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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433 號
  要  旨: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
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
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辦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其乃為保障
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
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
民族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
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
反,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該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
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當事人為規避
該辦法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辦法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
規範意旨,亦屬無效。而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
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