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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3121 號
  要  旨:
重劃會之理監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
心事項,其異動之選任或解任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完全取決於形成該
決議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非
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台非字第 54 號
  要  旨:
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香
菸違規贈與管理員,並未損及執行職務之廉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行
為人違規贈與香菸予管理員,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管理員亦未取得構
成要件中所謂之不法利益,亦不能對行為人科予刑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 號
  要  旨:
財政部 74.05.06 臺財稅第 15543  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規定並無相違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
各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
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
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同條第 2  項規定,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是以,徵收土地未依規定向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致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乃以土地登記簿
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雖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有第
一次徵收之情形,惟以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並不等同
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所謂備案,故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列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依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76 號
  要  旨:
郵件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
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指出所謂特定人傳達意思、
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人之多數
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該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傳達方式須為
實體遞送,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核該
規定係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之通信性質一詞所為之定義性規定,在
通信性質文義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
越郵政法第 48 條授權範圍與郵政法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92 號
  要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
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
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
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45 號
  要  旨: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
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
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
工具,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故該條文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因此,得標廠商即一體適用該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憲
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08 號
  要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
住民身分者僅得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
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
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另該等條文已就得
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從而,凡
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
,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就此亦無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04 號
  要  旨:
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係屬若係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
之記名股票,而得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
分配所屬年度課稅;又公司所為減資,乃在使公司資本與公司之純財產一
致,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關於緩課股票應課徵時點規定之
意旨,自應認公司因減資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
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及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
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又稅捐機關對各式各樣之稅捐核課案件
,多為形式上之審查,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 5  年內撤銷
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97 號
  要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
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
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
。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
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
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
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
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25 號
  要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
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
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
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
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
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
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
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
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36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明文禁止雇主以年齡為限制條件而致
年齡就業歧視,其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
,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以直接
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福利之條件,或雖未
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因素,並因該因素連結之結果,將與
年齡發生必然之關連,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發生牽連,均
應認係因年齡因素而予員工不當之歧視,始為允當,故該年齡歧視,自不
應僅限於直接歧視之情形,應兼涵間接歧視之情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
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
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
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
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
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
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
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
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1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7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
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法應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而不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限。是以,派遣業
者所僱用之員工,不論係為一般企業所僱用,或是因承接政府採購案所僱
用,均由派遣業者於每月 1  日辦理勞保者,皆為其國內員工,並不因各
政府採購案實際人力需求而改變其計算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生效後,以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
內繳交補償費轉由主管機關發給,作為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核
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喪失其效力,該失其效力,依解除條件成就之
法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係指於法定
期限屆滿翌日起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對於徵收處分失其
效力有所爭執者,應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58 號
  要  旨:
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決議係採委員會制,所為決議僅需其
組織成員及表決方式符合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
規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1 條、第 18 條規定即屬合法。又會計師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聘任具有一定之資格及條件與任期
,且個案具體情形不同,縱使個案有委員迴避,亦非出缺,自無於委員個
案須迴避時須再補聘其他人員遞補之可能與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6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雖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
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
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
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
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
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得配售價購之住宅
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
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
得價購之坪數為 26 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
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若依序
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主管
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是以,違占
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第1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已
無符合其得申購之坪型,則其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已然因該特定
物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04 號
  要  旨:
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
責任。是公職人員尚難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
甚明瞭,執為無違法故意之論據。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3  條、第 9  條、
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
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
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
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
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
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
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
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
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6 號
  要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固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
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三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申請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
,但有撫養其母親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
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333 號
  要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
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3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依所得稅法第 13 條及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購買土地於同一年度作為捐贈之
標的者,應以其取得之成本金額認列扣除額後所計算之餘額,最符合綜合
所得淨額之概念;在所得稅法對於金錢以外捐贈財產的價值如何計算並無
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自應以該捐贈財產實際取得之成本金額作為列
舉扣除額。如果捐贈人未能提示其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則基於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其數額應以該土地捐贈時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準。縱令捐贈
之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法作為他用,客觀上於市場變現交
易價值,遠低於同區段可以正常使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基於經驗法則,亦
難謂其價值為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9 號
  要  旨:
(一)按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
      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故除於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應計入及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之事項外,復分別於同法第 66 條之 4  明定應自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事項,暨於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66 條之 4  等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之處罰。
      是以,營利事業若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4  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即構成
      處罰要件,尚與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減除超額分配之稅款後是否
      呈負數無涉。
(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性質係法規命令,與「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屬於基準性質行政規則有別,其內
      容係「明定」減輕或免罰之「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之事由,並非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2 號
  要  旨:
上訴人針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為由,而提起上訴者,應
屬法律見解歧異,僅需原審已對其所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有詳為論斷,並
且所適用之法規亦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時,應難可據此指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8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
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
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
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
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349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惟法院認行政訴訟部分
有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將行政訴
訟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
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
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9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43 號
  要  旨:
依獎勵投資條例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等法令所締結之「臺
北市核准投資興建振興零售市場契約」,具有「獎勵投資,加速公共設施
之建置,俾利公眾使用」之公益性質,且須結合行政機關高權之行使始得
完成投資契約,故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應屬行政契約。

3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60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
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
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
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
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
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
,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
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
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0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
,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
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
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
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
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3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訴願決定後,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經
行政法院以起訴期間經過裁定予以駁回者,因尚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故
解釋上,若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仍得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3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
」,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
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
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
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
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
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
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3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41 號
  要  旨: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
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
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16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
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
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
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
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
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
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 號
  要  旨:
健保署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所締結之行政契約,原則上僅受「法律優越原則
」之約制,該行政契約所引用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有關醫事服務對價之約定,既無違反法律規定,且其性質也無不得
約定之處,應無無效之虞。

3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09 號
  要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
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
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2 號
  要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
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
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
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
。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08 號
  要  旨:
按廠商就政府採購案所應繳之代金金額是否高於採購案金額,應整體觀察
,而非各由當事人擷取有利於己部分為主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
原住民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既明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
課徵目的、對象、額度,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
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
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
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未賦予行政機關對於計算代金之
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47 號
  要  旨: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辦理退休,本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惟如其於同一
事業單位由勞工身分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
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未逾三十年,且連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
施行後之年資未逾三十五年,得再另就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核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76 號
  要  旨: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倘菸商從事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
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活動目的,在於促
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
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
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內容,眷戶自不能就規劃之內容為擴張、限
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之內容已與主管機關之規劃有別,
縱有同意之表示,已難認係同意原規劃改建之內容。因而是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關於「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之規定,應屬有據,尚無違眷改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0 號
  要  旨:
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實現時點應有客觀標準,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設定
調整。此外,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乃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
當年度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80 號
  要  旨:
因水力事業工程用地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定補償費外,原無其他
金錢上給付之權益可主張,僅因經濟部為求土地順利取得而自我妥協退讓
,始有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之額外給付
。而該要點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機關自得藉由對被徵收
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做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以為日後法律紛爭
之杜絕。因此,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期限前依需用土
地人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
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為獎勵金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50 號
  要  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
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
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
,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
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
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
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
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
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0 號
  要  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
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
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
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
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62 號
  要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
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屬行政處分。

5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2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
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
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
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
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
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
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
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4 號
  要  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獨資商號之
經理人,至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非所問。縱商號經理人未附以經理
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19 號
  要  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等規定,均
僅就市地重劃地區內應拆遷之建築物應給予補償,作原則性之規定,至於
如何補償、補償之標準、金額之計算等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則授權由各
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加以明定,在自治條例尚未明定前,則由各地方政府
之發放作業要點加以訂定。其中由於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主
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處理費,乃係基於獎勵自
動拆遷之精神及給付行政之原則,其所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密度本即
較低,尚難謂地方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或發放作業要點已違反憲法
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次按行政行為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以行為
時有效之法令為依據,不能溯及適用行為前之法令,亦不能往後適用行為
後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管理規範
,並不因其使用分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縱於公告後,就房屋核發
使用執照,亦不得執為免受水利法限制使用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
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
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課稅
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73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
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
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且致所有權人受損害,從而
可能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5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59 號
  要  旨:
教師敘薪之核計,涉及教師敘薪核計公平性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教師個
人之利益,故學校依職權撤銷違法之敘薪通知,自屬合法。

