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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
  決  議:
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
,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
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
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
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
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
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
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
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
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
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
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
投票選舉行賄者 (或特定之人) 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
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
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
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
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
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
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
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
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
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3、144、123 條 (90.06.20)
          地方制度法 第 33、45 條 (88.01.25)
          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 第 4 條 (86.08.05)
          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 第 6 條 (83.12.13)
          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 第 6 條 (84.09.01)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組織規程 第 4 條 (82.11.17)
          宣誓條例 第 8 條 (84.01.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43、65 條 (89.11.0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29、132 條 (36.01.01)

2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  議:
採否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
    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
    」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
    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
    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
    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
    ,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
    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與理
    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
    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
    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
    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
    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
    ,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
    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顯屬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
    )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
    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
    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
    規定,但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
    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
    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
    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
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
    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
    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
    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
    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
    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
    ,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又直轄市、縣(市
    )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
    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
    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
    」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
    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