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 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 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 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 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 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 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