5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70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
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
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
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5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查報本有一定之程序及相關法令之制約
,除有特殊情形外,行政機關通常不會因財政節流之目的而恣意查報違章
建築,是主管機關以有無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及查報之時點作為認定補償之
標準,並無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次按當事人固主張建物非新建違建,不應被查報為違章建築,然
依建築法之規定,無論為增建、改建或修建,凡未申請建造執照者,均屬
違章建築,從而,當事人已自承其未申請建造執照而修建,自屬違章建築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1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
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
,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
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6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0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不符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條件之申請人不予許可,並依法註銷
原許可,此乃規範原許可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原許可證應如何處置之
問題,與該申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處罰鍰,二者立法規範目的迥異
,尚難謂因同一行為受行政罰罰鍰後,即不得註銷其原許可

6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年金給付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
出申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委由他人辦理,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因
此,保險人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
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
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人仍不
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都市計畫變更,
並未直接限制該特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係屬「法規」性質
,並非行政處分。同理,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
之修正,係屬該變更案之延伸,亦應同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6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3 號
  要  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
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
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
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
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
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
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
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標之廠商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
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26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
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
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
,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倘未配合即視為不
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
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0 號
  要  旨:
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
及適用。是主管機關作成否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處分時,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均已公布施行,
且前開規定復針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擴大禁止之範圍為 200  公尺以上,
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設置在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在 200  公尺以內,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禁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
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輕從優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05 號
  要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
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
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
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7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
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
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7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17 號
  要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
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
相同。

7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9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瑕疵,如屬於輕微細瑣之瑕疵,並不
影響行政機關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及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於程序經
濟之理由,應排除其違法性,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該等輕微程序瑕疵之行政
行為仍屬合法。

7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
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75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60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
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
,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
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
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54 號
  要  旨:
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
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
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
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
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
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具有恩惠、
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公路總局職掌之事項,究應採一般行政機關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
學理上固有優劣之論,惟其究非本質上之必然,並無公路總局執行所職掌
事項必不得採用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之理。

7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8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固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
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
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
惰之違法。

79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4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與公營金融機構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行政契約,協議書內並未約
定開發期程屆滿後未出租售之土地應如何處理,地方政府爰依產業創新條
例相關規定作成決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且因此一權限係直接源
於法律之規定,尚不生「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80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按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
會法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
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次按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
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
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則因相關規範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
、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
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
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05 號
  要  旨: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
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
,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
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
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
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
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
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71 號
  要  旨:
離島地區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書之法律性質,屬於依
裁量而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有關徵收經營許可費之附款記載,其法
律性質則為負擔。兩者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尤不許申請人於取得同意開
始經營後,單獨對經營許可費之徵收,予以割裂爭執。

8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41 號
  要  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
登錄時可能發生疏漏;受理機關亦可能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難免發生
查核有誤之情形,且實務上申請人既已出具並無相關違法前科之切結書,
則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照處分,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

8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84 號
  要  旨:
按遠洋漁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係將「海上轉載」、「港內轉載」及「
港口卸魚」三者並列,均明定為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並未排除
轉載曾獲許可或查驗後,其港口卸魚即無須事先許可之情形。又違反遠洋
漁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者,屬同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
重大違規行為,應依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除此之外,其餘違反依
第 11 條第 3  項所授權訂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
序或查核等規定者,始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未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393 號
  要  旨:
按國營金融機構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與旗下所屬職員間,為私法
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者;則國營金融機構以函文檢送主管機關之
函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即非屬國營金融機構本於行
政機關地位而對其所屬職員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
屬行政處分,雙方間如有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90826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86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481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決定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而基於該變
更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原來之法律規定有權不作成原授益處分,且不
廢止原授益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原處分機關即得廢止原授益處分。

8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52 號
  要  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
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
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
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
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
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
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5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應客
觀審視其有無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定,至若應如何查核保險醫療服
務機構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在不違反法令
規定的前提下,為適當、必要之手段,且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即屬正當。倘因醫療服務審查需要,以書面、抽樣審核,而認行為人所
實施的相關醫療行為並未檢附術前、中、後彩色照片,以實證醫學證明其
醫療行為合理性及醫療品質完整性,並利於保險人據以執行審查其醫療行
為與資源耗用合理性管理之職責,即使對行為人的診療行為造成作業手續
增加而有所限制,但該限制應屬輕微,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 號
  要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
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
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
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
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69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
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或係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
一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或係有其他各款情事,例如在現有巷道寬度
大於退讓標準者,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者,而面臨現有巷道之兩旁建築
基地據以建築,不宜任意變更縮減。申言之,主管機關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認定時,須該本於 73 年 11 月 7  日前曾作成
之建築線指定結果明確,且主管機關尚須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主管機關如認 73 年 11 月 7  日前固曾有依既成
巷路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惟該早期之建築線指定圖囿於並無與地籍圖套繪
,已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規定,依該巷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
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
為建築法規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20 號
  要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
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
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故行政程序法乃兼採「明顯瑕疵說」
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9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
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
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
,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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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48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
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
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
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
之機會,亦無違誤。 

94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16 號
  要  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
、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
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
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
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
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
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84 號
  要  旨: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
規定,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
例當然失其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不得
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
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
認定之必要,並聲請經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應不許法院或人民、機關
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85 號
  要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
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
內。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
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
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86 號
  要  旨:
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
背;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並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
且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
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319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
布釋字第 782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於審
理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
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
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79 號
  要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
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
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
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
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
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
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
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
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10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00 號
  要  旨:
按國家縱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
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
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
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倘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
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33 號
  要  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
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
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10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4 號
  要  旨:
相對人自私立女中離職時之底薪僅為 290  薪額,嗣轉至公立學校任職時
之敘薪處分提敘至 475  薪額,兩者相距甚大,相對人實不難察覺,是其
顯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縱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是其信賴利益乃不值得
保護。

10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
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
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10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24 號
  要  旨:
原眷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眷舍的配住關係如因違規
使用而終止,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
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屬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30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
,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
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
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
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
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
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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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7 號
  要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該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原處分送達後即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10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52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
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
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
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
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又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
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
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
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
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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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390 號
  要  旨: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陳請法定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
鑑,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該法定機關或團體發動該項職權之舉發或陳情,受
理其陳情之行政機關或單位對於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

110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585 號
  要  旨:
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行政處分如經法
院於撤銷訴訟中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相對人即不得再就同一
行政處分再行提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11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9 號
  要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11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58 號
  要  旨:
戶籍法第 21 條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
件,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亦未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為何。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
大公共利益攸關,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諸如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
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等事項)甚廣,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
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危害公共利益,並基
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如未經申請人提出,戶政機關調
查不易,應認為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
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
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
。由比較法上觀察,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
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 1
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
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
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 2、3 年)
,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
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又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審查重點在申請人
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持續相當時日,其性別認同趨於
穩定,高度可能不會再改變,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
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發布之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第 2  款,卻要求男
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
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乃無法律依據,以行政機關
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
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11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33 號
  要  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114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184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並非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學
校依教育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
訂有教師薪級表)予以核計,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原敘薪處分如有錯誤者,自得以書面行
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05 號
  要  旨:
行為人所得之私法上經濟安排形式,既確實來自公司因合併消滅之營利分
配,股份並因此註銷,本與一般證券交易下有價證券仍有流通性之特徵,
明顯有別,自亦無從比附援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稅捐負擔規制,且此乃
出於事物本質不同之故,自亦無不公平待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39 號
  要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
,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
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
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此外,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
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
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06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雖然目前尚無實定法
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
利制度之規定來釐清。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政府機關有依
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若需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
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應
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
無論以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縣政府因為開闢大學聯
外道路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成為公路範圍,係未合法協議價購
或徵收,且未支付對價,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該土地業經開闢為道
路使用,縣政府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
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88 號
  要  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移民業務者應以公司組織為
限且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此等國家對於特定活動或計畫,認為其
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
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本質上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性管制措施。而該等預防性管制措施如屬對於涉
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行政干預,其法律保留之規
範密度即與涉及生命、人身自由之限制有別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非不得由
行政機關於母法之授權下訂定合目的之管制措施等限制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89年判字第 1103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
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
。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
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
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
人之財產損失。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88.02.03)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5、17 條 (86.05.2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72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 (88.09.15)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11 條 (59.08.31)

