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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14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576 號
  要  旨:
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
,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
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民事訴訟法
第 31 條之 2、第 182  條之 1  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
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
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
選擇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一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
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
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
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
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
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
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
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
但書及第 3  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2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182  條之 1。

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903 號
  要  旨:
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係以行為人有「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對該違法
且有責行為予以處罰。在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有通信性質文件之「營業行為」,而所謂「營業行為」
,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
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故而,對於行為人第一次違反上開行政
法上義務之「營業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違法行為。倘若行為人
受有第一次之罰鍰及受有停止違法行為之通知後,仍未停止違法行為,主
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所稱「次」,係指違法營業行為而言,而「
按次」係指經主管機關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營
業行為,是事業如經主管機關依前揭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仍繼續從
事經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
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參考法條: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款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既以反復實施
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是在其停止營業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
自得對於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
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此,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
罰者,不生一行為二罰,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為
符合所謂按次連續處罰本旨,仍須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
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
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前
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59 號
  要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
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
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
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53 號
  要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
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
。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
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
「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
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