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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292 號
  要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
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
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
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
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
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所訂之規範,究係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抑或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倘有疑問
者,即應進一步調查,尚不得逕認相關規範屬機關內部規範秩序及運作,
而為不利之判斷,如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5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 9  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
事由,其中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
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
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
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
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規定相
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至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不僅係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
係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準此,學校依該事由解聘教師,固無期間之限制
,惟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且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
審查其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78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
,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受處分人仍
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必
要。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13 號
  要  旨: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而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要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4 號
  要  旨:
民眾係就新北市政府所轄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管理民眾使用泳鏡類別之一
般性事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主管機關作成開放前來游泳之民眾使用面
罩式泳鏡之措施,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而新北
市政府體育處表示目前面罩式泳鏡係專為浮潛運動所設計之輔助工具,非
游泳運動必要配備,基於民眾安全,故無開放使用,係就陳情事項不具可
行性為說明,自非就依法申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無違法侵害民眾權益之
情事,難謂民眾享有請求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應依其上開陳情事項為給付之
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74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
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
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99 號
  要  旨:
因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因此,如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
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
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
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5 號
  要  旨:
比照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所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
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聘任關係,亦為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因
具有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 1  第 2  項、第 9  條之 3、第 9  條之 4
規定事由之一,經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回任教師、改任其他職
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予以解聘校長職務,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
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立於機關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則公立學校
校長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且涉及
學生受教權重大公益事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