120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117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
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
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
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
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
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
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
計算其資產淨值。再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
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
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53 號
  要  旨: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序,固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在案。
次按憲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換言之,即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必須以法律為依據,而依
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
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
事全部職權或對其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
、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
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
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
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為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體現,上開條文中已明定排除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之程序,故被上訴人依據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命令上訴人將其信用
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而未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完全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彰彰明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09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規定係關於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者,始有適用。如係人民依法負有向行政機關「申報」義務時,
      因申請與申報二者意義並非完全相同,故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申報事件時已難遽予援用。
(二)遺產稅之核課及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應經
      申請復查之程序,始得提起訴願,故自得不予相對人陳述之機會,
      既無庸予以其陳述機會,則同法第 104  條、第 106  條規定,自
      無適用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88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
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
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403 號
  要  旨:
上訴人之行為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
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甚為明顯。且觀諸原審前開事實之認
定,本件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且其待整頓改善之情勢極為急迫。為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社會公益及輔導私立學校建全發展之職責,被上訴人實
負有迅速整頓改善之重責。從而被上訴人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
規定,為本件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407 號
  要  旨:
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者,應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
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滿
三年者為限。而此項特種考試,係為保障該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
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之營業權
益,此參諸卷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該特種考試之立法說明益明。
足見該法律規定係因應新法律施行時兼顧從事估價業務者之權益,所作之
權宜規定,於公部門從事估價工作者,尚不致因上開法律之施行而遽受影
響。且除不動產估價師法特種考試外,尚有不動產估價師法高等考試之舉
行,對一般應考人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自非無保障之途,是依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尚與憲法第十五條
規定無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具備之資格及檢具之證明文件,並無逾
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四十五條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非無法律之授權,且該細則第二十一
條規定,與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
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情事。末查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具之經驗,與
得否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認定之標準
自得為不同之規定,尚難以公部門估價業務資歷得申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
開業之條件,與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證明不同,而認二者有
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94 號
  要  旨: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
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視
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之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
理由書闡示綦詳。又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對於以美國、日本、德國、俄
國、西班牙等國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與以菲律賓學歷送審之限制不同,
係主管機關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規範事務之差異而
為合理之區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亦無違背。再司法院所為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
意旨為之,則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自有拘束各級行政法院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474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謂「行政協助」,是指基於行政一體的機能,一
機關於執行本身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的協助而言。如一
機關並非執行本身職務,而是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的行為,因受請
求的機關為拒絕的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規定,逕行提
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12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者,即無必要以書面通
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12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277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
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
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
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
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838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原先因公法上原因而給付金錢或其他可分物,
嗣該公法上原因消滅,原給付即喪失正當性基礎,當事人間於是產生不適
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請求返還原給
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
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對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
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
規範所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1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
,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2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
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
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
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46 號
  要  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依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而規定,而
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修正,即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
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尚
難認係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或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130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對陳情不予處理而為函覆者,
僅為觀念通知,不得對之爭訟。

13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58 號
  要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13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51 號
  要  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
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
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
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
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
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
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
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
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
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
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
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5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
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
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
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
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
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
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381 號
  要  旨:
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明顯重大瑕疵。

139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
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
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
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
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280 號
  要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
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14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369 號
  要  旨: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
    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條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
    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
    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即「報經
    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
    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
    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
    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
    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
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
    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
    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
    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
    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
    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
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
    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
    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
    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
    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
    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
    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
    ,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
    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
    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
    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
    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14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3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之情形者無效,係以該款之概括規定,補充同條第 1  款至 6  款
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
行政處分形式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所依據之
臺灣省政府 70 年 3  月 25 日(70)府地四字第 105908 號函之內容記
載,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
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至於辦理徵收處分之程序,有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書面瑕疵及其效力為何;及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有無水利法之授權,
而得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一級管制區;一級管制區可否解釋為行水區等爭議
,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性之問題。況查依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徵收
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坐落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
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自得依法徵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873 號
  要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
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
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
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
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
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
,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
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
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
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
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
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
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
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
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
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098 號
  要  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
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
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
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
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
實狀態為準。
14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
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
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
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54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特定建物為歷史建築,該系爭建物是否為具有「歷史、
文化價值古建築物」,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

147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903 號
  要  旨:
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係以行為人有「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對該違法
且有責行為予以處罰。在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有通信性質文件之「營業行為」,而所謂「營業行為」
,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
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故而,對於行為人第一次違反上開行政
法上義務之「營業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違法行為。倘若行為人
受有第一次之罰鍰及受有停止違法行為之通知後,仍未停止違法行為,主
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所稱「次」,係指違法營業行為而言,而「
按次」係指經主管機關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營
業行為,是事業如經主管機關依前揭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仍繼續從
事經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
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參考法條: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款

14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20 號
  要  旨: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自 49 年起即有建築
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
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惟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條第 2  項後段既規定
「...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依該
辦法第 4  條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
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而上訴人係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於原審
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
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4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
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
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
調整。本件依該條規定為調整時,按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
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
整,自屬合於該條規定之意旨。至所得稅法第 63 條之規定,則為稅法上
關於長期投資股權估價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針對不合常
規之交易,應如何調整之規範目的不儘相同;況所得稅法第 63 條前段所
稱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因所得稅法對之並無如何計算之明文,仍應援引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所規範之權益
法予以核算。本件再審被告係按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所揭諸之
權益法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所持有係爭三家公司及間接持有之公司股權之淨
值,進而核算本件應為調整之常規交易價格,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本件財
產交易所得一節,已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予以認定甚明,核與所述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1 號
  要  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
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
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
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
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
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
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
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
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3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
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
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
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
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
認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之相關規定,其自屬法規之一種,則無論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
之 1  所稱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原處分
之作成既在前開 2  年之過渡期間,則如前所述,均不致有再審意旨所稱
之不適用該條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蓋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
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514  號解釋,分
別討論的是對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暨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本件自不得與之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89 號
  要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件原判
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 條第 4  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所制定,乃被上訴人學審會
於審定教師資格前,對國外學歷查證及修業期限等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
及技術性規定,尚非法律保留之範疇,且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對於國外學歷
修業期限之規定及認定逐條明列,其認定上業具「明確性」;至所謂「實
際完整停留」等語,語意上亦極清楚明確,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意旨,故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有法律授權依據。又原判決依該號
解釋作為判斷之基礎,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4 號
  要  旨: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之公告
土地現值,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加價 7  成,合法有據。
另國工局於辦理協議價購前之歸戶清冊已註明「地價資料僅供參考」,並
無足使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信賴表現,不生人民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問題。
且交通建設改良後是否影響提高周遭土地之價值,屬未來不可預知之情事
,未包括在因徵收而分割之土地價值改算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1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
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
,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及轉換
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15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81 號
  要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11 條
第 1  項分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
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51 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又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
機關以準則定之。」為。鑑於此等金融機構資本額龐大,投資者及客戶眾
多,是否健全經營,攸關廣大社會投資者及客戶之權益,及金融市場運作
甚鉅,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力,其規制內容主要有二項,其一為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
持續監督管理意旨,並以對其負責人資格之限制為監督管理方法之一,所
稱「應具備之資格」即顯示資格並非毫無限制;其二為授權主管機關依其
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加以執行,視社會、金融之進展、金融監
督管理之必要性及管理方式之有效性,隨時為機動之調整。就涉及重大公
益、影響人民工作權之事項,係以法律為明文規定,而將其執行事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措施持續管理,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84 號
  要  旨:
按退休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原已歷經多次修正,而最新修正之
理由係因制度中之所得替代率過高,為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與在職人員之
所得趨於合理化,並兼顧國家財經、社會環境之變遷,資深教師人力之合
理運用,以及國內金融市場低利率趨勢之情形者,即符合公益之考量,惟
仍需考慮修正所欲達到之公益目標,與人民所受影響之利益間,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次按新修之公保優存要點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
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
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
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
,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業已採取減低
損害之方式而為修正,可認為新方案在公益與私益之權衡上,尚符合比例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47 號
  要  旨: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
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
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上訴人於
94 年  7  月 13 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時之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現已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連江收
容所」)所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
管領力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83 年 4  月
6 日以未登記土地測量為複丈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而當時安
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尚未施行,顯然上訴人並非依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安輔條例上該規定雖
於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期間施行,然上訴人既未改依安輔條例上該規定為
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78 號
  要  旨:
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
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獎勵、
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倘無違於平等原則,尚
非法所不許。
 

