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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1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53 號
  要  旨:
縣議會議事自治制度乃受憲法直接保障,縱無法律明文授權,縣議會亦得
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直接根據憲法自訂其議
事規則;又縣議會之會議主席對於妨礙議事進行或破壞秩序之新聞記者或
旁聽民眾,亦得本於憲法第 124  條第 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默示授予之固有「秩序權」,採取適當措施使議事得以順暢
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5 號
  要  旨:
縣議會與國會為不同層級之民意機關,其行使縣立法權係受憲法直接保障
之憲法制度,與國會行使立法權相類似,皆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
的事項。立法機關既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
規則,則凡屬於議會自律事項範疇之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序、紀
律及議員懲戒等議會內部事項,縣議會本於議會自治原則,即得自行訂定
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予以規範。故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旨,
除縣議會訂定之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因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
自治法規相牴觸,而無效者外,自具有內部規範之效力。又行政法院就具
體個案適法性為司法審查時,對於地方立法機關就議會紀律事項所訂定之
規定,若無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74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
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
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