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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
16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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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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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
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
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
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
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
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
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
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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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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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
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
價值判斷。因此,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
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
情形;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規定,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
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然非指歷史建築之登錄,必以取得
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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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4年上字第 1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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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廣告兼具意見表達的性質,屬於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範疇,而公共
場所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非不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
司法院釋字第 73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限於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始得申
請在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是於時間、地點或方式之外,限制特定類型的
廣告言論始得利用公用燈桿,涉及對廣告物的內容審查。惟審酌公用路燈
桿的設置,主要是為照明,以達交通安全的目的,亦兼有社會治安、經濟
發展與景觀美化等功能,其本身非如街道、公園或廣場等傳統上可供公眾
集會或言論、意見交流的公共場域,不具典型公共論壇的功能,與司法院
釋字第 806 號解釋有關街頭藝人在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公共場
域從事藝術活動的情形有別,無法逕予援用。又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範目的,是在維持既有公物使用目的的前提下,附帶地為提供政府資
訊、促進公益、支持藝術文化發展(中華民國憲法第 163 條至第 166
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至第 12 項規定參照)等目
的,有限度地允許張掛與上開行政目的有關的特定類型旗幟廣告,而排除
其他商業活動,或為產品、個人及組織形象的行銷等,目的正當。公用路
燈桿既非典型的公共論壇,主管機關基於公物合目的性使用,以及公益、
藝文推廣等行政目的,僅附帶地允許開放張掛特定類型、主題之言論的旗
幟廣告,只要無涉觀點的歧視(例如僅允許古典音樂活動、書法展覽活動
的廣告,而排除重金屬音樂活動、動漫展覽活動的廣告等),對言論自由
的限制尚不致於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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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1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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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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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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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行政契約係指
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
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
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
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明揭,信賴保
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
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
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
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
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
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
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 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
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
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
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
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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