16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46 號
  要  旨: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
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係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並依規定取
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能否准予認定之規
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38  號解釋,則係就準則第 5  款第 5  目之規定
,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而為之解釋,並非外銷佣金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
%  者無庸提出憑證,及提出正當理由與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一律予以
認定。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
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
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
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
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9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
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
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係透過
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
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
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符合法律保留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公平
原則相符,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97 號
  要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
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
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
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
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
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
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
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7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另參照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
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本件因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報
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該事
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
雖未臻完盡,然其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
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90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4 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
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
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本件系爭損失既屬「估
計之損失」,且上訴人未能提示其他損失相關之鑑定報告、支付資金證明
、原始憑證、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 88 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核未
屬因徵收補償費而已發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損失,原處分否准認列,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營業損失中已包括上訴人
提供之 89 年度其他損失明細表所列之第 5-13 項在內之各項費用,且於
期後亦實際支付並取有合法憑證,上訴人已提供查核且無查核準則第 64
條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性質,應准依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於 89 年度認列,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5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
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
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
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
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
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
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
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
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
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
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
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
繳納義務。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
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 14 條之通則性規定。本件依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記載綜合觀之,
其課稅處分之本旨,應解為係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該課稅處分既以
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註記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之繼承人,依
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意旨,應僅得為代繳義務人,而非系爭贈
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既為代繳義務人,要不因稅捐機關在相關文書
於「納稅義務人欄」記載其姓名而改變其代繳義務人之法律上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依政府
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
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
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規定係為
保障原住民就業權益,屬立法裁量範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欲維護
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0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
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
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徵收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範圍
之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足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係指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如地政機關基於
徵收之必要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 2  筆
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之無效情形,亦無同法條第 7  款
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
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
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
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
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
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
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92 號
  要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
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
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
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
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2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登記規則
乃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
充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
計算方式,是以,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
,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
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103年上易字第 412 號
  要  旨:
下水道機構如欲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人該施工計畫,此項通知因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然行政機關未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相關施工範圍、償金等事宜,自難認已有發布行政處分之
作為。而行政機關未按正當程序發布行政處分,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有循行
政程序救濟之機會,並執意施做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並無
受保障之必要,請求拆除設施非屬權利濫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103年上國易字第 7 號
  要  旨: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
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
,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
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字第 7 號
  要  旨: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
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
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
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
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13 號
  要  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
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107年上易字第 319 號
  要  旨:
廠商僅能將抽取完成之泥砂載運至規畫之暫置區暫置瀝乾,而並無可開挖
暫置轉運區之約定。又各工區之屬性截然不同,且廠商施工前即須就各區
域之劃分依契約及規定進行繪製,並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最後尚須轉機關
憑辦。因此,廠商對於海堤係供疏濬所抽淤砂暫置曬乾之用,不可擅自開
挖之情,應知之甚詳,竟在規畫之海堤進行開挖行為,顯有違約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99年重上字第 471 號
  要  旨: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
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
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又同條第 1  項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
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惟應審酌坐落重劃區內之廢污水
處理設備是否合法,若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於市地重劃區之住宅區範圍內
,顯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而不合法,則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廠之拆
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亦無所據。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設於重劃
區內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備,雖經拆除,惟並未拆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所有合法工廠,而復未能證明設備係合法設置之設備,縱該設備拆除後
,主張未拆除之工廠因不能排放廢污水而不能運作,亦不得請求廢水處理
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109 號
  要  旨: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
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然為衡
平駕駛人用路權益,因而修正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
車輛駕駛執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  款等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
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99年交抗字第 2006 號
  要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保障乘客安全,
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職業信賴,尚無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
。且營業小客車營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
酌曾犯上述各罪者,再犯比率偏高,對乘客安全可能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
而就選擇職業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屬無
違,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在案。則受處分人縱主張廢止執業登
記證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無法永久達到保障乘客安全之目的,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惟此核屬個人主觀意見,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99年交抗字第 2060 號
  要  旨:
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可知立法者認
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至受
處分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
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受處分人駕照之事由。況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仍得於三
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
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100年重訴字第 455 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可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其相關之執行力消滅者為之;而所謂妨礙者,自應以使
其依執行名義所需為之給付,生有不能行使之情事者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69 號
  要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
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
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
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
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30 號
  要  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
,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
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
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28 號
  要  旨:
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
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
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
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此外,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第 11 條規定埋設管線,將危及道路邊坡駁坎牆與民宅建築物之安全結構
。是以,水公司考量各情,而由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
管,自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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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3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
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只要依法係屬
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為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即為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
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60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
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
,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
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
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02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將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之註記變更為「
國民住宅」,縱使事實上可能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此項變
更註記及拒絕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上開變更註記等決定,均非行政處分
。

18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
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
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
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
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
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
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
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
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
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
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
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
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
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
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
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
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
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
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
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
,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
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
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1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具備與律師、
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
、工匠、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且
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者,始足當之。而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
所執行業務,尚欠缺自主性,雖然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
護理之家,其盈虧自負,但其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 1  類、第 3  類至第 9  類之所得,
自應歸屬於同條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
所得,僅能與按其他所得類別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
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盈虧互抵。另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業務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所謂執行業務所得,非必
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
與所得之概念相同,不得以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須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申請登記,始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相似,即謂護理師
與律師、會計師等同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為免當事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裁量處分之負擔,可能造成削弱行政機關裁量
權,且強使行政機關必須接受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行
政處分之結果,構成對行政裁量權之侵害,因此,對於裁量處分,當事人
如認負擔違法,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
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處分之決定,方為適法,否則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
,因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羈束處分,因行政機關
作成於否並無裁量權,負擔本質上又係獨立之處分,當事人既主張負擔之
附加係額外增加其依法所無之不利益,實務上即承認此類訴訟之提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644 號
  要  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停業中
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僅係暫停對外營業活動,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更未經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亦仍然存在,法律既無明
文將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排除於該條適用範圍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101年再字第 4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
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
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11 號
  要  旨: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
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
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
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
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
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
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
,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
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
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
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 號
  要  旨:
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
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
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
已逾期申請者,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納稅義
務人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該項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 30 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如申請改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退還之溢
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納稅義務人仍無退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
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縣市政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訂立查估基準高
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
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
償意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
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
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
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
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
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
。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
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
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
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
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
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
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
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
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
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
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
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
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
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
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
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79 號
  要  旨: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
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
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以填補
法律漏洞為由而違反立法意旨造法。立法機關既充分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
質特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為特別法,應有較嚴格之規定,而明定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免職事由,以未宣告緩刑或未准
予易科罰金為要件,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
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法院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當不得
違反立法意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33 號
  要  旨:
按遊戲場業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遊戲場業設
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
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
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
,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定之距離,係遊戲場業營
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是自治條例
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設置之遊
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自應符合距離限制要
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二字第 2 號
  要  旨:
查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所稱之權利金,係指將該款所規定之無體財
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他人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人使
用所取得之對價。本款所稱之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依上開競業禁止
及保密合約內容可知,原告配偶係因此合約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義
務,而獲付系爭所得。又原告配偶依此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除須提供保
德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業務,且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原
告配偶因此取得之所得,係屬對所擁有之資訊或財產,不提供他人使用及
讓與之所得,揆諸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說明,核屬權利金所得性質。‧‧
‧然查,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約定,保德信公司係因原告配
偶執行該合約約定之義務,而給付約定款項美金 985  萬元,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其亦屬原告配
偶因系爭款項所相對應之義務範圍,即原告配偶因依約定履行第 3  部分
競業禁止義務,亦應受有對價,僅是系爭合約係將原告配偶全部應履行之
義務為一總金額之報酬約定。又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記載,
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仍載於「競業禁止協議」範圍,且此部分
所約定之原告配偶於「只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業務之公司,仍受有不得
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及保德信公司是否參與此等
公司,對原告配偶享有「第一優先購買權」等事項,實質上仍為原告配偶
原在元富公司業務事項之「競業禁止」,僅是其禁止範圍為賦予保德信公
司「第一優先購買權」及「不得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
爭」,即競業禁止之程度低於上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第 1  部分及第
2 部分之競業禁止。故此部分約定應同屬將營業秘密供他人使用範疇,而
此部分約定之所得,性質上亦屬權利金。又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
稅。」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
履行之義務,縱使其將來之履行地係在大陸地區,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所得仍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
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保德信公司享有大陸地區參與投資之第一優先購買
權,為系爭所得之對價關係,一半支付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供使用乙節,
縱令屬實,對上開所得仍應課徵所得稅並不生影響。又我國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
期為準,保德信公司既已於 89 年 10 月 2  日將原告配偶執行競業禁止
及保密條款之報酬,電匯至原告配偶海外帳戶,其所得即已實現,自應歸
併原告 89 年度綜合所得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7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14 號
  要  旨:
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
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
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
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
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
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
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
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
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
者,即屬違反該條及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102年再字第 75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事
實之一切物證,使法院確信有無應證事實,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
行細則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據此為
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調查報告內容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
及公務人員評擬等記錄,係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得以拒絕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故機關拒絕閱覽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102年停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若損害雖得以金錢填補,惟如
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
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亦應列為「難於
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另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
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
若經由形式審查即得發現原處分之實質面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為避免當
事人之損害由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固應在本案判決前給予
暫時權利保護,以保障人民權益。惟若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合法性並未顯
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之立法意旨,原處分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僅例
外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時,始准予停止執行。其次,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應
以法院裁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且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時,必須考量具體個案情節為綜合評價判斷,並非一
成不變。是以,倘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疑義時,應可推論
若不予停止執行,確有高度蓋然性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之填補
,尚須以所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為之,應可認定係屬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惟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並未顯有疑義,且對人
民財產權之剝奪,尚無嚴重違反居住正義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則此情形尚難認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635 號
  要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
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
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
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
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
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
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
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
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
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2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民法第 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此該不當
得利之定義性規範,於公法上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加以類
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0 號
  要  旨: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部分分別規定,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
樣與違規要件。是以,妨礙出入係屬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
若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惟該項立法目的係為達維護
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
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
意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7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
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
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
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
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
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
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
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
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
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
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醫療法第 102  條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
定之設置標準者,必須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是主管機關於查獲醫
療機構違法時直接進行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醫療機構雖於前項處分前
已辦理歇業,然此不影響其先前配置不符標準之事實認定,故主管機關自
仍得就該項違規情事進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45 號
  要  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
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
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
,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
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
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
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
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
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
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出
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
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之「
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 
89  年即已終止,在 92 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 97 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
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
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 89 年 4  月底前
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
,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
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
,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
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
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
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

