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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
13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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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8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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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
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
,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
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
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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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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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
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
之法規。且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貫徹要求等部隊特性,
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
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撤職之規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不
同,或較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之規定嚴格,然按前述說明,
自難認與憲法相關規定有違。另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者,依其
不同之情形,而分為 5 款分別規定,皆係實際無法任職始為撤職處分之
情形不盡相同,然依上開所述,軍官、士官等武職公務員,其任職期間之
要求,有其特殊之考量,是對於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
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列為撤職之事由,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
結果,尚難因此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
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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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5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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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
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
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
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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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2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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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我國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程序之設計,類似於德國法制,並未嚴格採取案
卷排他性原則。雖有要式聽證程序之設計,然聽證紀錄為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應斟酌之文件,並非唯一具有排他性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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