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46 號
  要  旨:
行為時(107 年 6  月 27 日公布施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3 條第 1
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
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幼兒園的負
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幼兒權益的行為為
由,而依幼照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並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5 號
  要  旨:
針對以塑膠繩繫於學童腰部,另一端繫於桌腳之管教行為,是否構成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
並應優先處理。對此,亦有大法官解釋第 664  號認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
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故上開行為極易致學童
為同學取笑,足以侵害學童之人格權,自應構成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稱之「身心虐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
  要  旨:
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未經法律之授權,即遽以限制在大陸地區長
期居住,但未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退休教職員,於居住大陸地
區期間領取月退休給與之權利,其規定應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