22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22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8 號
  要  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
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
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
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
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648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為維護社會秩序
及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
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全民
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對於保險所生
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藥價基準之制訂,主要
係作為決定藥商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之用,因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與決定,均涉及專業性,故修
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共同擬訂,再由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
。況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 1  章總則第 3  點明文規定,授與藥品許
可證持有廠商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收載藥品之權,且經核准後該項藥品即納
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避免廠商不實申報藥價以墊高健保給付價格
,自無不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措施,督促廠商據實申報,以達藥品正
確、合理支付之目的;對於不實申報之藥品進行品項除名或藥價調降之處
分,係在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俾利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永續經營。此
藥價基準係用以維護公益,依上開說明,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45 號
  要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
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
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
,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
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
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
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
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19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10 月 27 日衛署食字第 0980031595 號函稱:「食
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
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
綜合研判。」故產品之圖樣與文字雖未對實際療效為具體、明確內容之陳
明,但「字裏行間」或產品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表現,含有「醫療
功效暗示意涵」,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蓋醫療效能之暗示方法五花八門,食品標示
認定基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為例示,無法全然規範,縱產品未具
體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然其包裝整體表現可認定涉及醫療效能標示者,仍
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4 號
  要  旨:
按農田水利會負有管理維護其事業區域內農田排水之義務,並應根據集水
面積、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規劃排水設施,
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汙)水於其所屬之灌排系統,且灌溉專用
管道絕對禁止排放廢(汙)水,水利會對於破壞水利秩序之行為,並應加
強舉發及禁止。是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時,即應遵守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次按民法第 786  條規定僅係在規範私
人間之管線安設權,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
,且二者間亦欠缺類似性,申請人自不得據以作為向水利會申請搭排家用
廢(污)水至其管理之排水系統之法律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5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
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
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
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
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229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公用事業開發用地上之無權占用戶發給「獎勵」或「救濟」等
金錢,並非互為對價之行政契約關係,而係雙方為達成公用事業開發用地
順利取得之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行
政協定」(合同)關係,故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30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獨立董事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原因眾多,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
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
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次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對獨立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
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後發生之管制功能;且獨立董事因改選解職,與
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是
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職處分前,雖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已因改選而不具獨立
董事身分,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原得對之所為之解職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91 號
  要  旨:
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
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
責人之管制效力。若保險業負責人符合前揭不適任之情形者,即應排除其
繼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若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當然符合保險法所稱有
礙保險業健全發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103年交上字第 24 號
  要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未侷限於「正犯」,計程
車駕駛人犯幫助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與正犯相同。
又該條項規定係以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構成要件後,裁量唯一之法律效果即為「
吊銷其駕駛執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並未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違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
,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
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
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
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
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
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
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
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
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
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
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524 號
  要  旨: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
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
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
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
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
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
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
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
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
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
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
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
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
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
(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
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
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
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
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6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1 號
  要  旨:
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為防止發生差別待
遇之情形,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不能有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廣告
或揭示行為。故於營業場所張貼限制應徵者年齡之公告,即讓應徵者因年
齡之因素而產生差別待遇,自應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
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02 號
  要  旨:
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是以租稅債權之本質,與
民法所規範基於平等地位而生之私法債權迥然不同。從而稅捐核課期間之
起算,應由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不
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239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0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
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然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同時」依同條例第 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3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
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
,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
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99 號
  要  旨:
按因設置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告示牌僅係主管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
,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申報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
主管機關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
物品驗放辦法第 3  條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
「出境旅客」納入,故主管機關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申言
之,主管機關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臺,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
區分之別,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
一般人民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
人請求發動徵收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8 號
  要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
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
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
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
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
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
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
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57 號
  要  旨:
依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規定,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
,而於該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惟應受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
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主管機關得廢止違反者之許可,並令其 1  年內不得
申請核發許可。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及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
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則臺北市街頭藝人進
行公開展演,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查驗及管理,若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將以
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經記點累計達 9  點以上,得廢止其活
動許可證,且於 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
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
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
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
,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
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
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
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
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
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
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
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
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
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
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
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7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67 號
  要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
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
,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
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
無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款至
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是特定之行政處分若有該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105年再字第 2 號
  要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
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
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
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105年再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有效滿足其特殊目的,自得對受領給付者設定若干制式要求以
加速完成公共事業之本旨,並杜絕日後因徵收條件認知不同而產生法律紛
爭。此外,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
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
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
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
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
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
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
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
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
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
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
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
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
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
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
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
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
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
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
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
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
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
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51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31 號
  要  旨:
因病傷退伍,與因公受傷之情形有所不同,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情形。退除役官兵不因其符合請領贍
養金資格即得排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停止安置就養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69 號
  要  旨:
按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
權為前提,始得為之。次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所請求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助款等,係以具
有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原眷戶之資格為前提要件,從而原眷戶經主管
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註銷國軍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即不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自無從享有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核發相關款項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要  旨: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
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
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
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
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254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二字第 6 號
  要  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
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255 裁判字號: 106年交上字第 67 號
  要  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
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
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
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25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但非屬農委會公告不利
耕作之農業用地乙節,此有經濟部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農委會 104
年 8  月 14 日農企字第 1040012601 號公告等影本為憑。揆諸前揭行為
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系爭土地設置綠能設施仍
須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又原告已有農業設施(網室)擬續申請綠能設
施,依農委會 104  年 2  月 12 日農企字第 1040012074 號函釋規定,
應由原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
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農委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
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因網室或溫室之建築物,倘全部以不透光之太
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致影響農作物生長,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
」、「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等申請基準或條件之規定未合,故溫室及
網室均不得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因此,原告原申請設置「網室
」之系爭農業設施,縱申請變更為「溫室」使用,仍不得於屋頂附屬設置
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原告在其設置之網室,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
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
定不符,且逾期未改善,被告予以廢止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57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2 號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
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者之行為,必以發生於行為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
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等職務期間為限,始有此規範之適用。故行
為人只要有符合該條項第 14 款之情形,無論是否發生於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均不得充
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縱使已充任該等職務者,仍須予以解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300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
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
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
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
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
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
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3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
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按會計師法第 41 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
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同法第 62
條之懲戒處分種類,如罰鍰,及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
均具有非難性,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罰性之不
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
62  條之申誡、警告處分亦為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皆應適用
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79 號
  要  旨:
無權責之行政機關收受申請書後,未就有無管轄權依職權進行調查,更進
而於無管轄權之情況下,作成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悖法定管
轄權,且此一瑕疵甚為重大,無從予以補正治癒。

