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規定,該條例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又舊著作權法
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
導,另以法律定之。二者固難否認其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著作權仲介
團體條例既係另以 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與著作權法之規範位階均屬立
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則於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
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自應適用著作權仲介
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當然失效之理。本件上訴人以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
之闡釋性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授
權制定,亦即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即稱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2項規定制定,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母法與子法關係明確
,一旦著作權法廢止或修正,不再賦予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仲
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所附麗,應即停止運作,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法與著作權
仲介團體條例間無授權關係確係適用法規錯誤,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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