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第
13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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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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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所為
之補正如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時,其未舉
行預備聽證,尚難認為違法。
(二)考量公民投票的程序及決定方式,有時間及效果上的一定限制,且
為避免人性之道德風險,公民投票在功能上不宜代替行政部門創制
預算案,而在技術層面上亦無法較立法部門作成更正確之審查,故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宜交由人民直接行使公民投票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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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5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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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性質僅係「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尚非得
獨自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其應就決議作成決議
書或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僅要求其記載案由及決議。則公審會經聽證
程序所為之決議,縱未逐一載明不採納意見之理由,亦難謂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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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4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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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民投票案件一旦經確認提案合於參政權發動要件,賦予發動人機關地位
權限,發動人之功能即開始轉換為國家機關,此階段之程序設計,並不採
取「個別」提案人參政權實現之觀點;其程序之內涵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
之一般行政程序不盡然相同,於此階段所為之程序行為如有違法,其救濟
或導正之方式,也不應侷限於一般行政程序之思考模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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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9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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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
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
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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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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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
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
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
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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