26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85 號
  要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
(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263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
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規定,既將「稅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款
」,由原納稅義務人名下,「記存」至「土地買受人」名下,又該土地再
移轉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則足以確
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出賣人,經由法定記存程序,移轉為買受
人,而記存之期間為買受人再為處分之時。就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買受人,應堪認定,則出賣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自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37 號
  要  旨: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已明定女工可否
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若無工
會,始得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取代,有工會者尚無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排
除同條項前段適用之餘地。又本條項之規定係鑒於婦女涉有妊娠或哺乳之
特別本能,且一般上體能較男性為弱,故有特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而為
制度上保障,避免資方運用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工
之意願,並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難謂有違憲
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107年年訴字第 298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
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26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09 號
  要  旨:
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漏
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該
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
去請求權等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
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5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
以金錢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89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
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
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
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
定之決定

26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37 號
  要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
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
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416 號
  要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
資訊,以達銷售之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保障消費者獲得客觀真
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
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
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552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於立法技術上有循
環論證之謬誤,解釋上自不能拘泥於文義,否則將陷入「因為逾越編制員
額所以逾越編制員額」的循環;況「逾越編制員額」制度,乃在將(暫時
)不適任人員調離實缺,待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檢討其是否適於調回實缺
,而該員原佔職缺則於虛懸時已有他員調入補實,亦即被調離實缺擔任委
員、諮議官、部屬軍官者,若未能於一年內納實,必然係於編制員額之外
而成為「逾越編制員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27 號
  要  旨:
按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課予民眾申報義務之規定,有助於建置完
善洗錢防制體制,係防制犯罪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
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而同條第 5  項後段的規
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超過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
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因此凡屬該法所定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謂之管理規範,
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又此應沒入規
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1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
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
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
,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
應非法所不許

27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46 號
  要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
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
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
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
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
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
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
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
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
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
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
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
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
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
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34 號
  要  旨:
依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
資方運用其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性勞工的工作意願
,而規定女性勞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的時間內之深夜工作應經事
業單位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以維護女性權益,並促進
性別平等,故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又雖然對
於有意從事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職業時間選擇自由,造成一定限制,然仍
屬落實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保護女性勞工政策所必要,合於比例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82 號
  要  旨: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雇
主欲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須取得事業單位內工會的同意,方有合法之
可能,雇主不得無視事業單位有工會之事實及該法之限制,逕自以女性勞
工工作的廠場內有勞資會議,即以該廠場內有經勞資同數代表所組成之勞
資會議的議決通過表示同意,就使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019 號
  要  旨:
按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案件所涉事
實如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
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
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
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
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033 號
  要  旨:
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
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一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特別
規定之時效期間,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時效規定
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五年
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
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
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一年內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其
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194 號
  要  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
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
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
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280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278 號
  要  旨:
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
事後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並依新退撫法規定,就尚未完結之繼續
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281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新法之立法經過屢生爭議,為社會矚目事件廣為
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等所披露,相對人已可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處分之
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282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
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而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
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者,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
。故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
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283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961 號
  要  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
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
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
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28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
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
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
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 69 年 12 月
19  日、71  年 3  月 12 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
政院 3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 51 年 11
月 2  日(51)112 地戊字第 2429 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
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
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
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
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
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
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
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
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
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
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
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
地價繳領;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
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28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
聽證。可知,非謂凡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均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
依職權裁量為之。故考試機關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即使未經聽
證程序,亦不違法。況且,律師考試規則屬抽象之法規命令,應考人難以
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規定修正縱未經聽證程序,尚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
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
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
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
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48 號
  要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 93 年 3  月 1  日陸法字第 0930003531-1 號公告,既屬政府為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而限制臺灣地區人民赴陸擔任「大陸地
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或為其成員的
相關規定,並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達成,性質上應屬「選擇職業自由之
客觀條件」,故對違反者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自應以最嚴格的
審查基準予以檢驗。次按民眾所從事的職務,是否屬於「經陸委會公告禁
止」的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
應考量是否「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或「(一)涉及國家認
同或基本忠誠度。(二)對臺統戰工作。(三)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
虞。」。是行為人簽署之專職參與大陸社區治理工作「勞動合同」中所載
之職務內容,未見有何政治性任務或涉及公權力行使的職務,且依行為人
所提成果報告題目,亦均與合約所載工作項目相符,且其工作性質是提供
社區規劃意見或提供企劃發想供居委會參考,屬顧問性質,並不參與居委
會會議或運作,故系爭職務難認有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又主管機
關以陸方提供之職務屬於陸方對臺統戰手法為由,未具體審視該統戰手段
對於臺灣地區究竟有何不利影響,而一概禁絕臺灣地區人民從事是項工作
的機會,形同以扼殺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為手段,來達到防堵對臺灣地區
威脅未盡明確、具體的陸方統戰措施之目的,難認有何「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需要保護,而非必採取全面禁止臺灣地區人民從事系爭職務不可之
情,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目前陸
方處理涉臺事務的前提就是要求我方接受「九二共識」,是公告有此招聘
條件,僅是沿用其一貫手法,其宣示意義的成分較大,且「勞動合同」並
無將此列為簽約的前提或契約義務;而且是否認同「九二共識」,純屬個
人思想自由或政治信仰問題,主管機關倘僅因陸方招聘條件要求應聘者需
認同「九二共識」,就對應聘赴任者予以裁罰,形同懲罰個人的政治立場
。故對此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係以有違憲之嫌的手段,欲保護未盡明確、
具體的「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自難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且「九二共
識」存否及其內涵,於我方內部亦為朝野間難有共識的政治議題,各政黨
對於國家定位立場既有不同,隨著政黨輪替,則民眾恐因政權更迭致政策
主張翻異,而陷於無所適從的窘境。因此,主管機關以陸方此舉措而坐實
行為人擔任系爭職務已屬於陸委會公告所揭示的三原則範疇,並據以裁罰
,自難謂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78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
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
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
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
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
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
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
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
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
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
,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
,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
」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
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
明顯瑕疵。

29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29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
,應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且合法機關行使請求權所為書面處分之生效
,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始為合法,不得以行政處分作成時
已生內部效力為由,主張應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作為時效中斷之
基礎。

29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8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
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907 號
  要  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
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
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
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
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294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二字第 85 號
  要  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
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
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
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
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
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
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
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
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故
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

29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72 號
  要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
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
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

29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422 號
  要  旨:
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設定,除慮及國家所耗支之
培訓費用即公費合計費用外,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用之政策,
以免影響建軍規劃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軍醫官科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
充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戰時尤為維
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柱,乃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
,予以差別處理,經核其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
目的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38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
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
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
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
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
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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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在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負擔處分行政程序中,依相關法
令規定,雖須經過其他機關參與的多階段行政程序,但他機關參與的行為
,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則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對縣政府擬定
的縣轄市計畫內容有決定權,該核定函始屬行政處分,縣政府之公告實施
,僅為執行行為。

30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60 號
  要  旨:
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機關為回復
所有權登記,是本於依法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請求土地登
記機關確認其土地的天然變遷社會制約因素已不存在,而得回復其私有財
產權,並非公法上債之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並無相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30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5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乃國防部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之授權
訂定,就同條第 1  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
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
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伍手續。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者與所屬機關約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
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立切結書,所屬機關則先允許其於實際賠償前准予提
前退伍。退賠辦法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規定,與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間
,可認為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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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20 號
  要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
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
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
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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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
  要  旨:
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自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
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
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又教
師資格審定區分為初審、複審之二階段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教
育部為大學上級機關之意旨,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
本身對其成員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立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
,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是此二階段程序雖均有維護教
師權益之功能,但亦各賦有於不同層次維護學術自由之目的,乃應各有為
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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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153 號
  要  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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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12 號
  要  旨:
附款除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
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尚應受期待可能性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仍屬違法。
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
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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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9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係指行政處分內容顯然違反比
例原則者,含絕對不適合達成目的、法律上毫無觀點可想像其必要性、在
關係人負擔與所欲達成公益之間絕對誤認其比例等情形,亦可構成無效。

