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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參照
),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
法第 54 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
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
(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
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
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