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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14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60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
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
,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
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
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41 號
  要  旨:
按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
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
之法規。且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貫徹要求等部隊特性,
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
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撤職之規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不
同,或較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之規定嚴格,然按前述說明,
自難認與憲法相關規定有違。另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者,依其
不同之情形,而分為 5  款分別規定,皆係實際無法任職始為撤職處分之
情形不盡相同,然依上開所述,軍官、士官等武職公務員,其任職期間之
要求,有其特殊之考量,是對於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
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列為撤職之事由,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
結果,尚難因此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
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730 號
  要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
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
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