30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397 號
  要  旨:
限制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以免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之立法目的及
憲法第 15 條、第 152  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
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
,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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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34 號
  要  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
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
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
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
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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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657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範內容在於課
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不問該得標廠商於同一期間內所履行之政府採購
標案數量,應於履約期間內,依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僱用規定的原住民人數
之法律上義務,故於履約期間內,如有同時進行數個標案的情形,而未能
依前述法定進用標準僱用足額的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
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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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96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基於運動槍枝管理辦法規定提供職務協助,自不
因其有協助處理該槍枝進口後之查驗及發照作業,即遽認各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即經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授權取得槍枝許可及廢止權限。

311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30 號
  要  旨: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43 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
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
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行為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線上填報業務及財務報表資料,並報送紙本資
料由所屬公會彙送,且經所屬公會回報失聯,係違反同規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又行為人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申請停業,惟行為人未於停業期間
屆滿前十五日申請展延,違反同規則第 49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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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731 號
  要  旨:
於履約期間內,如同時存有數個標案之情形,而未能進用標準僱用足額之
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此外,參與政府標案投
標時,廠商亦應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其
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
擔等相關風險,自難以其空言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等
語,即卸免其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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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2615 號
  要  旨:
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惟其
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
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
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
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始得予以核駁
,否則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
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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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396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剝奪的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
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土地
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有舉行公聽會之法定義務,而公聽會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012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
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
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32 號
  要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
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
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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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89 號
  要  旨:
就民法學理對不當得利制度之分析而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
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二者在民
事法體系中固有其探討之必要,然於行政法之請求權體系中,著重之焦點
在於調整損益變動以使法律關係回復至適法之狀態,而因侵害權益造成之
不當得利,多可以透過損失補償制度或者國家賠償來填補,故不需要將民
法上各種「不當得利」類型均類推適用於行政法體系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129 號
  要  旨: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行政罰及刑事罰責任,各有其要件及救濟程序
,即令刑事罰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而不存在,行政處罰在未依行政救濟程
序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535 號
  要  旨:
對於程序重開之申請係在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經判決維持之行
政處分亦可提起程度重開之申請,另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係在廢棄原確定判
決,並繼續進行原行政訴訟程序,是以經再審判決確定之事件,仍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二者可併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74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以
函為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時,卻僅以「○○○等十二人」為受通知人
,而未記載前述十二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址,是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
違法令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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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33 號
  要  旨:
機關受理申請後,自得依職權審酌有無重開行政程序之原因及確定之處分
有無撤銷、或變更之事由,如認當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即應准予重開行
政程序,並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倘認當事人申請為無理由或雖
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即應駁回原告之申請,
俾當事人得循行政爭訟途逕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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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95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於當事人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已知悉其有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
政府一體之原則,國稅局即應儘速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稽核,通知當事人
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之後
,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
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亦難期待人民思及應向國稅局查詢是否為營
業稅課徵範圍,稽徵機關在知悉國稅局未辦理營業稅出租房屋時,即予處
理,當事人在未受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前,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船舶運送業為須經交通部許可經營之特許行業,船舶公司縱係航業法第 2
條規定之船舶運送業者,若其實際營運逾越其申請籌設之營運範疇,其營
業權亦不應受保護。故船舶公司申請船舶運送業之籌設許可,其申請內容
既不包含於高雄港區內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自無由主張其可於高雄港經
營高雄港內外港勤交通船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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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72 號
  要  旨:
衛生主管機關利用醫院通報系統先以電話通知召回命令,並藉由媒體發佈
者,系爭命令即屬合法送達而生效。

326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
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
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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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90 號
  要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則其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範,本即有注意
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但其因業者成本、檢驗場之負荷量等因
素,以致未依規定送驗,足見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等情,縱無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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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91 號
  要  旨:
按業者經營之營業場所,既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主管機關認定業者違反消
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並
因此裁處者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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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92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經營之煤氣行既係以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其經營之
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
務,而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而行為人卻未注意,是行為人對其場所儲
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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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問題,須以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利益為前
提,故若相對人並未因該處分獲得利益,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即無授予利
益行政處分存在,亦無法適用信賴補償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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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6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
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

33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50 號
  要  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7 號解釋明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固非一
切均無分軒輊受毫無差別之保障,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應不得逾
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台灣與大陸因分屬不同
之政治實體致不相往來,為捍衛國家及保障人民之安全,憲法固賦予政府
基於某些特殊考量而制定法律或頒布行政命令為特別規範,然涉及人民權
利行使之限制或剝奪,依上述說明,非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自不得為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係針對同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謂退休給與之改領與停止受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規定所為之授權。教育部依上開授權頒布系爭教職員支領月
退休金處理辦法。至退休教職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
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期間,其月退休給與如何處理,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並未規範。此項規定係限制支領月退休而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教職員,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領受月退休給
與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說明,須以法律定之,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補
充,則須有法律之授權,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5  項並非就類
此之事項為授權,則教育部所頒布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即屬無法律之授權,顯與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
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系爭處理辦法
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應歸於無效。原告之被繼承人既經核定符合支領月
退休金之條件,其雖於 90 年 7  月間前往大陸探親並因中風致滯留大陸
無法返台,然其於滯留大陸期間係以加簽台胞證之方式滯留大陸,且在大
陸地區未設有戶籍,亦未領用大陸地區之護照,即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3 項暫停受領月退休給與之規定,被告竟依上開無效之教職
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拒予核發原告之被繼承人
93  年 7  月至 94 年 6  月之月退休俸與 93 年之年終獎金,於法無據
,而此項權利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委由原告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此
部分之給付,核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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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95 號
  要  旨:
免職處分既基於行政責任而非依附刑事責任,則縱其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
確定,尚難謂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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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既完整記載該祠堂所屬
財產,該由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史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
,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
調閱「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詳為核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
正之土地是否同一(台灣地區之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現均已變更),以查
明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蕭○」,與「祭祀公業蕭○」是否不失其同
一性,倘查證結果,兩者實為同一,僅因當年課稅之台帳登載錯誤,而發
生登記土地所有人名義之錯誤,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核准,更正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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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219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既以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
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行為
人所能注意,然行為人卻疏未注意而超量儲存。是以行為人對其場所儲放
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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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70 號
  要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
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僅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
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
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597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範圍,除特別法另有
規定者,從特別法規定辦理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
216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規範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方屬之。綜觀原告於所檢舉案件,僅屬單純
檢舉人而非有任何利害關係,故所請資料縱未取得,亦不生其個人財產損
害或妨害財產取得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生任何實質損害,訴請賠償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859 號
  要  旨:
於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僅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
屋重建,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
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
「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
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
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
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
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
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
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
,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
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
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
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
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119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
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34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
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
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
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
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
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28 號
  要  旨:
系爭巷道既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係附近住戶出入,及學生上下學
所需經之道路,因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此一巷道,而其所屬○○村
長亦證明確應予繼續保留,以供公眾通行,復經被告現場勘驗,以該巷道
寬敞、筆直、平順,認係無礙於公共交通之巷道,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
巷道為「現有巷道」,繼而指定申請基地面臨系爭巷道之經界線為建築線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519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分為逾期未補正、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兩種,若原告已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僅未補正保證書及印鑑
證明,則被告將以原告補正不完全,而非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
惟系爭處分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非補正不完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堪認原告稱其無法單獨僅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補正乙節,並不可採
。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5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
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
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
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
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
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
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
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
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812 號
  要  旨: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使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
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345 裁判字號: 96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必要,原徵收處分此部分雖有上開
瑕疵,然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事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若判決撤銷原處
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而未
撤銷原處分,爰認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持分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
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為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6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8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
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
,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
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
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
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
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
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
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
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
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
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
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
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
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
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36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
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
等。

34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836 號
  要  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
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
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
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
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
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
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
,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
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
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
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59 號
  要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
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
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
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4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
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
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
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
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
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
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
,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
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
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09 號
  要  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
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
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
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53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05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
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
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
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
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
郵政法第 6  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遞送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
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
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
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之「郵遞申報」
,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5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183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代金
規定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其徵收費率符合預算法要求,亦與保障原住民
就業之法規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並無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
且繳納代金之額度,依據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係以每月基本
工資為準,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亦無裁量過當可言。受處分人雖主張
本件情形所課徵之代金高於得標金額,然未舉證已明其主張,即難採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198 號
  要  旨:
若行政機關既肯認總、分公司得分別成為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亦認定
係以總公司名義標得開發基金釋股案,則其於核定原住民就業代金應就「
該總公司之國內總人數」之事實予以認定,惟公司法 3  條規定所謂本公
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則以總公司名義投
保勞保者,本即應包含分公司之人員之勞保權利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4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稱和解,係以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為前提。若事
實及法律關係已明確,雙方僅單純對法律應如何適用有所爭議者,即不在
得予和解之範圍,且其和解之內容亦不得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

