解釋,如非基於錯誤事實、對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
況,行政法院即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尊重軍隊之判斷餘地。又行
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禁止恣意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就相同情況之事
件為相同處理,所謂相同事情,需綜合判斷一切因素決定之,而不僅以行
為態樣相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80 號
  要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
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
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
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
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
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68 號
  要  旨:
參照典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3  款等規定,應
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或要求提供申論式試
題參考答案;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 8  條亦規定,申請複查成績,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
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
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
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
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
之專業性,並無適用法令違誤甚至違憲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