35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16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
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高
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故若應考人參加系
爭特考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未達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
致未獲錄取,申請複查某科目考試成績,經機關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
法規定之程序核對,並無任何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且評定成績
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致未獲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19 號
  要  旨:
行為人與訴外人間成立承受權益之協議,業經公證在案,行為人雖可能有
便宜行事之動機,但亦難謂其無使訴外人為承受人之真意,縱令該項契約
確屬行為人與訴外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然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於公法關係
上亦可準用該條項規定,是故行為人不得對善意之行政機關主張協議係屬
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6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
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
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
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
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21 號
  要  旨: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39  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
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前獲配售之房舍屬自建
住宅且已出售,並無重複配舍情事云云,惟查該自建眷舍之配售資格仍以
須具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身分為限,且受處分人購買時亦享有國軍官兵
購置住宅貸款優惠,受處分人其後欲配購之眷舍自屬重複配舍無疑,行政
機關之處分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18 號
  要  旨:
分割登記之執行機關所寄發之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上所載變
更後之土地標示相符,則所為逕為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至當事人對於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或依
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於都市計畫實施一定期間後,依法定程序提出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案予以變更都市計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5 號
  要  旨: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
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
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
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60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
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
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
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
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
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
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
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
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 號
  要  旨: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
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
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
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
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徵收
之土地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
額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被告撤銷錯誤公告徵收,俟更正公告土地
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而據以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又內政
部核准徵收號函內容,因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被告因公告土地現值有誤
所為撤銷公告徵收、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
徵收內容,自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另行公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原徵收公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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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81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
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
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
取之狀態而言。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
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
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70 號
  要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
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
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
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乃係指農業
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
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至於該系爭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
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若行政機關將已
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其與行政處分之撤銷
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者不同,故系爭處分既係受行政機關撤銷之
前違法處分而生,便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546 號
  要  旨:
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故以行為人欲搭機前往日本,受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攜帶隨身手提行李中
,發現大量未申報之日幣現鈔,除當場發還等值美金 1  萬元之日幣外,
其餘未申報部分日幣,自應以上述規定予以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69 號
  要  旨:
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處罰對象為製造業者、
輸入業者及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該條所謂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係指大
盤商或中盤商,至於零售商販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則依同
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17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因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規定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遭
法院判處刑罰一事,並未據實陳報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後,表決通過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
,符合法定程序,又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除原處分係
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係恣意裁量、構成權力濫用云云,並無理由。受處
分人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提出其他酒後駕車肇事之評議案件為
證,然受處分人之職務足使其熟知違反酒後駕車規定的後果,且其他個案
基礎事實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54 號
  要  旨:
參照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意旨可知,該條例之制
定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之自治事項,行政機關
依據該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以受處分人等申請土資場之地點係位
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而否准渠等申請,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渠等
雖主張原處分侵害營業自由,然原處分僅限制渠等之營業地點,而非違法
剝奪渠等經營土石方堆積場之許可,尚無違反營業自由可言。渠等復主張
系爭管理條例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
云云,惟營建土石方之收容堆積即與自來水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之棄置土石、污泥行為相同,同條第 2  項雖規定例外得申請核准之
情形,惟本件土石方堆積場之設置亦非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
,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自來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
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此項規定,無非在規範自來水事業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而言,其請求供水者請求之對象係為自來水事
業,並無承認請求供水者對於國家機關有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
件自來水申請人主張鎮公所否准自來水公司道路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侵
害其依自來水法及憲法規定所被承認及應享有用水權之利益,已違反保護
第三人之法規,侵害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應享有之利益,顯非可採。鎮公所
是否以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否
准該公司挖掘道路,對於自來水申請人而言,並無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且自來水申請人亦未因而直接受有負擔或法律上之不
利益,故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 號
  要  旨: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
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
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
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
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
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
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
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
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
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
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
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
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
)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7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
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
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
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
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64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
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若有違反應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乃被告為明定
其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
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次按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
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
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規定係就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為管制,而此管制係為河
防安全所設,不因土地為私有地或公有地而有不同之標準。本件原告堆置
土石地點雖屬私有地,然因位於臺灣省政府 86 年 7  月 31 日 86 府水
政字第 157815 號函公告之花蓮溪及支流木瓜溪與壽豐溪河川區域內,且
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發生於公告河川區域之後,應受該條之規範,即原告
之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是原告以其係堆置在私有土地,主張
本件處分違誤,殊無可取。因此,被告核定處罰原告 260  萬元之處分並
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規定,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並於同法
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僱用不足者
,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該代金部分
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
,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依性質劃分自屬於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
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約期間內進
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84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雖具存續力,然非絕對禁止處分機關事後自行廢棄,僅
其廢棄權限受法律一定條件之限制,不得任意撤銷與廢止。
 

378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155 號
  要  旨:
認購權證之履約結算方式可分為以證券給付及現金結算,又認購權證,於
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
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並非交易稅條例第 1  條
之課稅範圍,即不得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範認定為代徵
人,課以代徵義務,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9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38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
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
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
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36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
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
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
,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
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故系爭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乃為輔導原
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此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可知,故既行為人標得政府採
購案,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
住民人數否則即有違規而應受裁罰,並無任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58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
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定乃在確保藥
物廣告之真實並維護國民健康,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
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
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若稱違反憲法第 11 條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應認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適
當限制該廣告之刊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51 號
  要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
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
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本件稅稽機關
審查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時,既對系爭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
之財團法人組織,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有無
為土地稅減免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
。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地價
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稅
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
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
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
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
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56 號
  要  旨:
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軍官退伍時,服現
役逾 3  年以上未逾 20 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所謂「服現
役實職年資」,係指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
召集或除役時為止,即依有效人事命令在營實際任職者,始足當之。士官
帶階受訓期間並非帶職受訓,既非在營任士官職務,即不符合上開服現役
之要件,該段期間因而不在計算實職年資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42 號
  要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5  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
置就養,如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
給付額度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目規定,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
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
計算之。上開規範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第 17 條、
第 33 條等規定授權訂定,無違母法規定意旨,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
之規定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39 號
  要  旨:
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
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如未報明登記者,則依據同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沒入所攜帶之外幣;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也規
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又上開規範
係為平衡國際收支、保障金融秩序穩定及防止不法洗錢情事,與憲法第
15  條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等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05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
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
(免、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並參以該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
期間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足見停職公務人員不具「有給
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14 號
  要  旨:
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補償,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額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且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亦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若承租人並無因耕地收回
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租約到期收
回耕地自無何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0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轉發之。即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計
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權限,人民無申請需地
機關作成徵收土地處分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如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所
為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人民請求所為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土地徵收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性質,
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8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
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
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
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此項規定,係為防杜營利事
業藉由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規避稅負而特予規範,與所得
稅法第 83 條規定所稱未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得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係屬二事。稽徵機關如查得營利事業列報
小規模普通收據者,應依前開規定限額,予以核實認列,不受限於同業利
潤標準,始符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
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
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
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
,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
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
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87 號
  要  旨:
按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款前段規定,軍事院校就讀時間年資併計及退除給與之發給,依申請人退
伍除役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是以,年資合併與否,還是要回到當事人退伍除
役時之相關規定辦理,故依當事人退伍時是軍官身份,應適用 63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2  款及 63 年 
10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在服軍官役前,
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因此當事人要求
年資合併計算當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30 號
  要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
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
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9 號
  要  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1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56 條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
,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
及變通補償之標準。併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 條等規定可知,重劃
前地價查估,應斟酌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
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地價應參酌各街
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
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
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
,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
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
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
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
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
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
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
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
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
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
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
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
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9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
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
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
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
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
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
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
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
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
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34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
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函規範事務實證特徵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
所稱「耕地」及「自耕地」有關,規範評價上相同,則行政機關予以援用
,於法洵無不合。又土地之使用,於非都市計畫時固係以地目作為管制標
準,然土地一旦納入都市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準則,亦即係以土地使
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如益徵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土地係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不符該函釋所揭「耕地」概念,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擴大家庭農場之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若有人數不足者,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
於每月 10 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
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此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相契合。故以投標廠商標得採購案後,若
未於履約期間內雇用足額之原住民,即應依上述規定繳納代金,否則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有其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906 號
  要  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
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
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
,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